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4年1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和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范圍內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射線裝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等)生產、銷售、使用等活動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2.在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Ⅲ類射線裝置”前增加“Ⅱ類”。
??3.增加一項,作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使用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4.將原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作為第四項,修改為:
??受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銷售單位,Ⅱ類射線裝置(加速器除外)生產、銷售、使用單位,以及Ⅲ類射線裝置生產、銷售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5.將第七條條標修改為“放射性工作場所的監測”,條文修改為: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其中,屬于醫療衛生機構的,還應當在12小時內向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將監測情況和數據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6.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日常檢查):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加強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防止運行故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并向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經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檢查核實,確認安全隱患消除后,輻射工作單位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7.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利用道路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運輸單位、專用車輛、設備、從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刪去第三款。
??8.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條標修改為“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退役”,條文修改為: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實施退役,并由輻射工作單位辦理相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放射性廢物管理):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放射性廢物進行安全處理。
??10.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條標修改為“指引性規定”,條文修改為: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有關放射性污染職業病防治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11.刪去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12.其他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和射線裝置”,原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并每月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檢查情況”,原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逐步”,第十六條中的“上報”。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修改為“區生態環境部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辦理備案注銷手續”修改為“報告”,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控制區”修改為“安全防護區域”,第十一條第四款中的“異常情況”修改為“違反限行規定等情況”。
??將本規定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行政管理部門名稱中的“環保”均修改為“生態環境”,“衛生”均修改為“衛生健康”,“城市交通”均修改為“交通”。
??(二)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項分別修改為:
??(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在郊區未遵守河道管理、防汛安全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取用水資源管理、供水安全管理、節水管理、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燃氣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1.將第十六條第一項中的“房屋承重結構”修改為“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
??2.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損壞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理。
??3.將本規定中的“民防”均修改為“人防”。
??(四)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定
??1.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
??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金融服務”修改為“地方金融”。
??2.刪去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3.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信息發生變化的,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告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4.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發布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召車信息的,應當將上客點定位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網約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拆除、損壞或者屏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
??(二)不得安裝巡游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設備;
??(三)不得巡游攬客;
??(四)不得將車輛交于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
??(五)接到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召車信息的,應當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搭載乘客;
??(六)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
??5.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將上客點定位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的;
??6.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網約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依照規定納入相應信用記錄: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拆除、損壞或者屏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安裝巡游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設備的;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駕駛網約車巡游攬客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將車輛交于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未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搭載乘客的;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拒絕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的。
??(五)上海市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辦法
??在第十五條第一款“通過‘一網通辦’”后增加“電子稅務局”。
??(六)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1.增加一項,作為第二條第六項:
??(六)養老機構、福利機構等社會民生服務建筑;
??2.增加一項,作為第四條第六項:
??(六)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學評價和衛生狀況檢測質量控制體系;
??3.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機構開展檢測,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管理單位也可以自行檢測。
??4.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衛生學評價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并可予以公示”。
??5.將本辦法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衛生行政”均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第三條中的“規劃土地”修改為“規劃資源”,“建設交通”和“交通港口”合并修改為“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質量技監”修改為“市場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
??(七)上海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1.刪去第七條中的“其委托的”。
??2.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應當由具有相關計量認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修改為“應當由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機構出具”。
??3.刪去第三十七條中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檢驗機構”。
??4.將第五十四條款首修改為:
??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5.將本辦法中的“環保”均修改為“生態環境”,“質量技監”均修改為“市場監管”,“衛生計生”均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區(縣)”均修改為“區”,第五條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修改為“房屋管理”。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等7件市政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關于貫徹國務院《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1986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二)上海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三)上海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部門職責)
??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范圍內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射線裝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等)生產、銷售、使用等活動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以下工作:
??(一)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Ⅱ類、Ⅲ類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二)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探傷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三)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使用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四)受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銷售單位,Ⅱ類射線裝置(加速器除外)生產、銷售、使用單位,以及Ⅲ類射線裝置生產、銷售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五)受市生態環境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轉讓的審批、備案。
??本市衛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信息共享)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采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放射性污染防治有關問題,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統。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條(防治規劃)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市環境保護規劃。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區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六條(禁止規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
