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2月3日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0日起生效。
市長 應勇
2018年12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2.將辦法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區、縣”均修改為“區”。
二、對《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
1.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除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長江和黃浦江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含2萬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由流域管理機構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2.將辦法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
三、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十條。
四、對《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墻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對采用玻璃幕墻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審前,編制玻璃幕墻結構安全性報告,并提交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審前,編制玻璃幕墻的光反射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報告,并提交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2.將辦法中的“質量技監”修改為“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區、縣”均修改為“區”。
五、對《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時,應當組織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配建停車場(庫)的竣工驗收。
3.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均修改為“市場監管”。
4.將辦法中的“規劃國土”均修改為“規劃資源”,“區(縣)”均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發布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民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民防辦)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區范圍內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
市和區的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財政、價格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建設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市和區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第六條(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區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條(規劃要求)
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參與規劃審查。
規劃建設公共綠地、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優先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或者兼顧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條(連通要求)
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
規劃確定的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修建時,不得對被連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損壞;被連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將民防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已建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會同同級規劃、發展改革、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制訂計劃,分步實施,逐步修建連接通道。
第九條(結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民防工程)。
第十條(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向市或者區民防辦提出申請:
(一)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巖埋置深度較淺,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四)建設用地周圍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線密集,結建民防工程無法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民防工程建設費)
經認定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核前,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規定可以減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住房等,予以減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予以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積的危舊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準減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條(民防工程質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并滿足民防工程平時使用對環境、安全、設施運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市民防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民防工程施工圖審查環節的監管。
第十三條(民防工程質量監督)
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對民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備案)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條(檔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在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機構報送竣工檔案的同時,應當向市或者區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
第十六條(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護能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的主體結構,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向市或者區民防辦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條(拆除補建或者補償)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補建: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積和等級要求補建;
(二)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磚結構或者其他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經市或者區民防辦認定,無法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
拆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與該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協商補償。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國家以財政預算內資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進行投資,并由民防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條(民防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設,并可用于地鐵、隧道、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中兼顧防空需要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投資者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登記,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使用原則)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可以采取多種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響民防工程的防護效能,并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治安、衛生、房地等方面的規定;民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市場監管、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使用收費)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
民防工程使用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使用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專項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備案)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應當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向區民防辦備案。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區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四條(維護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維護管理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區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維護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并達到以下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滲漏現象;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凍、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工程內部環境整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防護設備完好。
第二十六條(保護措施)
在防空指揮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筑時,應當按照該建筑的倒塌半徑,留出與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可以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民防辦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除民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損壞民防設施;
(五)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向市或者區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主體結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故意損壞民防設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的,由市或者區民防辦責令其限期繳納,并可以按日加收滯納款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未辦理民防工程使用備案的,對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部門)
市和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本市水務、財政、發展改革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取水總量控制)
本市取水實行總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際取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準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章 取水許可
第四條(取水許可的原則)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取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五條(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本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本市供水專業規劃,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結合下一年度預測地表水來水量、地下水水位變動情況以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行業用水定額)
行業用水定額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協同各相關部門編制,并報市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后頒布。
編制行業用水定額,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七條(取水許可申請的范圍)
除《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額,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條(取水許可審批權限)
