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5年1月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龔正
??2025年1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和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
??1.將第五條條標修改為“容器設置”,條文修改為: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2.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逐步”“裝修垃圾”“有毒”;刪去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和第二款;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原第五項中的“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未按規定通知市容環衛部門擅自停止處置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其他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部門”,第二款中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修改為“區綠化市容部門”,第三款中的“經濟”修改為“經濟信息化”、“規劃”修改為“規劃資源”、“物價”修改為“價格”;刪去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土地”;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市房屋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資源”;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資質”均修改為“許可”;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暫行”。
??將本辦法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部門名稱中的“市容環衛”均修改為“綠化市容”,“環?!本薷臑椤吧鷳B環境”,“物價管理”均修改為“價格主管”。
??(二)上海市餐廚廢棄油脂處理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
??市場監管以及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產生餐廚廢棄油脂單位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水務、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產生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餐廚廢棄油脂收集容器。其中,餐飲服務單位還應當安裝符合要求的油水分離裝置。
??油水分離裝置的技術規范,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要求。
??3.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其中,餐廚廢棄油脂處置收購價格應當按照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業協會制定的餐廚廢棄油脂處置收購指導價確定”;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未經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在城管執法部門的監督下”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4.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辦理餐廚廢棄油脂產生申報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5.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確定收運單位或者處置單位;
??(二)未依法處理發現或者投訴、舉報的非法收運、處置餐廚廢棄油脂的行為;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6.其他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改為“《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并取得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修改為“并向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八條第一款、原第四款和第十條原第三款中的“服務范圍”均修改為“服務內容”;第十六條中的“油水分離器”修改為“油水分離裝置”。
??將本辦法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部門名稱中的“環保”均修改為“生態環境”;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均修改為“市場監管”;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均修改為“海關”;原第三十六條中“本市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修改為“市場監管以及海關”;第三十八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三)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注明通過道口的時間。
??2.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條文修改為: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經營者采購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經營者按照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規定,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報送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相關信息。
??3.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產品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注明通過道口的時間。
??4.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為: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或者采購的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6.刪去第十條、原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7.其他修改:
??將第三條中的“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市工商局”“市質量技監局”合并修改為“市市場監管局”;第四條中的“食品藥品”“工商”“質量技監”、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中的“食品藥品”“工商”均合并修改為“市場監管”;第十五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部門”;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管”、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中的“動物衛生”、第四十五條中的“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統一修改為“農業農村”;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修改為“市農業農村委、市市場監管局”;原第二十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第二十八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管”;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會同市農委、市工商局、市商務委”修改為“市市場監管局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委、市商務委”。
??將第七條中的“監督”修改為“引導和督促”,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從外省市運輸”均修改為“通過道路運輸”,原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從外省市采購”修改為“生豬產品經營者采購”;在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款尾增加“對外省市生豬產品,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將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中的“2年”均修改為“6個月”,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修改為“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中的“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屠宰”、第二款第三項中的“查驗記錄”“屠宰記錄”和第四項中的“查驗”,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未按規定進行檢測記錄的”和“檢測”。
??將辦法中的“農業”均修改為“農業農村”,“市農委”均修改為“市農業農村委”,“所在地工商部門”均修改為“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均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人員”均修改為“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區縣”均修改為“區”,“工商登記”均修改為“經營主體登記”,“食品流通許可”均修改為“食品經營許可”。
??(四)上海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修改為: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市政工程、生態保護、環境治理、水利、能源、體育、旅游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2.將第四條修改為:
??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給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擁有并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給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運營已建成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給政府;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3.將第六條修改為:
??鼓勵民營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或者獨資、控股、參股等多種形式,依法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參照民營企業適用前款規定。
??4.將第七條修改為: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特許經營的綜合協調工作。市、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嚴格把關項目實施領域、范圍、方案等,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職責。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并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規劃資源、生態環境、財政、價格、市場監管、審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5.增加兩項,作為第九條第二款第四項和第九項:
??(四)項目可行性及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
??(九)特許經營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要求,以及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資產處置方式。
??6.將第十條修改為:
??實施機關應當將特許經營方案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報審的特許經營方案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規劃資源、生態環境、財政、價格、市場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特許經營方案進行審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實施機關根據審查意見修改特許經營方案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區級實施機關實施的特許經營項目,其特許經營方案應當事先征得市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審定特許經營方案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7.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條第二十一項:
??(二十一)因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國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調整變化對特許經營者提出的相應要求,以及成本承擔方式。
??8.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價格相關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特許經營項目中實行政府定價的價格或者收費,應當執行有關定價機關制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9.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指令項目經營者提供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之外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據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或者協商達成補充協議,給予項目經營者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10.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建立信用記錄,依法將相關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11.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
??12.其他修改:
??將第二條中的“經營某項城市基礎設施”修改為“投資建設運營某項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第八條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市行業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修改為“市、區行業主管部門”,第四款中的“規劃國土和環保管理”修改為“規劃資源和生態環境”;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招標投標”修改為“招標、談判等公開競爭”;第十四條第四項中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為“國家規定”;第十六條中的“最長不超過30年”修改為“最長不超過40年,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特許經營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市發展改革”修改為“同級發展改革”;第二十四條中的“項目經營者”修改為“實施機關和項目經營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提前30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修改為“提前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合理”修改為“公平合理”;第四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第四十八條中的“區、縣”修改為“區”。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項目的實施”,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招標文件應當符合經批準的實施方案”,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項目公司的章程應當經實施機關審核認可”和第三款中的“當項目公司未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相關義務時,其權利和義務由特許經營者繼受”,第十七條中的“必要合理的補貼”,第十九條中的“其中,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機關還應當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四十五條中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將辦法中的“城市基礎設施”均修改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實施方案”均修改為“特許經營方案”,“市人民政府”均修改為“同級人民政府”。