??禁止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
??第七條(放射性工作場所的監測)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其中,屬于醫療衛生機構的,還應當在12小時內向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將監測情況和數據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第八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日常檢查)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加強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防止運行故障;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停止輻射作業并向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經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檢查核實,確認安全隱患消除后,輻射工作單位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第九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日常監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應當每日檢查并記錄探傷裝置的使用情況以及使用的安全防護情況。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進行安全防護情況抽查。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市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實行實時定位監控。
??第十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轉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圍內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出本單位工作場所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前3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向移入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移入地和移出地為同一區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后5日內,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原備案的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其中,跨區使用的,使用單位還應當告知移出地的區生態環境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市生態環境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后,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有關區生態環境部門。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作業要求)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作業現場劃定一定范圍的安全防護區域,并設置警戒線及明顯的警示標志。
??作業過程中,委托作業單位和探傷單位應當加強探傷現場的安全保衛,嚴禁無關人員進入探傷作業現場。每臺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應當保證有2人以上負責操作,1人以上負責警戒和監控。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并采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內。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線裝置運輸管理)
??利用道路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運輸單位、專用車輛、設備、從業人員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禁止將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與其他物質混合運輸。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車輛檢查時,發現裝載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車輛有違反限行規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帳管理)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管理臺帳。
??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購買單位名稱、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編號等情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設備的使用、保養、檢測、維修等情況。
??第十四條(放射性廢物管理)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放射性廢物進行安全處理。
??第十五條(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退役)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場所和射線裝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實施退役,并由輻射工作單位辦理相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應急和事故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按照職責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按照國家突發公共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事故信息。
??第十七條(指引性規定)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有關放射性污染職業病防治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日常監管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規定檢查、記錄探傷裝置的使用和安全防護情況或者未按規定實行定位監控的,由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向生態環境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使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活動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探傷裝置未實行專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內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發布?根據202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管轄權劃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一)對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級管轄河道的;
??(三)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后續資源的;
??(四)全市范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造成重大影響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級行政機關負責查處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一)對本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區級管轄河道的;
??(三)本區范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其他需要由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的。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重大案件、跨區域流動案件統一調動指揮工作機制。
??市級管轄河道、區級管轄河道、鄉鎮級管轄河道的目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執法權限)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執法范圍,實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除前款規定的執法范圍外,城管執法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范圍包括:
??(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在郊區未遵守河道管理、防汛安全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取用水資源管理、供水安全管理、節水管理、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作業單位和個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無組織排放粉塵或者廢氣;經營性的爐灶排放明顯可見黑煙;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且未取得相關證照;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遵守物業管理、房產市場管理、住房保障、優秀歷史建筑保護、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燃氣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建筑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出租汽車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停車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機動車駕駛員在中心城區道路停車場違反停車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款第七項關于中心城區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并公布。
??第六條(違法建筑查處職責)
??對《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規定的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但當事人取得下列文書之一的,由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管理: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單》;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意見》。
??鄉鎮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鄉鎮人民政府名義具體承擔對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執法協助)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重大、復雜或者爭議較大的違法行為時,可以通知住房城鄉建設、房屋管理、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規劃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到場,對違法行為的現場檢查和勘驗提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調查,并如實提供個人身份或者組織名稱的信息。當事人拒絕提供個人身份信息的,城管執法人員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及時到場協助查明。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住房城鄉建設、房屋管理、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規劃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執法協助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予以配合:
??(一)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對違法行為的協助認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鑒定;
??(三)需要協助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案件移送與接受)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案件移送機制。對執法過程中發現需要移送的案件,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送。移送案件時應當出具涉嫌違法案件移送函,同時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移送案件線索前,已經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應當將責令改正通知書、改正情況等材料一并移送至城管執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城管執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經調查認定違法事實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接受的移送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并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部門。
??第九條(信息共享機制)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許可信息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每月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提出管理建議。