本市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除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長江和黃浦江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含2萬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由流域管理機構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取水申請)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申請材料)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具體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前款中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已通過規劃水資源論證的工業區塊內的建設項目,申請人無需再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論證表。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批權限,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根據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以及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的取水審批)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失效)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審批、核準的,取水許可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點變更、取水用途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四條(現場核驗)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開始試運行的,應當告知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按照規定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報送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并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核發取水許可證及公告)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自批準文件發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證的核發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取水口標識牌)
獲得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在指定位置設置取水口標識牌,并保持取水口標識牌的完好。
取水口標識牌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計、制作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的期限)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取水用途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證的延續)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延續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戶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評估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水資源論證機構進行。
原審批機關應當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準予延續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和行業用水定額,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證的變更)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戶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依照規定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原取水許可證;
(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戶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免予許可的取水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決定;逾期未決定的,視為同意。
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管理權限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報流域管理機構。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水資源費和累進水資源費)
取水戶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戶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取水的,對超計劃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
本市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財政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進行調整,并按照規定報送批準和備案。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的分級征收)
本市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管理,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進行征收。取水許可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征收。
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規定的比例分別解繳中央、市和區國庫。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的確定)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本市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實際取水量按照取水計量器具提供的數據確定。未安裝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損壞未及時修復的,按照取水設施設計最大取水能力24小時連續運行計算日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火力發電企業貫流式冷卻用水,暫時無法安裝計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業實際發電量和相應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
第二十五條(水資源費的繳納)
取水戶應當自收到繳納水資源費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之日起在規定的繳款期限內辦理繳納手續。
取水戶對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出通知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結果告知取水戶。
第二十六條(水資源費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市、區兩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應當聽取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同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納入年度部門預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使用。
水資源費專項用于下列水資源的節約、開發、利用、保護和綜合管理工作: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年度取水計劃的確定和下達)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取水戶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確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戶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二十八條(年度取水計劃的調整)
取水戶確需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取水量調整的原因、節水措施落實情況、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和內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確定和調整后的年度取水計劃均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條(水平衡測試)
日取水量15萬立方米以上(含15萬立方米)的取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取用水評估的依據。
第三十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
年取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的取水戶,以及使用備用取水設施的取水戶,其安裝的計量設施必須滿足納入取水實時監測系統的要求。具體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檢查的取水戶提供取用水臺賬、取水統計報表、計量設施檢定證書、退水水質監測報告、用水工藝流程圖等;
(二)要求未安裝計量器具的取水戶,限期安裝計量器具;
(三)進入被檢查的取水戶的主要用水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的取水戶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二條(層級監督)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發現有越權審批、未按照許可條件進行取水審批、年度取水計劃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達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各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區域上一年度取水監督管理、水資源費征收等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水平衡測試或實時監測要求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裝置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辦法所稱行業用水定額,是指根據一定方式測試并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條件下,相關行業生產單位產品或者完成單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的《上海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和〈上海市導游人員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國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審定的,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進行表述。
本辦法所稱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具體建設工程地區或者場址周圍的地震地質、地球物理、地震活動性、地形變等研究,給出相應的工程規劃和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及基礎資料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簡稱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主管部門。各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的主管部門。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抗震設防)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安評工程范圍)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執行。
第八條(安評單位的禁止性規范)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轉包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作規范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安評報告評審與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下簡稱安評報告)。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本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的安評報告,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安評報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安評報告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安評報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設計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進行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設計審查)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工作,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設計審查程序。超出現行技術標準規定的高層建筑,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對其抗震設計進行專項論證。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發現未按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進行抗震設計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施工、監理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一并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計和施工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經復驗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已建工程的抗震設防)
已經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在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委托抗震鑒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根據抗震性能鑒定結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條(新技術應用)
