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滬府辦規〔2024〕17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上海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12月17日
上海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活動,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本市行政機關受理復查、復核申請,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人民至上;
??(二)堅持依法依規、程序規范;
??(三)堅持實事求是、依法監督;
??(四)堅持公平公正、維護權益。
第二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申請
??第四條 依照《信訪工作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信訪復查、復核的信訪人為申請人。
??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五條 復查、復核申請,應當由申請人本人提出。申請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書面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提出。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在委托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代理權。申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在委托事項辦結前書面告知復查、復核機關。
??申請人超過五人就同一信訪事項申請復查的,應當推選代表,履行授權委托手續。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申請復核的,應當由復查階段推選的原代表提出。
??第六條 申請復查、復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信訪事項;
??(二)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復查、復核請求不超出提出信訪或者申請復查時的請求范圍;
??(四)未經復查、復核機關受理或者答復的;
??(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七條 申請人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申請;不服信訪復查意見,應當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核申請。
??申請復查、復核期限的起算,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申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以郵戳記載收到日期、郵件簽收單簽收日期或者送達回執簽收日期為收到日期;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以到達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收到日期;
??(二)申請期限自申請人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之日的次日起算。
??第八條 被申請人是區政府工作部門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申請復查:
??(一)申請人的申請事項屬于區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范圍的,可以選擇向該工作部門的本級政府或者該工作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查,但只能選擇向一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的申請事項屬于區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范圍以外的其他事項的,應當向本級政府申請復查;
??(三)申請人對區政府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共同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本級政府申請復查。
??被申請人實行垂直管理的,申請人應當向被申請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復核。
??被申請人是市政府工作部門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政府申請復查、復核。
??作為被申請人的原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應當向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復查、復核,應當采用書面方式,通過郵寄、數據電文等形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
??口頭申請的,復查、復核機關在當面作記錄后,由申請人以簽字等方式確認。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復查、復核,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復查、復核申請。申請應當載明申請日期,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聯系地址、聯系電話,被申請人的名稱,申請復查、復核的請求、事實、理由和依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供現行使用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營業執照等有效證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權限和起止日期。
??(三)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復查意見書原件。
??(四)需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其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一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在十日內,提交其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等材料和答辯意見。
??第十二條 復查、復核工作人員與被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或者申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受理
??第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和期限,補齊期限最長不超過十日。申請材料補齊之日為收到之日。
??第十四條 審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的;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時補齊的;
??(三)復查復核申請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條 審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復核機關不再受理:
??(一)申請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未在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的;
??(二)復查復核受理審查中,申請人書面提出撤回復查復核申請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或者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的;
??(四)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發放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書,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書應說明理由、指明處理途徑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決定后,應當將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書以書面方式,通過郵寄、數據電文等形式送達申請人。
第四章 復查復核事項的辦理
??第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對原辦理、復查機關的職責權限,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和復查意見的事實認定、法律政策依據適用等進行審查。
??復查、復核審查,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約見申請人、查閱資料、查看現場等方式,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可以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被調查的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人員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應當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申請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復查、復核意見,并將復查、復核意見書以書面方式,通過郵寄、數據電文等形式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對重大、疑難、復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可以舉行聽證。聽證具體程序按照市政府有關信訪事項聽證的規定執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意見之前,可以進行調解,引導申請人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或者引導雙方和解。調解、和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終止處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經復查、復核機關準許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且已制作調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的;
??(三)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處理的情形。
??申請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棄復查復核請求的,以及作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被吊銷或者注銷的,終止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審查后認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審查后,認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或者責令重新辦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對申請事項的審查和答復存在遺漏的;
??(三)未針對申請事項作出意見結論或者意見結論明顯錯誤的;
??(四)未按照規定導入相應途徑的;
??(五)超越或者濫用被申請人職權的;
??(六)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七)其他需要撤銷或者責令重新辦理的情形。
??對于前款第四項、第六項的情形,復查、復核機關認為不需撤銷或者責令重新辦理的,可以直接變更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被責令重新辦理后,作出該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進行辦理。作出該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者理由作出與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不屬于復查復核受理范圍或者適用程序不當的,由原處理機關導入相應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主要訴求、信訪處理情況、查明的事實情況和復查、復核意見及依據。復查意見書還應當載明復核機關的具體名稱和申請期限。
??第二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處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的;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復查復核工作無法繼續辦理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中止處理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基層黨組織和基層單位對信訪事項已經復查復核的相關申請人,做好疏導教育、矛盾化解、幫扶救助等工作。
第五章 監督和追責
??第二十九條 各級信訪部門負責協調指導本級其他機關、單位和下級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加強對復查復核工作的監督,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
??第三十條 復查復核工作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復查、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相關人員應當保密。
??第三十一條 各級機關、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單位予以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復查、復核機關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議重視不夠、落實不力,導致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拒絕或者阻撓復查、復核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單位予以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受理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不按照規定辦理復查復核事項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遵守《信訪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人的行為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權利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市其他機關、單位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解釋工作由上海市信訪辦公室承擔。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