??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街面社會治安和城市管理動態視頻監控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行政處罰條款適用)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送達地址確認書)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告知當事人填寫要求以及拒絕提供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
??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送達地址的郵政編碼、詳細地址以及受送達人的聯系電話等。
??第十二條(文書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來送達法律文書。
??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地址,對法律文書以專遞方式郵寄送達,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十三條(逾期或者拒不拆除違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對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的當事人,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其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可以通過政府網站、報紙、微信公眾號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會公開。當事人為企業的,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公開。
??第十四條(監督檢查)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鄉鎮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采取以下監督檢查方式:
??(一)行政執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三)行政執法專項檢查;
??(四)行政執法評議;
??(五)重大案件督辦;
??(六)其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認為城管執法人員有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十五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
??(一)圍堵、傷害城管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損毀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攔截城管執法車輛或者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在城管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執法機構的;
??(五)在城管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內滯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執法規范和隊伍建設)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并完善執法程序、執法人員行為規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執法工作相關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定期開展城管執法人員教育培訓,推進城管執法隊伍專業化、規范化、標準化建設。
??第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上合法建設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筑、需要保留的歷史建筑以及歷史風貌區范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集體建設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監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管理原則)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范使用、確保安全,責任明晰、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區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財政、公安、消防、國資、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游、體育、交通、商務、民政、人防、機關事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區和街鎮職責)
??區人民政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綜合協調、處理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事務,并加強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的指導和監督。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管理要求)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旅游、體育、交通、商務、民政、人防、機關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督促落實其行業管理范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并可以根據需要,制定行業管理范圍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特定規范。
??第七條(保險)
??本市鼓勵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關責任險、財產險,增強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風險的能力;鼓勵保險公司設立與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適應的險種。
??第八條(宣傳普及)
??房屋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宣傳,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增強市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
??第九條(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將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通過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直接向相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條(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確定)
??本市實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政府授權經營管理的公有房屋和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義務)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一)按照房屋設計用途、不動產登記簿和公房租賃憑證記載的用途或者依法批準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規定進行日常和緊急情況下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
??(三)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按照規定進行房屋裝修活動;
??(五)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檢測鑒定,并對危險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六)按照規定進行白蟻防治;
??(七)配合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第十二條(房屋使用人的義務)
??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七項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義務,并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執行機構履行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義務和管理責任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責任)
??業主大會依法通過管理規約等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項予以明確。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義務;
??(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三)按照相關規定和約定,籌集、安排資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檢查、檢測鑒定、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業主大會決定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在自行管理事項中明確自行管理執行機構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況進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臺風、暴雨等極端異常天氣的,應當加大巡查頻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況應當如實記錄、留存備查。
??物業服務企業在巡查中發現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防范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專有部分進行自查。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報告業主委員會和相關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協助和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消除安全隱患等責任,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十五條(房屋建設單位責任)
??房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全面承擔房屋質量保修責任。保修期內發生房屋質量問題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執行機構提供相關維修資料。維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保修期內發生房屋外墻墻面空鼓、開裂、脫落或者建筑附屬構件脫落等情況的,房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排查、制定維修方案,并按照規定,將排查結果和維修方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日常維護)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房屋進行維修養護,保持房屋處于安全狀態。
??第十八條(安全檢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用途、結構類型、使用年限等情況,對房屋進行常規安全檢查,頻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臺風、暴雨等極端異常天氣的,還應當對房屋進行專項安全檢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外墻墻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門廳,以及空調外機架、晾曬架、雨篷等外墻附著物。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如實記錄安全檢查情況并留存備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專業單位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隱患處理)
??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查明原因,結合隱患產生部位、嚴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環境等情況,采取應急防范、維修加固、減少荷載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檢測鑒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檢測鑒定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一)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房屋主體承重結構發生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
??(二)房屋外墻墻面開裂、脫落且原因不明,影響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
??(四)設計文件未載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無法查詢設計文件的房屋,實際使用滿三十年,需要繼續使用的;
??(五)改變房屋結構或者改變房屋設計用途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檢測鑒定的情形。
??保修期內發生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由房屋建設單位委托房屋檢測鑒定單位進行檢測鑒定。
??第二十一條(檢測鑒定單位)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應當配備與其檢測鑒定業務范圍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施設備等,并建立相應的管理體系,確保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檢測鑒定活動。
??市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將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便于公眾查詢。
??第二十二條(檢測鑒定活動)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標準、技術規范,對房屋進行檢測鑒定,并向檢測鑒定委托人出具檢測鑒定報告;檢測鑒定報告應當明確檢測鑒定結論;檢測鑒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還應當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等處理意見。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應當對出具的檢測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在檢測鑒定過程中發現房屋有坍塌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檢測鑒定委托人,同時報告區房屋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檢測鑒定監管)