本市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采用新建筑結構體系的,該建筑結構體系應當具備抗震性能。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擴建時,不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墻管理辦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建筑玻璃幕墻建設和使用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減少光反射環境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玻璃幕墻,是指由玻璃面板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可相對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圍護墻。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墻的采用、設計、施工(以下統稱為玻璃幕墻工程建設)和已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墻的使用維護(以下統稱為既有玻璃幕墻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和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玻璃幕墻工程建設和既有玻璃幕墻使用維護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玻璃幕墻工程建設的規劃控制。
市和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所轄區域內玻璃幕墻工程建設的光反射環境影響論證。
本市發展改革、房屋管理、市場監管、應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禁止采用玻璃幕墻的范圍)
住宅、醫院門診急診樓和病房樓、中小學校教學樓、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層以上采用玻璃幕墻。
在T形路口正對直線路段處,不得采用玻璃幕墻。
第六條(幕墻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層以上安裝幕墻玻璃的,應當采用安全夾層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墜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人員密集、流動性大的區域內的建筑;
(二)臨街建筑;
(三)因幕墻玻璃墜落容易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壞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規定玻璃的,玻璃幕墻設計時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設置應急擊碎玻璃。
第七條(行政管理部門的告知)
市和區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核準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玻璃幕墻工程建設和使用維護的相關規范。
市和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出讓土地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時,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玻璃幕墻工程建設和使用維護的相關規范。
第八條(規劃控制)
對擬采用玻璃幕墻的建設工程,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墻不符合國家、本市相關技術規范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通過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
對前款規定的工程,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開聽取公眾意見。對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墻與周邊環境、建筑風格不協調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通過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
對擬采用玻璃幕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玻璃幕墻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條(結構安全性論證和光反射環境影響論證)
對采用玻璃幕墻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審前,編制玻璃幕墻結構安全性報告,并提交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審前,編制玻璃幕墻的光反射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報告,并提交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建立由符合相關專業要求專家組成的專家庫。專家抽取、回避等規則,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
設計單位應當在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時,落實結構安全性和光反射環境影響的評估和論證意見。
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提交結構安全性論證報告、光反射環境影響技術評估報告和專家論證報告。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是否滿足結構安全和環境保護要求。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通過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變更玻璃幕墻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十一條(從業資質)
承擔玻璃幕墻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設計資質。
承擔玻璃幕墻施工、維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施工資質。
本市鼓勵玻璃幕墻的設計、施工、維修,由同一家具備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設計要求)
對采用玻璃幕墻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結合建筑布局,合理設計綠化帶、裙房等緩沖區域以及挑檐、頂棚等防護設施,防止發生幕墻玻璃墜落傷害事故。
第十三條(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墻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以及工程設計要求。
對按照規定應當取得強制產品認證或者生產許可的玻璃幕墻建筑材料,供應單位應當提供相應的強制產品認證或者生產許可等證書。
對按照規定應當進行檢測、檢驗的玻璃幕墻建筑材料,供應單位應當提供產品質量的檢測、檢驗報告,出具質量保證書。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玻璃幕墻建筑材料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施工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以及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玻璃幕墻的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編制玻璃幕墻專項施工方案。
第十五條(監理要求)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玻璃幕墻專項監理細則,對玻璃幕墻工程的重點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并對玻璃幕墻建筑材料實行平行檢驗。
監理單位應當出具玻璃幕墻專項監理報告。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不符合國家、本市的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監理單位發現存在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停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
采用玻璃幕墻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設計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
采用玻璃幕墻的建筑銷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提供《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
《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應當載明玻璃幕墻的設計依據、主要性能參數、設計使用年限、施工單位的保修義務、日常維護保養要求、使用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十七條(保修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玻璃幕墻保修期內承擔保修責任。
玻璃幕墻防滲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墻工程竣工驗收滿1年時,施工單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其中,對采用拉桿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墻工程,在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時,進行一次全面的預拉力檢查和調整。經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
第十八條(既有玻璃幕墻的安全使用維護責任主體)
既有玻璃幕墻的安全使用維護責任,由建筑物的業主承擔。
本市鼓勵業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墻使用的相關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日常維護保養)
業主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以及《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的要求,對玻璃幕墻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受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發現玻璃幕墻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業主,并督促業主采取相應措施;
(二)發現玻璃幕墻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但業主拒絕采取消除危險措施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立即報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單位按照規定協助業主維護玻璃幕墻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條(定期檢查)
業主應當委托原施工單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墻施工資質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對玻璃幕墻進行定期檢查:
(一)玻璃幕墻工程竣工驗收1年后,每5年進行一次檢查。
(二)對采用結構粘接裝配的玻璃幕墻工程,交付使用滿10年的,對該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結構密封膠進行粘接性能的抽樣檢查;此后每3年進行一次檢查。
(三)對采用拉桿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墻工程,竣工后每3年檢查一次。
(四)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玻璃幕墻,每年進行一次檢查。
定期檢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實施。
第二十一條(安全性鑒定)
既有玻璃幕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應當委托具有玻璃幕墻檢測能力的單位進行安全性鑒定:
(一)面板、連接構件、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臺風、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故而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筑主體結構經檢測、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但需要繼續使用的;
(五)需要進行安全性鑒定的其他情形。
進行安全性鑒定的單位應當出具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維修)
經檢查、安全性鑒定發現玻璃幕墻存在安全隱患的,業主應當及時委托原施工單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墻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維修。
需要進行玻璃幕墻大修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結構安全性論證。
第二十三條(防護措施)
對采用鋼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墜落傷害事故風險的建筑玻璃幕墻,業主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粘貼安全膜、設置挑檐或者頂棚等必要的防護措施。
粘貼安全膜的,應當將安全膜固定于周邊結構上。
采用的安全膜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技術標準。安全膜的供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承擔安全膜的產品質量責任。
設置挑檐或者頂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應當具備抗高空墜物沖擊的防護性能。
第二十四條(技術資料)
對玻璃幕墻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將玻璃幕墻定期檢查、維修的相關技術資料,移交給業主。
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應當于每年12月將當年玻璃幕墻定期檢查、安全性鑒定、維修以及采取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技術資料,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專項維修資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規定繳存至指定專戶。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墻的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按照規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繳存至指定專戶。分批繳存的,最長繳存年限不得超過5年。