??(五)上海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1.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2.將第十條條標修改為“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條文修改為:
??住宅小區安裝供水、排水、供熱、供電、中央空調、電梯、通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新建住宅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區內有關共用設施設備以及配套商業用房的噪聲污染源以及防治情況;毗鄰建筑物內有噪聲源對住宅小區產生影響的,應當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區供水、排水、供熱、供電、中央空調、電梯、通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共用設施設備所有權人、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既有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共用設施設備所有權人、專業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生態環境、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噪聲污染防治的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噪聲污染防治情況應當納入文明小區測評體系。
??3.將第十四條條標修改為“勸阻、調解與投訴”,條文修改為: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4.刪去第十五條。
??5.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款首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其他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7.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8.其他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修改為“市和區生態環境部門”;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環保部門”修改為“公安機關”;第十七條中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原第十八條第二項中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將本辦法中的“區(縣)”均修改為“區”;部門名稱中的“環?!本薷臑椤吧鷳B環境”,“規劃”“規劃行政管理”均修改為“規劃資源”,“建設”“建設行政管理”均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工商”均修改為“市場監管”,“文化”均修改為“文化旅游”;刪去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中的“行政管理”;刪去附。
??(六)上海市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
??1.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修改為:
??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相關規劃要求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本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公安、生態環境、文化旅游、價格、財政以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市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筑控制地帶設置的;
??(五)在優秀歷史建筑上設置的;
??(六)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其他情形。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設置許可及備案):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變更結構、體量、位置等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變更其他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4.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條文修改為: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不超過6年。具體設置期限標準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規定。
??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后,設置者應當在5日內予以拆除;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后,設置者應當在2日內予以拆除。
??5.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條標修改為“新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條文修改為:
??設置新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進行技術論證,技術論證通過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6.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條文修改為: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時,需要設置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應當包含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內容。
??市或者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核提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和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階段,應當就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內容是否符合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征求同級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位置、體量等是否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要求進行審查。
??設置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公共區域電子顯示屏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及信息系統的,還應當符合網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護措施。
??7.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條標修改為“維護管理”,條文修改為: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按照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破損、缺失、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照明光源的,應當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防止影響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車輛、船舶安全行駛。
??8.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者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將原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修改為: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2年的,設置者應當每年委托專業檢測單位按照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技術規范進行安全檢測,并向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安全檢測報告;對安全檢測不合格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的監督管理,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委托專業檢測單位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抽檢;必要時,可以組織實施戶外廣告設施的集中安全檢查和整治。
??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技術規范,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9.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應急防范):
??臺風、暴雨、暴雪、雷電等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后,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開展戶外廣告設施安全巡查,督促設置者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者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檢查,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載體所有權人責任):
??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不符合陣地規劃、實施方案要求的戶外廣告設施提供設置載體。
??戶外廣告設施所在建筑物、構筑物等載體的所有權人與設置者不一致的,所有權人應當督促設置者依法設置、維護管理戶外廣告設施;對設置者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的,應當及時向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質量安全要求):
??從事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施工安裝和安全檢測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對設計、施工安裝、安全檢測等質量和安全負責。
??12.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
??戶外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戶外廣告使用的漢字、字母和符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鼓勵利用戶外廣告設施刊播公益廣告;刊播的公益廣告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
??13.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條標修改為“信息歸集、共享和應用”,條文修改為: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依托大數據資源平臺,加強戶外廣告設施相關許可、監管、執法信息的歸集、共享和應用,優化政務服務,提升監管效能。
??14.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條標修改為“行政責任”,條文修改為:
??綠化市容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5.刪去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原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原第十八條、原第十九條、原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
??16.其他修改:
??在第九條第一款中增加“其中,實施方案編制過程中,還應當聽取相關單位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需求”;在第十條中增加“其中,涉及實施方案局部調整的,公示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不得少于10日”;將第十二條的條標修改為“公共陣地使用權的取得”;將原第二十條、原第二十四條、原第三十一條中的“設置人”均修改為“設置者”;刪去第三十條中的“公益廣告未達到發布比例要求、未發布公益廣告或者”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
??將第六條、第七條中的“規劃、工商”和第七條中的“規劃、市場監督”、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規劃、工商(市場監督)”統一修改為“規劃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第十二條原第三款中的“規劃”修改為“規劃資源”;原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第二十八條中的“城管執法”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等6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二)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
(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市民身體健康,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內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實施部門)
??市綠化市容部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區綠化市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綠化市容部門指導。
??本市經濟信息化、規劃資源、財政、價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規劃和預算)
??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等有關部門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進行統一規劃。市和區綠化市容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建設。
??生活垃圾收運以及處置設施建設、運營所需經費,納入市和區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容器設置)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條(分類收集)
??本市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其中,有害垃圾,廢舊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單獨收集。
??市和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置方式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具體方式和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投放要求)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和區綠化市容部門的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在規定的容器、設施或者場所中。
??第八條(產生申報)