??房屋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檢測鑒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通過抽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專業能力、現場檢測鑒定活動、檢測鑒定報告質量等方面的監督檢查;對涉及危險房屋的檢測鑒定報告,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二十四條(危險房屋治理)
??經檢測鑒定確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檢測鑒定報告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治理。
??未按照規定和處理意見進行治理的,房屋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有坍塌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經檢測鑒定確定為危險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履行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報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規約的規定,代為維修養護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二十五條(專項維修資金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日常維護、安全隱患處理、采取治理措施的,涉及房屋共用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等費用,依法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政府督修)
??經檢測鑒定確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檢測鑒定單位應當將檢測鑒定報告自完成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送區房屋管理部門。區房屋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告知單,并抄送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他相關部門。危險房屋治理告知單中應當提出具體治理意見。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采取治理措施的情況進行動態跟蹤;對于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應當督促治理,設立警示標識、劃定警示區域,并對相關信息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房屋信息檔案)
??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檔案,并納入市房屋管理部門的房屋管理信息系統。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檔案應當包括房屋基本狀況、檢測鑒定結論、治理措施實施情況等內容,并予以動態更新。
??第二十八條(巡查和排查)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協助房屋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專項排查、安全隱患處理、安全檢查和巡查情況核查等工作。
??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進行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應急處置)
??市、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房屋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房屋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以及發生其他重大險情的,區房屋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做好人員疏散、臨時加固等快速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對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相關工作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資金支持)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檢測鑒定、應急防范和治理等責任確有困難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資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條(相鄰工程影響的風險防控)
??毗鄰既有房屋進行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采取風險評估、專項防護、檢測監測等風險防范和控制措施,確保房屋安全。
??第三十二條(一網統管)
??房屋使用安全納入城市運行“一網統管”體系,強化城市網格化管理機制,優化訴求響應、數據共享、監測預警、應急處置等流程,提升房屋使用安全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條(信用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信用管理規定,將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等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物業履責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要求進行巡查或者未如實記錄巡查情況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對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報告相關部門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公示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排查結果和維修方案進行公示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禁止行為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損壞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安全檢查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要求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檢測鑒定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檢測鑒定單位及其檢測鑒定人員未按照要求出具檢測鑒定報告或者弄虛作假的,按照有關檢驗檢測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房屋檢測鑒定單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報告的,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管理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專項規定)
??房屋消防、電梯、玻璃幕墻、戶外招牌、戶外廣告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定
(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公布?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相關要求,規范本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經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發展原則)
??本市網約車發展應當堅持依法管理、綠色環保、安全運營、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運價)
??本市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網約車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網約車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稅務、市場監管、商務、經濟信息化、地方金融、網信以及國家駐滬通信、保險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六條(網約車平臺條件)
??在本市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具體條件除符合《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網絡服務平臺數據接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監管平臺;
??(二)在本市有與注冊車輛數和駕駛員人數相適應的辦公場所、服務網點和管理人員;
??(三)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七條(網約車平臺申請材料)
??在本市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除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報告;
??(二)在本市的辦公場所、服務網點和管理人員等信息。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信息發生變化的,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告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網約車車輛條件)
??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車輛,除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注冊登記;
??(二)達到本市規定的可予以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排放標準;
??(三)車輛軸距達到2600毫米以上;
??(四)通過營業性車輛環保和安全性能檢測;
??(五)投保營業性交強險、營業性第三者責任險和乘客意外傷害險;
??(六)安裝符合標準的固定式車載衛星定位裝置,數據信息接入行業監管平臺;
??(七)安裝能向公安機關發送應急信息的應急報警裝置。
??第九條(網約車駕駛員條件)
??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駕駛員,除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申請之日前1年內,無駕駛機動車發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二)自申請之日前5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的記錄;
??(三)截至申請之日,無5起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逾期尚未接受處理的情形。
??第十條(許可有效期)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向網約車平臺公司發放有效期為3年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向車輛發放有效期為3年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向駕駛員發放注冊有效期為3年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一條(網約車車輛申請限制)
??個人僅限為其所有的一輛車輛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且其須持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除出租汽車和客車租賃經營者外,其他單位所有的車輛不得申請網約車經營。
??出租汽車和客車租賃經營者所有的車輛和駕駛員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要求,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證件。
??第十二條(禁止跨業經營)
??網約車和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游車)不得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運營。
??第十三條(收費和納稅)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在網絡服務平臺和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及時、準確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并向乘客提供本市電子或者紙質出租汽車發票。
??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應當依法向本市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網約車平臺責任)
??網約車運營服務中發生安全事故,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對乘客的損失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協議。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簽訂其他協議的,應當包含營運期間駕駛員的意外傷害保障條款。
??第十五條(個人信息保護)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通過其服務平臺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圍進行告知。未經信息主體明示同意,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使用前述個人信息用于開展其他業務。
??網約車平臺公司采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
??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刑事偵查權外,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姓名、聯系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發生信息泄露后,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及時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網絡信息安全)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所采集的個人信息和生成的業務數據,應當在中國內地存儲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上述信息和數據不得外流。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務平臺發布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信息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平臺傳播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防范、調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十七條(經營服務規范)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二)發布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召車信息的,應當將上客點定位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