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金額,按照玻璃幕墻造價的一定比例確定。繳存比例應當按照玻璃幕墻結構設計、使用材質的安全性能高低,設定不同等級。
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用于建筑玻璃幕墻的檢查、鑒定、維修。具體繳存和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玻璃幕墻信息管理系統)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玻璃幕墻信息管理系統,并負責維護、更新。
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玻璃幕墻的規劃管理信息、環境影響論證信息移交給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市玻璃幕墻建設和使用維護的情況組織專項監督檢查,督促責任各方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建設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安全使用維護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未按規定履行定期檢查、安全性鑒定以及維修、采取防護措施等義務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臨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安全性鑒定、維修義務,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鑒定、維修義務,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義務,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相關單位進行安全性鑒定或者予以維修。產生的費用可以在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條(未建立和未報送技術資料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移交技術資料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未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技術資料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調節停車供需關系,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庫)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市管停車場(庫)實施監督管理。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其管轄范圍內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
本市規劃資源、建設、公安交通、房屋、財政、價格、市場監管、稅務、消防、綠化市容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行業協會)
本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停車場(庫)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推廣)
本市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建設公共停車場(庫),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庫)。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綜合交通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規劃資源、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第七條(用地控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屬道路廣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本市停車場(庫)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配套建設)
新建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含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
新建公共交通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補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機場、火車站、港口客運站、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機動車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庫)的,公共建筑所有人應當向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建設審查)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建設進行審查。
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竣工驗收)
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時,應當組織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配建停車場(庫)的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挪作他用。
改變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經營登記備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并在工商登記后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管、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共停車場(庫)歇業的,經營者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服務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按照規范設置停車場(庫)經營服務標志;
(二)按照規范設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布監督電話;
(三)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停車場(庫)入口處及收費處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
(四)按照標準劃設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增設或者減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規范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
(六)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工作人員規范著裝、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十七條(臨時停車場經營登記備案)
利用閑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備案手續。
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對停車場的消防條件以及對周邊交通、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經營者應當公示停車場設置方案,并通過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停車場周邊單位、居民的意見。評估報告以及聽取意見的情況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時一并向備案部門提交。
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設置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編制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時,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聽取周邊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居民的意見。
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劃設泊位標線,設置道路停車標志,公示停車收費標準和道路停車規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內的通道)上以安裝地鎖、劃設標線等方式設置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采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采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一條(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采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二條(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照批準的預算核撥。
第二十三條(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道路停車場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道路停車場撤除后,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四條(道路停車服務規范)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以及執行道路停車收費規定,規范使用停車收費設備。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及時處理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收費、不出具專用收費收據等違規行為。
道路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條(道路停車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超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采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的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六條(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并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于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種類和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實行政府定價,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規定,享受相應的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或者區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收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照規定開具統一發票、專用收費收據的,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八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并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庫)位置、停車泊位剩余數量等信息服務。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第三十條(專用停車場(庫)的調用)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停車資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停車資源共享工作的指導性意見,并加強對共享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協調制度,制定本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推進區范圍內停車資源的錯時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以及本鄉(鎮)、街道內停車需求與停車泊位資源狀況,劃定共享區域,并組織指導共享區域內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相關單位協商制定該區域停車場(庫)資源共享方案,簽訂共享協議。共享方案和共享協議應當明確共享停車的機動車和泊位、停車收費標準、停放時限、停車自律規范、違反自律規范的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時段性道路停車場的設置)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區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場。道路停車方案應當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范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超過規定時間在時段性道路停車場停放機動車的,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范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范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超時停車的,應當責令補交停車費,并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查實機動車駕駛員身份的,可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通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五)機動車駕駛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放置交費憑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六)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將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或者申報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物業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委托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專用停車場(庫)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是指設置在公共交通樞紐附近區域,以較低的停車收費價格引導和鼓勵機動車駕駛員停車后換乘公共交通到達目的地的公共停車場(庫)。
(三)道路停車場,是指在道路路內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四)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的《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