??新建住宅區以及沒有納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統的新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申報產生量和種類:
??(一)居民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區綠化市容部門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區綠化市容部門申報。
??(二)單位生活垃圾,由產生單位向區綠化市容部門申報。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綠化市容部門申報。
??第九條(收運單位確定)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的產生量,合理劃定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區域,并以招標方式確定每個作業服務區域的收運單位。船舶生活垃圾收運作業單位由市綠化市容部門招標確定;其他生活垃圾收運作業單位由區綠化市容部門招標確定。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收運作業服務協議,并由市綠化市容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核發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許可證書。收運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收運服務區域、收運期限、收運作業服務標準、運送場所、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收運作業單位具備的條件)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分類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二)有全密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的運輸工具;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四)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六)有固定的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十一條(收運規范)
??從事生活垃圾收運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收運生活垃圾;
??(二)對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運;
??(三)收運生活垃圾后,將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復位,并及時清掃,保持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整潔;
??(四)收運生活垃圾的專用密閉的車輛、船舶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和外觀整潔;
??(五)將生活垃圾運送至綠化市容部門規定的中轉站、處置場所存放或者處置。
??第十二條(中轉站)
??市和區綠化市容部門或者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可以根據生活垃圾運輸需要,設置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中轉站設置技術規范,并按照規定辦理規劃、環保等有關審批手續。
??生活垃圾在中轉站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生活垃圾中轉站內產生的滲濾水,經處理符合國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條(處置單位確定)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協議,并由市綠化市容部門向中標單位核發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許可證書。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處置作業服務期限、處置作業服務標準等內容。
??第十四條(處置作業單位具備的條件)
??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規劃,并取得相關規劃許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
??(五)衛生填埋場、堆肥廠應當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其中,衛生填埋場還應當有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
??(六)有污染物達標排放處理方案。
??第十五條(處置方式確定)
??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生活垃圾處置場(廠)的處置能力,按照“就近、經濟”的原則,對各區生活垃圾的處置方式和處置場所作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處置規范)
??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處置生活垃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范,并維護處置場(廠)內外環境整潔。
??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生活垃圾處置場(廠)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在生活垃圾處置場(廠)排放污染物期間,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對污染物排放情況作定期檢測,并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提交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垃圾處理費)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單位生活垃圾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產生生活垃圾的居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的具體時間和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綠化市容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市價格主管部門、市綠化市容部門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處理費繳費標準方案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數據報送)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處置臺帳,并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將上季度收運、處置情況報送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生活垃圾收運臺帳應當如實記錄所收運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生活垃圾處置臺帳應當如實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和處置結果。
??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運、處置數據匯總后報市綠化市容部門。
??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社會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置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停業處理)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在約定的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因特殊原因確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當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擅自停止作業服務時,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或者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應急機制)
??市和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收運和處置系統。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的規定,編制本單位生活垃圾處理應急方案,并報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單位無法正常進行收運、處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報告,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無主垃圾處理)
??對丟棄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的無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收運單位清除和收運。
??第二十二條(禁止行為)
??在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任意丟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運、處置。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生活垃圾收運或者處置活動。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的現場實施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
??實施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被調查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發現現場有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改正。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評議)
??市和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評議制度,每年對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進行評議,評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作業服務規范的實施情況;
??(二)符合從業條件的情況;
??(三)臺帳建立和數據報送情況;
??(四)受行政處理的情況;
??(五)作業服務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情況。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在評議過程中應當聽取被評議單位、公眾和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評議結束后,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將評議結果書面通知被評議單位。被評議為不合格的單位可以在收到評議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綠化市容部門申請復核;市綠化市容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五條(對評議不合格單位的處理)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單位連續兩年被評議為不合格的,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收運作業服務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協議,并組織其他有關單位收運、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綠化市容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申報生活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在中轉站內不按規定密閉存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48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未按規定通知綠化市容部門擅自停止收運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未按規定編制應急收運或者處置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中轉站內排放的滲濾水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其他規定)
??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置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餐廚廢棄油脂處理管理辦法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根據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餐廚廢棄油脂處理的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油脂的產生、收運、處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餐廚廢棄油脂,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在餐飲服務(含單位供餐,以下統稱“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食品現制現售等活動中產生的廢棄食用動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動植物油脂的廢水。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所轄區域內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以及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產生餐廚廢棄油脂單位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水務、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市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負責本市餐廚廢棄油脂處理管理的跨部門綜合協調工作。
??第五條(單位主體責任)
??本市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食品現制現售等活動,產生餐廚廢棄油脂的經營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產生單位”)以及從事餐廚廢棄油脂收運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是餐廚廢棄油脂處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發現問題立即處理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一體化經營)
??本市鼓勵通過改進加工工藝、引導公眾科學飲食消費等方式,減少餐廚廢棄油脂的產生數量。
??本市對餐廚廢棄油脂實行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資源化利用。
??本市推進實行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的一體化經營模式。
??第七條(收運單位的確定)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轄區域內餐廚廢棄油脂的產生數量,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從事本轄區餐廚廢棄油脂收運活動的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的單位無法滿足所轄區域內餐廚廢棄油脂收運需求的,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予以增加。
??產生單位可以設立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收運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廢棄油脂的企業,并向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本轄區餐廚廢棄油脂收運活動的單位和收運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廢棄油脂的企業(以下統稱“收運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收運要求。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餐廚廢棄油脂的收運活動。