??網約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拆除、損壞或者屏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
??(二)不得安裝巡游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設備;
??(三)不得巡游攬客;
??(四)不得將車輛交于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
??(五)接到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召車信息的,應當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搭載乘客;
??(六)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
??第十八條(網約車平臺管理要求)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建立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制度。對駕駛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發生侵害乘客利益、擾亂營運秩序等行為,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依據相關管理制度,采取暫停承接業務、注銷平臺注冊等措施。
??第十九條(行政監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考核,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網約車平臺公司基本信息、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違法行為處理等信息。
??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的信用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本市交通、公安等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范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車輛注冊、駕駛員注冊、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通信管理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應用網約車服務平臺發布有害信息或者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依法處置。
??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防范、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屬地服務)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屬地管理辦法。各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為所轄區域內網約車駕駛員提供申請受理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對網約車平臺的處罰)
??網約車平臺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維護車載衛星定位裝置或者應急報警裝置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將上客點定位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的;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或者執行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制度的。
??網約車平臺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暫停受理其新增車輛和駕駛員注冊業務。
??第二十二條(對網約車駕駛員的處罰)
??網約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依照規定納入相應信用記錄: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拆除、損壞或者屏蔽車載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安裝巡游車計價器、頂燈等專用設施、設備的;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駕駛網約車巡游攬客的;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將車輛交于他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未在機場、火車站網約車專用區域或者點位搭載乘客的;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拒絕配合交通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的。
??第二十三條(非法客運處罰)
??網約車平臺公司、駕駛員違反《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若干規定》和《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辦法》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辦法
(2024年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稅費征收服務工作,強化征收協作管理,維護納稅人、繳費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等工作。
??本辦法所稱稅費,包括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政府非稅收入。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工作的領導,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措施,協調解決稅費征收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部門職責)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稅費征收管理職責,做好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業務直接相關的部門,以及規劃資源、水務、國防動員等與政府非稅收入征收業務直接相關的部門(以下統稱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應當與稅務機關建立社會保險費和政府非稅收入征收協作機制,協助做好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民政、商務、房屋管理、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和海關、外匯管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支持、協助稅務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職責。
??第五條(行業組織作用發揮)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反映行業和會員的涉稅涉費訴求,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涉稅涉費政策咨詢、合法權益保護等服務。
??第六條(社會宣傳)
??各級人民政府、稅務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財政、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稅費法規政策,普及納稅繳費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稅費法規政策宣傳,提高全社會納稅繳費的意識。
??第七條(經費保障)
??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予以保障。
??第八條(區域協作)
??稅務機關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稅務機關建立稅費工作協調機制,推進信用互認、資質互通、稅費事項跨區域通辦,推進區域執法標準統一和稅費服務一體化;探索與其他省、市稅務機關建立跨區域稅費工作協調機制,推進納稅信用聯動管理、稅費事項跨區域通辦。
第二章 稅費征收服務
??第九條(便利辦稅方式)
??稅務機關采取辦稅服務場所現場辦理或者電子稅務局、自助辦稅終端等非接觸式辦理方式,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稅費辦理服務。
??區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門、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實際將稅費征收服務事項納入政務服務中心、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等機構的服務范圍,實現多部門業務集中、集成辦理。
??第十條(業務流程優化)
??稅務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推進納稅繳費工作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業務流程優化,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辦理服務。
??第十一條(提升稅費征收服務便利)
??稅務機關應當推進關聯稅費種的綜合申報,精簡申報材料,減少納稅人、繳費人納稅繳費辦理次數和時間。
??稅務機關可以通過預約辦理、在線互動服務、操作智能引導、表單智能填報、系統自動處理等措施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納稅繳費便利。
??對于按照規定可以由納稅人、繳費人自行判別適用的稅費優惠政策,納稅人、繳費人在納稅繳費申報時即可享受。納稅人、繳費人應當將有關資料留存備查。
??稅務機關應當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提供預約上門、優先辦理、全程協助辦理等服務。
??第十二條(證明事項告知承諾)
??本市稅務機關應當在風險可控的基礎上,實行稅費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行告知承諾制的稅費證明事項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對于前款規定的目錄內的證明事項,納稅人、繳費人選擇采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稅務機關應當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和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納稅人、繳費人;納稅人、繳費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相關要求且愿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的,無需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稅務機關依據書面承諾辦理相關稅費事項。
??第十三條(政策咨詢和輔導)
??稅務機關和財政、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通過官方網站、服務熱線、服務場所等渠道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納稅繳費咨詢和輔導服務;針對重點政策、重點領域,采取在服務場所開設專窗、配備專員等方式提供專業輔導服務。
??第十四條(申報提醒服務)
??稅務機關可以通過互動平臺以及電子稅務局的網頁端、客戶端、移動端等多種方式,對納稅人、繳費人進行申報提醒。
??第十五條(稅費優惠應享盡享)
??稅務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以及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綜合運用稅費大數據對納稅人、繳費人的情況進行分析甄別,通過“一網通辦”、電子稅務局等渠道向相關納稅人、繳費人推送緩征、減征、免征稅費等優惠政策。
??發現納稅人、繳費人存在稅費優惠政策應享未享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提示。
??第十六條(電子發票)
??稅務機關應當依托全國統一的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為納稅人提供發票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
??檔案、財政、商務、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增值稅電子發票電子化歸集、報銷、入賬、歸檔。
??第十七條(專業服務機構)
??本市推進涉稅涉費專業服務機構的培育和發展,支持涉稅涉費專業服務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提供專業化、規范化、個性化服務。
??稅務師事務所和從事涉稅專業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代理記賬機構、稅務代理公司、財稅類咨詢公司等專業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稅費申報代理、稅費咨詢、涉稅鑒證等服務。
第三章 稅費征收保障
??第十八條(稅費信息共享機制)
??本市依托大數據資源平臺等渠道,建立健全稅費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稅費信息數據上鏈、整合、共享與交換。
??稅務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需要共享使用其他部門或者單位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大數據資源平臺提出公共數據共享需求申請,明確需求類型、應用場景等內容。
??對于未列入本市公共數據目錄的涉稅涉費數據,因履行職責需要,稅務機關可以與相關部門和單位協商確定共享方式。
??稅務機關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收集涉稅涉費數據,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范圍,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和限度。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涉稅涉費數據,不得擅自擴大數據使用范圍,不得擅自將納稅繳費情況作為辦理業務事項的前置條件。
??第十九條(數據質量提升)
