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
(三)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范圍。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提交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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