??第八條(收運單位招標方案和招標要求)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收運單位招標方案,明確收運單位的數量和條件、服務內容、服務期限等事項,并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實施。
??收運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與餐廚廢棄油脂收運量相適應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車輛營運證的自有廂式貨運車輛和收集容器;車輛和收集容器安裝電子監控設備。
??(二)有與餐廚廢棄油脂收運量相適應的貯存、初加工場所以及車輛停放場地;貯存、初加工場所的選址和污染防治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安裝電子監控設備。
??(三)有符合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中標的收運單位簽訂餐廚廢棄油脂收運服務協議(以下簡稱“收運服務協議”)。收運服務協議應當明確收運單位的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規范、收運的餐廚廢棄油脂去向、退出機制、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處置單位的確定)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市餐廚廢棄油脂的處置數量,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從事本市餐廚廢棄油脂處置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處置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的處置單位無法滿足全市餐廚廢棄油脂處置需求的,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增加處置單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餐廚廢棄油脂的處置活動。
??第十條(處置單位招標要求)
??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滿足處置需求的處置設施、計量與原料檢測設備;經處置后的產品符合本市產業發展導向要求,采用的處置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處置場所的選址和污染防治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安裝電子監控設備。
??(三)有符合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中標的處置單位簽訂餐廚廢棄油脂處置服務協議(以下簡稱“處置服務協議”)。處置服務協議應當明確處置單位的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規范、餐廚廢棄油脂經處置后的產品及其去向、退出機制、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定向收運)
??產生單位應當將產生的餐廚廢棄油脂交由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收運單位收運,并與收運單位簽訂收運合同。收運合同應當明確收運的時間、頻次、數量和餐廚廢棄油脂收購價格等內容。
??產生單位不得將餐廚廢棄油脂提供給前款規定的收運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或者放任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運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廢棄油脂。
??第十二條(定向處置)
??收運單位應當將餐廚廢棄油脂送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確定的處置單位處置,并與處置單位簽訂處置合同。處置合同應當明確送交的餐廚廢棄油脂含水率指標、餐廚廢棄油脂處置收購價格等內容。
??第十三條(合同備案)
??收運單位應當自收運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將收運合同報收運服務所在地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處置單位應當自處置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將處置合同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產生單位的申報)
??產生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向所在地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本年度餐廚廢棄油脂的種類和產生量。
??第十五條(產生單位的設施設置要求)
??產生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餐廚廢棄油脂收集容器。其中,餐飲服務單位還應當安裝符合要求的油水分離裝置。
??油水分離裝置的技術規范,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產生單位的收集使用要求)
??產生單位應當保持餐廚廢棄油脂收集容器和油水分離裝置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廢棄油脂單獨收集,不得將餐廚廢棄油脂混入餐廚垃圾等其他生活垃圾或者裸露存放。
??第十七條(收運聯單)
??產生單位向收運單位交送餐廚廢棄油脂時,應當對交送的餐廚廢棄油脂的種類和數量予以確認,并與收運單位在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餐廚廢棄油脂收運服務聯單(以下簡稱“收運聯單”)上簽字、蓋章。
??收運聯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八條(收運要求)
??收運單位應當按照收運服務協議、收運合同的要求,定期從產生單位收運餐廚廢棄油脂。
??收運單位應當按照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收運餐廚廢棄油脂的車輛外部顯示本單位名稱、標識等信息。
??收運單位收運餐廚廢棄油脂時,收運車輛和收集容器的電子監控設備應當保持開啟狀態,并與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管理系統實時聯網。
??收運單位應當對餐廚廢棄油脂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滴漏、灑落。
??第十九條(收運人員要求)
??收運人員從事餐廚廢棄油脂收運作業時,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業協會的要求,穿著統一的作業服裝,并佩戴身份標識牌。
??收運人員應當參加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業協會組織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條(貯存、初加工場所要求)
??收運餐廚廢棄油脂的車輛進入貯存、初加工場所時,收運單位應當將收運聯單記載的餐廚廢棄油脂種類和數量與車輛實際收運的餐廚廢棄油脂種類和數量進行核對。
??貯存、初加工場所安裝的電子監控設備應當全天保持開啟狀態,并與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管理系統實時聯網。
??貯存、初加工場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一條(處置聯單)
??收運單位向處置單位送交餐廚廢棄油脂時,應當對送交的餐廚廢棄油脂的種類和數量予以確認,并與處置單位在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餐廚廢棄油脂處置服務聯單上簽字、蓋章。
??餐廚廢棄油脂處置服務聯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二條(處置要求)
??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處置服務協議的要求,對餐廚廢棄油脂進行處置。餐廚廢棄油脂經處置后的產品應當符合相應的產品質量標準。
??處置場所安裝的電子監控設備應當全天保持開啟狀態,并與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管理系統實時聯網。
??處置單位應當保持餐廚廢棄油脂處置設施、設備的完好,定期對相關設施、設備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
??處置場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處置的禁止性要求)
??處置單位不得將未經處置的餐廚廢棄油脂或者處置后不符合相應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予以轉售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四條(臺帳和信息管理要求)
??產生單位、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油脂的記錄臺帳,如實記錄每日交送、收運或者處置的餐廚廢棄油脂的種類、數量、時間、相關單位名稱。
??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記錄臺帳記錄的內容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形成的檢測、評價結果等信息,輸入本單位的信息管理系統,并每月將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的信息報送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逐步將本單位的信息管理系統與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管理系統聯網。
??產生單位、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逐步使用電子聯單。
??第二十五條(行業自律)
??本市餐飲烹飪行業協會、食品協會、市容環境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制度,督促產生單位、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加強餐廚廢棄油脂產生、收運和處置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行業自律制度的會員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評議制度)
??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水務、公安、城管執法以及海關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收運單位、處置單位從事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活動的情況進行評議,并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
??收運單位、處置單位經評議不合格的,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收運服務協議、處置服務協議,暫?;蛘呓K止其從事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活動。
??第二十七條(信息共享)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市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和市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水務、公安、城管執法以及海關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建立餐廚廢棄油脂監管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八條(應急處置)
??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餐廚廢棄油脂處理應急預案,做好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活動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形的,可以向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對擅自收運、處置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從事餐廚廢棄油脂收運或者處置活動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人應當將擅自收運或者處置的餐廚廢棄油脂交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運單位或者處置單位處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餐廚廢棄油脂收運或者處置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產生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產生單位將餐廚廢棄油脂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或者放任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辦理餐廚廢棄油脂產生申報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收運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將餐廚廢棄油脂送交本辦法確定的處置單位處置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辦理收運合同備案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電子監控設備保持開啟狀態或者實時聯網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核對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處置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辦理處置合同備案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電子監控設備保持開啟狀態或者實時聯網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處置單位因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解除處置服務協議。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臺帳和信息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單位、收運單位或者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廚廢棄油脂記錄臺帳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收運單位或者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報送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的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案件移送)
??市場監管以及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產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且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并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城管執法部門。
??第三十六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確定收運單位或者處置單位;
??(二)未依法處理發現或者投訴、舉報的非法收運、處置餐廚廢棄油脂的行為;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利用動物、動物產品和食品加工廢料生產食用油的處理)
??對病死以及腐敗變質的家畜家禽等動物以及動物產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作為原料生產食用油。
??食品加工廢料應當按照《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不得作為原料生產食用油。
??本市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病死以及腐敗變質的家畜家禽等動物以及動物產品、食品加工廢料處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根據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的采購、屠宰和生豬產品的采購、銷售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監管部門職責)
??市市場監管局、市農業農村委、市商務委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市政府的有關決定,負責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區政府職責)
