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靜安區科學技術委員會關于延長《靜安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有效期的通知
區政府各委、辦、局,各街道辦事處、彭浦鎮政府:
??《靜安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靜科委規〔2020〕1號)經評估需繼續實施,現予重新發布。有效期至2024年8月14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靜安區科學技術委員會
??2022年8月15日
靜安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出資產業引導基金管理,提高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放大效應,根據《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關于財政資金注資基金支持產業發展的指導意見》(財建〔2015〕1062號)《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政府投資基金運作與管理的指導意見》(滬財企〔2016〕118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產業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指靜安區政府出資發起設立并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引導基金。引導基金由區財政局根據區政府授權代行政府出資人職責。
??第三條 引導基金主要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放大效應,引導社會資本投向靜安區商貿服務、金融服務、專業服務、文化創意、信息服務等重點產業以及數字經濟、大健康、平臺經濟等新興領域,促進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區塊鏈、人工智能、物聯網等新技術、新業態、新模式發展,引導傳統產業數字化轉型和品質化提升,助力打造區域經濟新增長點。
??第四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運作管理。
??第五條 引導基金規模為30億元,資金來源包括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安排的資金。
??第六條 引導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契約制等不同的組織形式。
第二章 組織架構及職責
??第七條 為保障引導基金規范運行和健康發展,保證引導基金管理和投資決策的科學性、有效性,引導基金實行投資決策、日常運行、監督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分別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辦公室、基金運作平臺和監督委員會。
??第八條 引導基金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作為引導基金的管理決策機構,對區政府負責。管委會主任由區長擔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區長擔任,成員包括區政府辦公室、區財政局、區發展改革委、區商務委、區科委、區國資委、區投資辦、區金融辦和基金運作平臺等相關部門主要領導組成。管委會主要職責包括:
??(一)審定引導基金發展規劃;
??(二)審定引導基金的年度工作計劃、投資方案、相關管理制度以及工作總結等;
??(三)審定引導基金托管銀行遴選辦法,選擇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進行引導基金托管;
??(四)審定引導基金設立、投資、退出、收益處置等重大事項,必要時作出變更、調整等重大決定;
??(五)審定引導基金運營管理情況的考核報告;
??(六)審定選聘和更換引導基金專家咨詢委員會、監督委員會成員;
??(七)聽取、審議引導基金監督委員會的意見和報告;
??(八)其他應當由管委會審定的事項。
??第九條 管委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管委會辦公室”),管委會辦公室作為日常綜合管理機構設在區科委,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由區科委負責人擔任。管委會辦公室主要職責包括:
??(一)提請和組織召開管委會全體會議、專題會議和專門會議,擬定議事事項;
??(二)收集基金運作平臺提交的對引導基金投資進展情況、日常運營管理工作報告和定期報告等,呈送管委會;
??(三)管委會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條 基金運作平臺由符合條件的靜安區區屬國企作為受托管理機構受托開展日常投資運作,基金運作平臺主要職責包括:
??(一)擬定引導基金發展規劃;
??(二)擬定引導基金的年度工作計劃、投資方案、相關管理制度以及工作總結等;
??(三)擬定引導基金托管銀行遴選辦法,接受托管銀行關于資金情況的報告;
??(四)按照管委會要求,提出選聘組成專家咨詢委員會的建議,為引導基金投資等重大事項提出真實、客觀、公正的評價意見,為引導基金整體運行提供專業意見和法律咨詢意見;
??(五)實施經管委會批準的投資方案;
??(六)根據投資協議向投資對象派出代表,參與或了解重大事項決策。對違反引導基金管理辦法、不利于保障財政資金安全的投資行為或者對存在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的情況,可以按照約定終止與基金管理人的合作。開展對所投基金運行監督并進行投后管理;
??(七)定期向管委會報告引導基金運作情況、計劃執行情況,包括及時報告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配合管委會辦公室開展日常工作;
??(八)管委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設立監督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由區財政局在政府相關部門、金融機構及財務和審計等專業人員中選聘產生,對管委會負責。監督委員會負責人由區財政局負責人兼任。監督委員會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引導基金監管相關制度,監督引導基金投資業務的合法性、合規性;
??(二)組織開展對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資金使用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投資損益情況等的專項檢查,向管委會報告;
??(三)委托專業機構對引導基金開展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等,并對審計報告和運行報告進行評價,向管委會報告;
??(四)監督引導基金托管銀行的工作,并進行年度評價,向管委會報告。
??監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區財政局召集,各委員以獨立身份參與委員會工作。監督委員會運作費用納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三章 運作原則和模式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參投新設基金或對已設立基金增資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引導基金對單個所投基金出資比例不高于引導基金資產總值的20%,原則上投資額上限不超過5億元人民幣,且不得成為第一大股東,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個別具有戰略意義的基金由管委會另行決議;
