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企業住所登記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促進登記注冊便利化,釋放場地資源,降低創業成本,激發市場活力,根據《上海市企業住所登記管理辦法》,結合區域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原則)
??企業住所登記管理遵循方便準入和規范有序的原則。
??集中登記地的設置實行總量控制、總體規劃。
??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住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細則適用于臨港新片區產城融合區(約386平方公里)各類企業住所及分支機構經營場所(以下統稱“住所”)的登記管理。
??第四條(經營要求)
??企業在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許可審批的規定。
第二章 企業住所登記
??第五條(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為企業住所,房屋不得是違法建筑,且不屬于配電間、避難層(間)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財產安全的專用部位(區間)。
??企業以居民小區會所作為住所的,應當符合規劃部門審批的用途。未規劃用途或者改變規劃用途使用的,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并由業主委員會出具證明文件方可從事相適應的生產經營活動。
??企業實際使用的住所小于產權證明最小單位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由產權人出具的場地分割平面圖并附書面劃分說明。
??第六條(居住用房)
??以城鎮居住用房作為住所的,應當按照《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手續。已辦理“居改非”證明的房屋,應當出示臨港新片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居改非”證明原件。
??以農村宅基地上房屋作為住所的,應當經利害關系人同意,并由村委會出具證明文件。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登記為企業住所,不改變其原有使用性質。
??第七條(住所使用證明)
??企業辦理住所登記時使用自有房屋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證;租賃他人房屋的,應當提交房屋產權證和租賃協議。房屋出租人可將房屋產權證及房屋使用情況事先至企業登記機關備案。經備案的場地,租賃合同為使用證明,申請人可免于提交房屋產權證。如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應重新備案。
??企業使用的住所無法提交房屋產權證的,可以提交以下任一相關證明材料:
??(一)屬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
??(二)屬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文件;
??(三)屬于旅館、賓館房間的,提交旅館、賓館營業執照;
??(四)屬于商品交易市場內場所的,提交市場經營管理企業營業執照;
??(五)屬于商業網點用房的,提交商業網點管理部門批準文件;
??(六)已竣工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及房屋用途證明文件;
??(七)屬于已竣工臨時商業建筑的,提交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企業住所租賃期限須在臨時建筑使用期限內;
??(八)確有合理原因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可以提交管委會、鎮政府出具的同意用作企業登記住所的證明文件。
??產權證明無具體道路門牌號碼、門牌號碼不清或者產權證明上門牌號碼與經營場所實際門牌號碼不一致的,應當提交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房屋涉及轉租的,應當提交產權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文件。
??第八條(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記為兩個以上企業的住所:
??(一)股權投資企業及承擔對其管理責任的股權投資管理企業;
??(二)企業之間有投資關系,使用相同住所辦公。
第三章 集中登記地
??第九條(集中登記地)
??臨港新片區管委會或各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處或多處的非居住用房為集中登記地,供區域內從事不擾民、不影響周邊環境和公共安全經營活動的企業登記住所。
??企業的經營項目對場地有特殊要求,或者登記部門認為不適宜注冊在集中登記的,集中登記地不得作為企業住所。
??企業入駐集中登記地,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權人進行房屋室號分割,統一使用該集中登記地地址進行登記。
??第十條(申報、認定主體)
??以下單位可申報集中登記地:
??(一)各鎮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
??(二)經臨港新片區管委會認定的園區開發或運營主體;
??(三)經臨港新片區管委會或市級部門認定的眾創空間、創業孵化基地開發或運營主體。
??(四)經臨港新片區管委會或各鎮人民政府認定的律師事務所等第三方專業機構。
??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集中登記地的認定。
??臨港新片區投資促進服務中心配合落實集中登記地的申報及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認定標準)
??(一)集中登記地必須設在產權證明明晰的場所;房屋用途應當是辦公、商業等非居住用途,具有特殊用途的專用房屋不得作為企業集中登記地;鼓勵盤活和利用閑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等資源作為集中登記地,已有多家商戶開展實地經營的場地不得作為集中登記地使用。
??(二)申報主體必須有切實可行的中長期發展目標,招引企業方向符合臨港新片區的產業定位;
??(三)申報主體必須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整的配套服務體系,專業的企業服務團隊,能夠為企業提供政策咨詢、創業指導、證照辦理、會計服務、會務服務和法律咨詢等服務;
??(四)申報主體能采取各種方式對投資人身份進行有效確認,并建立規范的企業管理臺帳,及時、準確地更新入駐企業聯系人、實際聯系地址等信息;
??(五)申報主體能對企業進行回訪,提醒并督促企業完成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義務;
??(六)認定單位認為其他需要滿足的事項。
??第十二條(提交材料)
??(一)集中登記地申請表;
??(二)申報主體營業執照、資格證明或相關授權文件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集中登記地產權證復印件,加蓋產權人公章;
??(四)如為轉租,應提供產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五)集中登記地管理辦法;
??(六)認定部門認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集中登記地的認定材料應一式兩份,一份在登記部門留存,一份定期歸入申報單位檔案室。
??第十三條(認定程序)
??(一)申報主體按要求向新片區市場監管局提出申請;
??(二)材料齊全,符合形式要求的,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材料的審查及現場場地查看,作出是否認定為集中登記地的決定;不予認定的,應告知申請單位理由;
??(三)通過認定的集中登記地,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應及時將信息告知相關市場監督管理所,并向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備。
??第十四條(登記簡化)
??企業住所為經認定的集中登記地的,適用第八條的規定;企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登記部門可以只收取集中登記地使用證明。
第四章 綜合監管
??第十五條(依法監管)
??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
??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六條(信用管理)
??根據投訴舉報或者日常監督管理,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依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集中登記地管理要求)
??(一)集中登記地的管理方應設置管理臺帳,包括集中登記地企業的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聯系地址、法律文書送達記錄等內容;
??(二)集中登記地的管理方應加強管理,確保企業登記材料的真實性;
??(三)集中登記地的管理方應督促企業履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義務;
??(四)注冊在集中登記地的企業發生群體性事件、經濟性的行政或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項的,集中登記地的管理方應在知道之日起2日內報新片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告;
??(五)集中登記地的相關場地材料發生變化的,申報單位應及時與認定單位進行溝通。
??(六)集中登記地管理單位應當指派專人統一辦理入駐企業注冊登記的手續,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暫停使用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登記地應暫停使用,待整改完畢后,方可復用。
??(一)因未嚴格把關,導致超過10%企業股東信息不實或無法聯系的;
??(二)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一年內發生2起及以上的;
??(三)集中登記地的管理方未設置臺賬或臺賬不清晰的;
??(四)通過日常檢查、投訴舉報等發現無法聯系企業問題突出的;
??(五)發生重大事項未及時報告的;
??(六)入駐企業年報公示率未達到認定單位要求的;
??(七)認定機關認為應暫停使用的其他情形。
??整改不合格或經整改后又發生上述暫停使用情況的,取消該集中登記地作為企業住所的資格,并向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備。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實施時間)
??本細則自2020年7月9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