??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機制,協調、監督區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負責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相關組織工作。
??第五條(監督管理原則)
??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實行“源頭控制、全程監督、預防為主、跟蹤溯源”的原則。
??第六條(臨時限制措施)
??發生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經市政府批準,相關監管部門可以對生豬和生豬產品的采購、運輸采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七條(行業協會)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督促會員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指導會員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章 生豬的采購和屠宰
??第八條(生豬經營者的經營主體登記)
??從事生豬采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手續。
??第九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
??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并依法辦理定點許可、動物防疫許可、環境保護許可和經營主體登記等手續。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相關許可證。
??第十條(生豬采購的質量安全要求)
??生豬經營者應當采購具有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并經違禁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
??第十一條(生豬運輸要求)
??生豬承運人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經核對無誤后方可運輸。
??生豬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十二條(生豬的道口檢查)
??通過道路運輸生豬進入本市的,應當經指定的道口接受檢查。
??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并記錄采購、運輸的相關信息。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注明通過道口的時間。
??第十三條(屠宰查驗)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和違禁藥物檢測合格證明;屠宰外省市生豬的,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查驗應當做好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經查驗不具備前款規定的證明、標識、簽章,或者發現生豬已死亡、患有烈性傳染病、人畜共患傳染病以及嚴重寄生蟲病的,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并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農業農村部門,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宰前檢測)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進行違禁藥物檢測。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并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農業農村部門,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生豬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由市農業農村委、市市場監管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確定。
??第十五條(屠宰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生豬屠宰廠(場)派駐動物檢疫人員實施屠宰檢疫。
??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并加蓋或者加封檢疫標志。
??第十六條(品質檢驗)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豬產品的品質狀況進行檢驗。
??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生豬屠宰廠(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預包裝)
??生豬肝、腎、肺等內臟和肉糜由生豬屠宰廠(場)進行預包裝后,方可出廠(場)。
??生豬屠宰廠(場)對生豬產品進行預包裝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屠宰記錄和信息報告)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記錄,屠宰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區農業農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以及生豬產品銷售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生豬產品的經營
??第十九條(生豬產品經營者的許可和經營主體登記)
??從事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和經營主體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生豬產品采購來源)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經營者采購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經營者按照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規定,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報送質量安全檢測、動物檢疫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生豬產品采購的質量安全要求)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采購具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并經違禁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經營者采購的生豬產品,應當是成片生豬產品,或者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包裝的分割生豬產品。
??第二十二條(生豬產品運輸要求)
??生豬產品承運人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經核對無誤后方可運輸。
??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條(生豬產品的道口檢查)
??通過道路運輸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經指定的道口接受檢查。
??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并記錄采購、運輸的相關信息。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產品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注明通過道口的時間。
??第二十四條(進場查驗)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對外省市生豬產品,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
??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購貨憑證;對外省市生豬產品,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查驗記錄,并至少保存6個月。
??經查驗不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標志、簽章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轉移或者用于生產加工;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禁藥物檢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或者采購的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做好檢測記錄,并至少保存6個月。
??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轉移或者用于生產加工;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生豬產品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由市市場監管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確定。
??第二十六條(進貨查驗和購銷臺帳)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購銷臺帳制度,并將購銷臺帳以及購貨憑證、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等單據至少保存6個月。
??第二十七條(銷售行為規范)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并公示生豬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生豬產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購買者出具購貨憑證。購貨憑證上應當標明經營者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場內經營者銷售成片生豬產品或者批發銷售分割生豬產品的,應當向購買者提供生豬產品檢疫合格的證明。
??第二十八條(禁止銷售)
??禁止銷售下列生豬產品:
??(一)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二)未經肉品品質檢驗、違禁藥物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經指定道口接受檢查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預包裝的;
??(五)病害、變質、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不可食用生豬產品的處理)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指定專人每日統一收集不可食用生豬產品,存放于專用容器內,進行著色標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生豬產品相關信息報告)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生豬產品檢測、銷售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 企業責任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的責任)
??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保證其采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來源合法,具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明、標識、標志和簽章,并對采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二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責任)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保證其屠宰的生豬經檢疫和違禁藥物檢測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真實,并對出廠(場)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三條(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責任)
??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其進行生豬產品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具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明、標志和簽章,并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內銷售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憑有關購貨憑證向市場經營管理者要求賠償;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予以先行賠償。
??第三十五條(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本市推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投保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險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但因違法生產加工、采購、運輸、銷售造成的損害除外。
??第三十六條(投訴處理)
??生豬產品購買者發現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有權向生豬產品經營者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投訴。
??生豬產品經營者和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投訴和處理情況應當做好記錄,并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七條(舉報)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商務等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應當依法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十八條(監督檢查)
??市農業農村委應當會同區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未經指定道口運輸生豬或者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建立生豬屠宰廠(場)、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檢查記錄和違法行為記錄。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單位,依法采取重點監控措施。
??第三十九條(處置措施)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監管部門采用快速檢測方法,發現生豬或者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圍內暫停該批次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檢測方法進行復檢后,確認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有權依法查封、扣押。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并責令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銷售的生豬產品。
??第四十條(信息公開)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監管部門應當向公眾提供監督檢查記錄的查閱服務,并通過有關媒體公布違法行為記錄。
??市市場監管局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委、市商務委等有關部門定期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并及時發布評估結果、消費提示、安全預警以及相關食品安全知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生豬屠宰規定的處罰)
??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生豬違禁藥物檢測的;
??(二)轉移違禁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
??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生豬肝、腎、肺等內臟或者肉糜進行預包裝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檢測記錄的;