??稅務機關、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涉稅涉費數據質量管理,規范數據收集,開展數據核查,完善本系統、本行業涉稅涉費數據異議核實與處理工作機制,確保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費業務銜接)
??本市推進社會保險費業務經辦與申報繳納流程聯動辦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在為繳費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應當及時將相關登記信息傳送至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在繳費人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后,應當及時將征收信息反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
??教育部門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做好在校學生繳費宣傳輔導、提醒提示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政府非稅收入業務銜接)
??對于國家確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的政府非稅收入事項,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應當與稅務機關做好政府非稅收入業務銜接,及時將繳費人、繳費金額、繳費期限等費源信息傳送至稅務機關,協助稅務機關做好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非稅收入相關部門反饋政府非稅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二條(智慧稅務)
??市稅務機關應當運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區塊鏈、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推動與稅費征收相關的各類數據匯聚聯通應用,推進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應用效能的智慧稅務建設,完善對納稅繳費的數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稅費優惠資格核查)
??稅務機關在落實稅費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納稅人、繳費人信息變動、資質資格不確定或者享受稅費優惠政策的條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請相關部門和單位核查,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核實信息,出具核查意見或者專業鑒定意見。
??發現納稅人、繳費人不符合稅費優惠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涉稅財物出現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等情形,需要進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稅務機關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協助。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經稅務機關認可后,可以作為計稅或者確定抵稅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涉稅信息查驗)
??不動產登記機構、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個人轉讓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時,應當依法查驗相關完稅情況、減免稅證明信息等。發現當事人未履行申報繳納義務的,相關部門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六條(司法案件稅費處理)
??稅務機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稅費征收和司法執行協作機制,在司法處置動產、不動產、股權等所涉稅費的征收,被執行人歷史欠繳稅費的追繳,以及稅費劃扣等方面開展協作。
??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辦理強制清算以及破產案件時,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征收相關稅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稅費征收風險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費征收風險管控機制,根據稅務登記、納稅申報、財務會計、資料備案等信息,運用大數據分析納稅繳費風險情況,針對納稅人、繳費人不同類型不同等級的稅費征收風險,分別采取提示、評估、稽查等措施,防范稅費征收風險。
??第二十八條(信用監管)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納稅信用信息進行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建立納稅人信用檔案,推進動態信用監管。
??稅務機關按照納稅信用管理相關規定,向納稅人推送納稅信用評價扣分指標明細,引導納稅人及時、主動糾正失信行為;對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完成信用修復。
??第二十九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涉稅涉費違法行為的,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稅務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以及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收到涉及社會保險費、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的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處理范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答復投訴人;屬于其他部門處理范圍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收到轉送材料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爭議解決機制)
??稅務機關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規劃資源、房屋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健全涉稅涉費爭議解決機制,依法保障納稅人、繳費人的合法權益。
??稅務機關和相關部門處理涉稅涉費爭議時,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園區管理機構等協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行刑銜接)
??公安機關健全公安派駐稅務聯絡機制,實行警稅聯合辦案。稅務機關發現逃稅、騙稅、抗稅、虛開發票、逃避追繳欠稅等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稅務機關。
??人民檢察院就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向稅務機關提出檢察意見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社會監督)
??稅務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應當主動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和新聞媒體對稅費征收服務和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修正)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預防和控制空氣傳播性疾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
??(一)旅館、餐飲場所、商場、公共浴室、公用事業及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等商業建筑;
??(二)行政辦公樓、商務寫字樓等辦公建筑;
??(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體育館、音樂廳、影劇院、游藝廳、歌舞廳、網吧等文化體育娛樂建筑;
??(四)機場、鐵路客運站、長途客運站、軌道交通站、港口客運站等交通建筑;
??(五)學校、醫療機構等教育衛生建筑;
??(六)養老機構、福利機構等社會民生服務建筑;
??(七)住宅等居住建筑;
??(八)其他用于社會公共活動的建筑。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是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資源、交通、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市場監管、海關、鐵路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職責)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規范;
??(二)開展建設項目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預防性衛生審核;
??(三)組織開展防治空氣傳播性疾病的宣傳教育;
??(四)指導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信息服務;
??(六)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學評價和衛生狀況檢測質量控制體系;
??(七)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八)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業協會)
??本市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知識,推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制度。
??第六條(設計衛生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進行設計,并使用符合產品質量規定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備設施。
??第七條(衛生學評價報告的提供)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建筑設計文件審查階段、竣工驗收階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計和竣工驗收衛生學評價報告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衛生學評價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衛生學評價機構出具。
??第八條(衛生學評價報告的要求)
??衛生學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出具衛生學評價報告,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九條(衛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管理單位(以下統稱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定期清洗、檢測等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預案,明確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人員,組織本單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確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質量符合衛生管理標準。
??第十條(設備設施日常運行衛生要求)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過程中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空調機房保持清潔、干燥;
??(二)冷卻(加熱)盤管不得出現積塵和霉斑;
??(三)凝結水盤不得出現漏水、腐蝕、積垢、積塵、霉斑,排水管應當保持通暢;
??(四)冷卻塔內部保持清潔,做好過濾、緩蝕、阻垢、殺菌和滅藻(除藻)等日常性水處理工作;
??(五)風管管體保持完好無損、檢修口能正常開啟和使用,風管內不得有垃圾、動物尸體及排泄物;
??(六)新風口、送風口、回風口和排風口的風口及周邊區域不得出現積塵、潮濕、霉斑或者滴水現象,保持周邊區域清潔;
??(七)加濕、除濕設備不得出現結垢、積塵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登記報告制度)
??市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登記制度。
??管理單位應當自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投入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清洗要求)
??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定期清洗。
??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專業清洗機構進行清洗。
??第十三條(日常運行的衛生指標)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的新風量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致病微生物、細菌總數、真菌總數、可吸入顆粒物、積塵量等指標,應當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
??第十四條(定期檢測要求)
??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開展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的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機構開展檢測,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管理單位也可以自行檢測。
??第十五條(檢測指標不合格的處置)
??檢測結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3日內,委托專業清洗機構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消毒,并使其達到有關衛生標準。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檢測結果中風管內表面細菌總數、真菌總數或者積塵量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清洗機構在45日內,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并使其達到有關衛生標準。
??第十六條(應急衛生措施)
??裝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建筑內發現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可能導致疾病傳播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要求管理單位關閉相關區域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進行消毒處理,經衛生學評價合格后方可重新啟用。