??(二)所投基金投向靜安區內企業的資金總額原則上不低于引導基金對該基金出資額的1.2倍;
??(三)引導基金參與新設的基金應注冊在靜安區(特殊情況由管委會研究決定);新設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執行事務合伙人,原則上應由基金運作平臺相關主體參股設立。
??第十二條 所投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所投基金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與政策規定,無違法違規記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地原則上應位于靜安區,有一定比例資金投資于靜安區范圍內企業或按照產業導向優先投資于靜安區范圍內的企業;
??(二)新參股投資設立的基金規模原則上不低于2億元,其中首期到位資金不低于認繳出資總額的30%,且所有投資者均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所投基金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0年;
??(四)基金管理人應具有證券基金業協會基金管理人備案資格;
??(五)基金管理人中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資產管理從業經驗的高級投資管理人;
??(六)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
??(七)管理團隊穩定,專業性強,無違法違紀等不良記錄;
??(八)管理團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過往投資業績;
??(九)管理團隊有明確的專業投資領域,符合靜安區重點產業及新興產業領域;
??(十)管理和投資運作規范,具有嚴格的投資決策程序、風險控制機制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管理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應選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由托管銀行實現資金撥付、清算和日常監控等職能。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 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二) 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四) 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 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 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 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一般不干預所投資基金的日常運作,但對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的行為,應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引導基金對其投資事項可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閑置資金只能投資于銀行存款、國債、地方政府債、政策性金融債和政府支持債券等安全性和流動性較好的固定收益類資產。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所投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所投基金的虧損應由出資方共同承擔,引導基金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八條 為更好地發揮政府出資的引導作用,政府可適當讓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應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引導基金的管理費用和托管費用標準。
??第二十條 基金運作平臺履行定期報告工作。每季度結束后30日內,基金運作平臺應向管委會辦公室報送引導基金的投資運作、資金使用情況和存在的問題及建議。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基金運作平臺收集并提交參股基金的年度投資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提交管委會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 基金運作平臺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建立投資和風險約束機制,防范和控制風險,保障引導基金的規范運行和健康發展。基金運作平臺對所投基金實行全周期投后管理。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對外投資的基金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0年。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對外投資形成的權益份額或股權可采取上市、股權轉讓、份額轉讓、企業回購及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章程或投資協議中對退出條件和退出方式明確約定并按規定履行備案的,可按事前約定依法退出;事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進行轉讓。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應與所投基金其他出資人在章程、合伙協議或投資協議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無需經其他出資人同意,有權選擇提前從所投基金中退出:
??(一)參股新設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正式投資協議簽署之日起一年內,所投基金未發生實際投資的;
??(三)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導向的;
??(四)未按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合伙協議約定情形,或有其他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所禁止從事的行為的。
第六章 監督與考核
??第二十五條 監督委員會定期對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資金使用情況、財務收支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定期或專項審計,有效防范風險,保障引導基金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六條 管委會應按年度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實現程度、投資運營情況等開展評價,評價機制應以設立引導基金的政策制度、政府要求、投資目的、運作規范的情況作為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運行相關實施細則,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靜安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