??(三)未按規定報告生豬檢測、屠宰等相關信息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生豬產品查驗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進行查驗記錄的,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生豬產品相關查驗信息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生豬產品報告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報告生豬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生豬產品銷售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按規定進行預包裝的生豬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不可食用生豬產品處理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豬產品的,或者未按規定對不可食用生豬產品進行著色標記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投訴處理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經營者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不及時予以答復的,或者未按規定記錄投訴、處理情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生豬采購,是指為屠宰而采購生豬的經營活動。
??違禁藥物,是指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國家有關部門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的藥物品種。
??不可食用生豬產品,是指生豬的甲狀腺、腎上腺和病變的淋巴結,以及傷肉、霉變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四十九條(參照適用)
??對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家和本市對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號令發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上海市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根據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本市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質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政府依法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運營某項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交通運輸、市政工程、生態保護、環境治理、水利、能源、體育、旅游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特許經營方式)
??特許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給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擁有并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給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運營已建成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給政府;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實施原則)
??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鼓勵參與)
??鼓勵民營企業通過直接投資或者獨資、控股、參股等多種形式,依法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參照民營企業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管理體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特許經營的綜合協調工作。市、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嚴格把關項目實施領域、范圍、方案等,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職責。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并依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規劃資源、生態環境、財政、價格、市場監管、審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八條(項目要求)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專項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發展需要。
??第九條(特許經營方案內容)
??市、區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稱實施機關)應當擬定特許經營方案。
??特許經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及其基本情況;
??(二)項目的實施機關;
??(三)項目的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四)項目可行性及特許經營可行性論證;
??(五)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六)特許經營協議草案及特許經營期限;
??(七)投資總額、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八)政府承諾和保障;
??(九)特許經營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要求,以及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資產處置方式;
??(十)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項目由政府指定單位支付費用或者需要納入政府定價項目進行成本核算的,實施機關應當將測算依據納入特許經營方案一并審定。
??采用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關應當將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或者項目核準咨詢意見,以及規劃資源和生態環境部門出具的意見作為特許經營方案的附件。
??第十條(特許經營方案審定)
??實施機關應當將特許經營方案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報審的特許經營方案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規劃資源、生態環境、財政、價格、市場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特許經營方案進行審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實施機關根據審查意見修改特許經營方案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區級實施機關實施的特許經營項目,其特許經營方案應當事先征得市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審定特許經營方案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特許經營者的確定)
??特許經營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機關應當依法通過招標、談判等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二條(協議簽訂)
??特許經營者確定后,實施機關與特許經營者應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特許經營方案和招標文件。
??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注冊成立項目公司。
??特許經營者將權利和義務轉移至項目公司的,應當事先征得實施機關的同意,并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三條(協議內容)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期限;
??(三)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績效監測;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投資回報方式以及確定、調整機制;
??(九)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
??(十)設施的權屬;
??(十一)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十二)履約擔保;
??(十三)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四)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五)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六)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項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七)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八)違約責任;
??(十九)爭議解決方式;
??(二十)實施機關對特許經營活動特定的監督和檢查職責;
??(二十一)因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國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調整變化對特許經營者提出的相應要求,以及成本承擔方式;
??(二十二)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投資回報取得方式)
??在特許經營協議中,協議雙方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或者項目公司(以下統稱項目經營者)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回報:
??(一)按照所提供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消費者收費;
??(二)政府授予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價格確定)
??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價格相關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特許經營項目中實行政府定價的價格或者收費,應當執行有關定價機關制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經營期限)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40年,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特許經營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政府承諾)
??在特許經營協議中,政府可以承諾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相關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競爭性項目建設等內容,但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相關手續辦理)
??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作重復審查;對未涉及事項的審查,不得導致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九條(協議備案)
??實施機關應當在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后30日內,將協議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特許經營權的實施
??第二十條(服務規范)
??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持續、便利、符合標準的服務,并按照協議約定向消費者普遍、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設施維護)
??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進行檢修和保養,保證設施運轉正常,并將設施運行情況報告實施機關,但特許經營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應急預案)
??實施機關和項目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在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三條(信息報送)
??項目經營者應當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完整地報送實施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資料管理)
??實施機關和項目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和運營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特許經營權的限定)
??未經實施機關同意,項目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以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設施和企業股權等資產及其權益。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項目經營者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貸款、設施及相關土地使用權用于該特許經營項目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協議變更)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協議雙方經協商可以變更特許經營協議,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特許經營協議需要作重大變更的,實施機關應當提前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屬于重大變更的情形,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中明確。
??因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城鄉規劃、技術標準、政策重大調整等需要變更特許經營協議的,實施機關應當與項目經營者協商;經雙方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實施機關可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但應當給予項目經營者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特定監管職責)
??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項目經營者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并協助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的監審工作,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項目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約定義務;
??(三)對項目經營者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受理公眾對項目經營者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特定情形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保密義務)
??對在實施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項目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實施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九條(特殊情況下的指令)
??因特殊情況需要指令項目經營者提供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之外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據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或者協商達成補充協議,給予項目經營者公平合理的補償。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檔案管理和評估制度)