??第十七條(預防性衛生措施)
??空氣傳播性疾病暴發、流行時,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對運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有關設備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檔案管理)
??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計說明書、竣工驗收資料等;
??(二)從業人員培訓、設備設施維護、維修、現場檢查記錄;
??(三)衛生學檢測、評價報告;
??(四)清洗、消毒記錄。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點檢測等監督管理制度,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運行進行衛生監督。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在執法監督時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有關指標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清洗。
??第二十條(信息服務)
??市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服務管理的信息平臺,及時公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標準、衛生監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
??第二十二條(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衛生學評價要求或者違反清洗、檢測規定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衛生學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出具衛生學評價報告,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開展檢測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日常運行衛生要求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管理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冷卻塔內部未保持清潔,未做好過濾、緩蝕、阻垢、殺菌和滅藻(除藻)等日常性水處理工作的;
??(二)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風管管體有損壞、檢修口不能正常開啟或者使用、風管內有垃圾、動物尸體或者排泄物的;
??(三)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新風口、送風口、回風口和排風口的風口及周邊區域出現積塵、潮濕、霉斑或者滴水現象,未保持周邊區域清潔的;
??(四)違反第十條第(七)項規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不符合衛生標準未清洗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檢測結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風管內表面細菌總數、真菌總數或者積塵量指標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又不按照規定進行清洗、消毒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是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凈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件、儀器儀表的總和。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管理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使用情況。
上海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根據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通過輸配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為水源,經深度凈化處理后,通過獨立封閉循環管道直接供用戶飲用的管道分質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的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對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的涉水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件)、防護材料、化學處理劑、水質處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四條(政府保障)
??市和區人民政府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是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生態環境、房屋管理、城管執法、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與水務、生態環境、城管執法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查處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處置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章 一般衛生管理要求
??第七條(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改進工藝、材料、設備,提高生活飲用水水質;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將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相連接;
??(五)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及其周圍環境整潔,對供水設備、設施定期進行巡查、保養和維護,并做好記錄;
??(六)對受到人為或者自然因素毀壞的供水設備、設施,及時更換或者維修;
??(七)在對供水設備、設施進行維修、保養、改造等作業時,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規范規定的其他衛生管理要求。
??第八條(從業人員健康要求)
??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的人員和直接從事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質處理器(材料)的生產工作。
??前兩款規定的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包括凈水、取樣、化驗以及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九條(衛生培訓與考核)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并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工作。
??第十條(涉水產品生產單位衛生管理要求)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衛生規范的要求,按照衛生許可批準的生產工藝實施生產,并根據產品特點,對生產環境衛生、原材料和產品衛生安全進行自檢。
??第十一條(涉水產品生產、銷售、使用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或者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涉水產品。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在購買涉水產品時,應當查驗其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并做好記錄。
??集中式供水單位(除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對購買和使用的化學處理劑進行自檢,保證使用的化學處理劑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十二條(消毒產品購買和使用規定)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購買和使用消毒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購買時,查驗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并做好記錄;
??(二)不得購買或者使用未經許可的企業生產或者沒有衛生安全評價報告的消毒產品;
??(三)嚴格按照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
??第十三條(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和職責)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衛生管理人員。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衛生管理人員。
??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衛生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日常督促檢查;
??(二)對本單位的衛生狀況進行自查并做好記錄,及時糾正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范的行為;
??(三)做好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進貨查驗、記錄工作;
??(四)配合做好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并對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進行登記和管理,對具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提出調離相關崗位的建議;
??(五)配合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做好衛生監督檢查工作,并組織落實監督檢查意見。
??第十四條(衛生管理檔案)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二)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
??(三)水質檢測記錄;
??(四)供水設備、設施的巡查、保養、維護情況,以及儲水設備、設施的清洗、消毒記錄;
??(五)水質處理器(材料)的使用、維護、更換等情況;
??(六)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進貨查驗記錄;
??(七)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記錄。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三章 集中式供水衛生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集中式供水水質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十六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檢測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的要求,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并按照規定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水質檢測結果。集中式供水單位(除管道分質供水單位)報送水質檢測結果的內容和辦法,由水務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商定。
??第十七條(集中式供水單位設備、設施衛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符合凈水工藝要求的水凈化處理設備、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定期對相關供水設備、設施以及管網末梢,進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以及設備、設施、管網修復后,應當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四章 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要求
??第十八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的職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設施日常維護管理職責,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十九條(水質檢測與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范的要求,每季度對二次供水水質檢測一次,并將檢測結果向業主公示。業主發現二次供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報告;必要時,由業主委員會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進行水質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中的儲水設施(以下簡稱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經檢測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合格,或者高溫、臺風等因素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條(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備案)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專門從事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自行開展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以及專門從事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以下統稱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向單位注冊地的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規范)
??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按照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范規定的操作流程,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購買和使用消毒產品,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接受業主監督)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過張貼告示等方式,告知業主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邀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作為現場監督人員,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過程進行監督,并做好記錄,經現場監督人員簽字確認后存檔備查。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時內,將清洗、消毒的有關情況向業主公示。
