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境外仲裁機構在上海設立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滬司行規〔2024〕2號
市局各單位、各部門,各區局,上海仲裁協會,各仲裁機構:
??《境外仲裁機構在上海設立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已經市司法局2024年第11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4年6月25日
境外仲裁機構在上海設立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境外仲裁機構在本市設立業務機構及開展業務活動,根據《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總體方案》《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外仲裁機構在本市設立業務機構,業務機構開展涉外仲裁業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境外仲裁機構,是指在外國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合法成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仲裁機構,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組織設立的開展仲裁業務的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
??第四條 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簡稱“市司法局”)負責業務機構的設立登記,對其開展涉外仲裁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業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工作人員、仲裁員開展涉外仲裁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仲裁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不得損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境外仲裁機構申請在本市設立業務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續5年以上;
??(二)在境外實質性開展仲裁業務,有較高國際知名度;
??(三)業務機構負責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第七條 境外仲裁機構申請在本市設立業務機構的,應當向市司法局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業務機構的申請書;
??(二)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三)境外仲裁機構同意設立業務機構和任命業務機構負責人的證明文件;
??(四)境外仲裁機構的章程、仲裁規則、收費標準和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五)境外仲裁機構有仲裁員名冊或推薦名冊的,應當提交;
??(六)業務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七)業務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的登記表和身份證明材料。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機構提交前款所列材料,應當按照司法部認可的有關證明程序辦理。其他境外仲裁機構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構或公證人的公證證明,所在國為《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締約國的,公證文書需辦理《公約》規定的附加證明書;所在國為《公約》非締約國,或雖為締約國但與我國之間不適用《公約》的,公證文書應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申請材料應當一式兩份,外文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并以中文為準。
??境外仲裁機構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八條 市司法局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當及時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市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司法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市司法局應當自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司法部備案,待司法部賦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后頒發登記證書。
??第九條 業務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負責人、業務范圍。
??第十條 業務機構應當及時將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印章式樣、銀行賬戶、辦公場所證明、經費證明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一條 業務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市司法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有關材料。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報司法部備案:
??(一)境外仲裁機構申請終止的;
??(二)設立業務機構的境外仲裁機構終止的;
??(三)業務機構設立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注銷的業務機構,應當在注銷前依法進行清算。
??第十三條 業務機構的設立、變更以及注銷登記信息,市司法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業務機構可以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爭議開展下列涉外仲裁業務:
??(一)案件受理、庭審、聽證、裁決;
??(二)案件管理和服務;
??(三)業務咨詢、指引、培訓、研討。
??業務機構不得開展不具有涉外因素爭議案件的仲裁業務。
??第十五條 市司法局鼓勵業務機構制定臨時仲裁服務指引,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請求,提供協助組庭等臨時仲裁服務。
??第十六條 市司法局鼓勵、引導業務機構入駐本市有關爭議解決平臺集中辦公和開展涉外仲裁業務等活動。
??第十七條 市司法局鼓勵業務機構與本市仲裁機構開展下列交流和合作活動:
??(一)簽署合作協議;
??(二)相互推薦仲裁員、調解員;
??(三)相互提供實習、交流崗位;
??(四)相互為庭審、聽證等仲裁業務活動提供便利;
??(五)聯合舉辦培訓、會議、研討、推廣活動。
??第十八條 市司法局支持業務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財稅、場地、人才等方面政策支持和出入境、外匯等方面便利。
??第十九條 業務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為專職人員,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業務機構任職。
??第二十條 業務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
??第二十一條 業務機構應當及時公開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或推薦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和年度業務報告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業務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開展業務活動的情況;
??(二)仲裁員名冊或推薦名冊發生變動的情況;
??(三)工作人員發生變動的情況;
??(四)財務審計報告;
??(五)需要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境外仲裁機構發生章程、仲裁規則修改和收費標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變化,業務機構發生辦公場所變動的,業務機構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告市司法局。
??第二十四條 業務機構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市司法局發現后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撤銷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業務機構登記證書的,市司法局發現后應當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業務機構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發現后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部門通報和向社會公開,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
??第二十六條 業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工作人員在業務活動過程中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市司法局發現后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局工作人員在業務機構登記管理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滬司規〔2019〕5號)和《關于延長〈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有效期的通知》(滬司行規〔2022〕5號)同時廢止。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