??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并保存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實施機關應當監測、分析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定期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將評估報告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評估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和服務質量達標情況、設備完好率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臨時接管的適用情形)
??項目經營者在特許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臨時接管:
??(一)企業內部發生重大突發性事件導致項目經營者無法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
??(二)發生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
??(三)發生其他已經嚴重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
??第三十二條(臨時接管決定)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啟動臨時接管預案,并對相關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做出臨時接管決定。具體臨時接管預案,由實施機關負責制定。
??臨時接管決定應當包括接管理由、接管人員、接管內容、接管期限等內容,并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臨時接管的實施)
??在臨時接管期間,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臨時接管決定實施接管。項目經營者應當善意履行職責,配合接管人員做好相關工作,并接受接管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臨時接管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終止臨時接管,并予以公告:
??(一)項目經營者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
??(二)其他嚴重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情形已經消失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臨時接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
??項目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技術標準以及其他關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社會公眾有權對本市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并向實施機關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特許經營權的終止
??第三十六條(特許經營權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終止項目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七條(期限屆滿的終止)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的,項目經營者取得的特許經營權終止。協議雙方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辦理有關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資料及檔案等的移交、接管手續。
??第三十八條(經營者提出提前終止)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項目經營者不得擅自終止特許經營活動。
??因不可抗力確實無法正常經營的,項目經營者可以向實施機關提出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申請,經實施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應當允許其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項目經營者應當提前向實施機關提出申請,經實施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特許經營協議,終止特許經營權。實施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給予答復。
??在特許經營協議解除前,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相關職責。
??第三十九條(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
??因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政策重大調整的,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機關可以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但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給予項目經營者公平合理補償。特許經營協議對補償沒有約定的,協議雙方可以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協議雙方無法就補償方案達成一致的,實施機關可以擬訂補償方案,對項目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凈值以及其他合理部分給予補償。
??補償方案由實施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條(因經營者違法違約提前收回)
??項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提前收回其特許經營權;項目經營者同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項目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項目經營者不履行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經實施機關同意,項目經營者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以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設備和企業股權等資產及權益的;
??(四)項目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項目經營者提供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提前收回的程序要求)
??實施機關依法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應當于6個月前將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書面通知項目經營者,并進行公告。項目經營者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0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二條(資料和檔案移交)
??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項目經營者應當在實施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料和檔案移交給實施機關。
??第四十三條(特許經營者的重新選擇)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對該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繼續采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而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在同等條件下,原項目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以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處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特許經營權,并向社會公開披露。
??本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建立信用記錄,依法將相關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五條(對實施機關違法的處理)
??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項目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涉外特許經營項目規范)
??外商投資于特許經營項目的,應當同時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外商投資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具體管理辦法)
??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公布?根據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和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對制造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市場監管、文化旅游、城管執法、房屋管理、教育、體育、綠化市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噪聲源頭控制要求)
??市和區規劃資源部門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各類社會生活噪聲可能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影響,合理確定規劃布局。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在制定建筑設計規范時,應當明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隔聲設計要求。噪聲敏感建筑物竣工驗收時,隔聲設計要求的落實情況應當作為驗收內容之一。
??第五條(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控制)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
??在住宅樓及其配套商業用房、商住綜合樓內以及住宅小區、學校、醫院、機關等周圍,不得開設卡拉OK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歌舞娛樂場所。
??第六條(商業經營活動中有關設施的噪聲防治)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舉行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促銷活動。在其他區域舉行使用音響器材的商業促銷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采取噪聲控制措施。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空調器和其他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七條(公共場所噪聲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時至次日6時,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含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場所,不得開展使用樂器或者音響器材的健身、娛樂等活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規定時段外的其他時間,在上述場所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不得使用帶有外置擴音裝置的音響器材,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文化旅游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批準的文藝演出等活動除外。
??第八條(特定公共場所噪聲控制要求)
??對于健身、娛樂等活動噪聲矛盾突出的公園,公園管理者可以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區生態環境、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制定公園噪聲控制規約;通過合理劃分活動區域、錯開活動時段、限定噪聲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必要時,公園管理者可以依法調整園內布局,設置聲屏障、噪聲監測儀等設施。
??對于健身、娛樂等活動噪聲矛盾突出的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特定公共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區生態環境、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受影響者制定噪聲控制規約,合理限定活動范圍、活動規模、噪聲排放值等。
??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應當遵守相關噪聲控制規約的要求。違反噪聲控制要求的,公安機關可以作為認定是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之一。
??第九條(車輛防盜報警裝置噪聲污染防治)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后,車輛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十條(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噪聲污染防治)
??住宅小區安裝供水、排水、供熱、供電、中央空調、電梯、通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新建住宅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區內有關共用設施設備以及配套商業用房的噪聲污染源以及防治情況;毗鄰建筑物內有噪聲源對住宅小區產生影響的,應當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區供水、排水、供熱、供電、中央空調、電梯、通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共用設施設備所有權人、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既有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共用設施設備所有權人、專業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生態環境、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噪聲污染防治的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噪聲污染防治情況應當納入文明小區測評體系。
??第十一條(家庭娛樂活動、寵物噪聲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聲影響的居民可以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反映,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照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進行調處。
??第十二條(裝修噪聲污染防治)
??每日18時至次日8時以及法定節假日(不含雙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噪聲防治措施,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區業主管理規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于前款規定的限制裝修的時間。
??第十三條(學校噪聲污染防治)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的學校不得使用產生高噪聲的音響器材。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部門對學校使用音響器材進行指導。
??第十四條(勸阻、調解與投訴)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城管巡查)