第五章 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水質檢測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范的要求,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并按照規定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定期向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所在地的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送該設備的水質檢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放置與水源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放置,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備底部離地面10厘米以上;
??(二)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直線距離在10米以上;
??(三)置于設備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之內,或者自行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四)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的其他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應當以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公共供水為水源。
??第二十六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的安全責任與巡查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安全負責,加強日常管理,安排專門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個人至少每日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巡查一次,確保設備運轉正常、衛生防護與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條(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水質處理材料更換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額定凈水量或者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質處理材料;更換水質處理材料的,應當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條(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信息公示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單位的衛生許可證復印件、衛生管理員聯系方式;
??(二)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檢測時間和結果;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清洗、消毒、維護以及每日巡查記錄;
??(五)水質處理材料的更換情況;
??(六)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應急預案)
??市和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反應能力。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具體應急預案,定期檢查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污染事件報告與處置)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以及污染責任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事故發生單位、污染責任單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并同時報告市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疾病預防控制、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處置,并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應急處置措施)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對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有關單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水務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其中,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可以直接責令其停止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責令有關單位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對有關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衛生安全隱患后,經檢測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應急信息發布)
??在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預防控制、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應急預案的規定,根據各自權限,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的相關信息,并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預防性衛生審核)
??集中式供水項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進行預防性衛生審核。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設計文件審查和竣工驗收階段提交的材料中,應當分別包含集中式供水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衛生學評價報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階段提交的材料中,應當包含水質檢測報告。
??前款規定的集中式供水單位竣工驗收衛生學評價報告中的水質檢測報告和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水質檢測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檢驗檢測能力的機構出具。
??第三十四條(衛生許可)
??在本市從事生活飲用水的生產或者供應、涉水產品的生產或者進口,應當依法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申請相應的衛生許可或者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將申請材料目錄,在辦事服務窗口及政務網站上公示。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現場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條(衛生監督檢查)
??市和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年度計劃,并按照計劃組織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對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市民投訴舉報較為集中的單位和產品,重點加強監督抽查。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進行整改,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二次供水水質抽檢)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制定二次供水水質檢測計劃,并按照計劃定期對二次供水水質狀況進行抽檢。
??第三十七條(執法協作)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涉嫌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供水管理規定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放置違反城市管理規定、出具虛假水質檢測報告等行為的,應當通知或者移送生態環境、水務、城管執法、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信息服務)
??市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在本市衛生監督信息服務平臺上,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范、監督抽查結果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投訴舉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執法通報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水務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通報機制,避免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復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基本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管道分質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將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相連接的;
??(三)對受到人為或者自然因素毀壞的供水設備、設施,未及時更換或者維修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從業人員健康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涉水產品生產單位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未按照衛生許可批準的生產工藝實施生產,或者未對生產環境衛生、原材料和產品衛生進行自檢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涉水產品生產、銷售、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或者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涉水產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的;
??(三)集中式供水單位(除管道分質供水單位)使用的化學處理劑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消毒產品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或者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使用未經許可的企業生產或者沒有衛生安全評價報告的消毒產品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集中式供水水質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水質檢測結果報送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未按照要求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送水質檢測結果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報送虛假檢測結果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設備、設施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符合凈水工藝要求的水凈化處理設備、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或者相關設備、設施運轉不正常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對相關供水設備、設施或者管網末梢進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或者設備、設施、管網修復后,未清洗、消毒并經水質檢測合格即行通水的。
??第五十條(違反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履行相關管理職責,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質檢測義務的;
??(二)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的清洗、消毒頻次,少于每半年一次的;
??(三)經檢測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合格,或者高溫、臺風等因素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未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違反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范要求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關要求的;
??(二)未執行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每日巡查規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時更換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水質處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有關信息或者公示虛假信息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應急處置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污染責任單位未立即處置,導致事故擴大的;
??(二)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
??(三)拒不執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第五十四條(行政責任)
??疾病預防控制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依法糾正、查處的;
??(二)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核實處理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