??城管執法部門在日常巡查時,發現沿街商店的經營管理者和在公共場所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拒不聽從勸阻的,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場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噪聲污染防治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部門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業經營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因商業經營活動使用設施、設備導致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禁止時段開展使用樂器或者音響器材的健身、娛樂等活動的,或者使用帶有外置擴音裝置的音響器材舉行健身、娛樂等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居民投訴噪聲干擾并經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證實的,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該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十九條(其他行政處罰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侵權責任)
??受到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當事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行政責任)
??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聲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根據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構筑物、場地(以下統稱陣地)設置的霓虹燈、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實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的向戶外空間發布廣告的設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監督管理。
??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相關規劃要求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本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公安、生態環境、文化旅游、價格、財政以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設置要求)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以下簡稱陣地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六條(陣地規劃編制)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組織編制陣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陣地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的禁設區、展示區和控制區以及相應的管理要求。
??第七條(實施方案編制)
??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規劃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陣地規劃,組織編制所轄區域內的實施方案,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實施方案應當符合本辦法以及陣地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技術規范編制)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容貌、規劃、環保等方面的技術標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以下簡稱技術規范)。
??第九條(公示和征求意見)
??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技術規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征求相關社會組織和專家的意見,并根據意見對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技術規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其中,實施方案編制過程中,還應當聽取相關單位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需求。
??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技術規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技術規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時間、地點以及意見征集方式應當在本市有關政府網站上公告。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社會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技術規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予以答復。
??第十條(修改要求)
??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技術規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要求組織修改。其中,涉及實施方案局部調整的,公示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一條(禁止設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市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筑控制地帶設置的;
??(五)在優秀歷史建筑上設置的;
??(六)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其他情形。
??禁止在本市道路紅線范圍內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但利用公共汽電車候車亭、公用電話亭設置的附屬式戶外廣告設施除外。
??第十二條(公共陣地使用權的取得)
??利用公共陣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陣地使用權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的方式取得。
??公共陣地的范圍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公共陣地使用權拍賣、招標的具體辦法,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管理權限)
??利用內環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滬閔高架道路、逸仙路高架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區域內的公共陣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公共陣地使用權拍賣、招標。利用其他公共陣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公共陣地使用權拍賣、招標。
??第十四條(公共陣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手續)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公共陣地使用權拍賣、招標時,應當制定拍賣、招標方案,并征求同級規劃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取得公共陣地使用權的,應當與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公共陣地使用合同,并繳納公共陣地使用費。公共陣地使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設置許可及備案)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變更結構、體量、位置等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變更其他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設施設置的期限)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不超過6年。具體設置期限標準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規定。
??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后,設置者應當在5日內予以拆除;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后,設置者應當在2日內予以拆除。
??第十七條(審批的變更和撤回)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審批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審批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審批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審批,并書面告知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由此給設置者造成財產損失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新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
??設置新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進行技術論證,技術論證通過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電子顯示裝置的源頭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時,需要設置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應當包含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內容。
??市或者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核提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和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階段,應當就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內容是否符合陣地規劃、實施方案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征求同級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的位置、體量等是否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要求進行審查。
??設置電子顯示裝置類戶外廣告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公共區域電子顯示屏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及信息系統的,還應當符合網絡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維護管理)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按照規定,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破損、缺失、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照明光源的,應當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防止影響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車輛、船舶安全行駛。
??第二十一條(安全管理)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檢查,確保戶外廣告設施牢固、安全。
??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者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2年的,設置者應當每年委托專業檢測單位按照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技術規范進行安全檢測,并向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安全檢測報告;對安全檢測不合格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設計單位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使用年限。戶外廣告設施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設置者應當予以更新。
??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的監督管理,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委托專業檢測單位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抽檢;必要時,可以組織實施戶外廣告設施的集中安全檢查和整治。
??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技術規范,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應急防范)
??臺風、暴雨、暴雪、雷電等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后,市和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開展戶外廣告設施安全巡查,督促設置者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者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檢查,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載體所有權人責任)
??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不符合陣地規劃、實施方案要求的戶外廣告設施提供設置載體。
??戶外廣告設施所在建筑物、構筑物等載體的所有權人與設置者不一致的,所有權人應當督促設置者依法設置、維護管理戶外廣告設施;對設置者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的,應當及時向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質量安全要求)
??從事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施工安裝和安全檢測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對設計、施工安裝、安全檢測等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戶外廣告內容的要求)
??戶外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戶外廣告使用的漢字、字母和符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鼓勵利用戶外廣告設施刊播公益廣告;刊播的公益廣告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
??禁止發布廣告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但單位在其經營場所設置、發布與其生產的產品或者與其經營服務有關的戶外廣告除外。
??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具體范圍,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并對外公布。
??第二十六條(信息歸集、共享和應用)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依托大數據資源平臺,加強戶外廣告設施相關許可、監管、執法信息的歸集、共享和應用,優化政務服務,提升監管效能。
??第二十七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形的,可以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第二十八條(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廣告內容發布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發布廣告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民事賠償責任)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未及時維護、更新戶外廣告設施,致使設施倒塌、墜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行政責任)
??綠化市容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發布的《上海市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