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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滬府令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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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1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8年1月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的“殯葬事業管理處”修改為“上海市殯葬管理處”。

2.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依法經批準建立經營性公墓的單位,在公墓建成后,發給《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由市民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3.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墓經營者出售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

4.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無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者購買的壽穴除外。”

5.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三)項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6.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二、對《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十四條。

2.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3.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三、對《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憑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到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刻制。由經辦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委托書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在刻制公章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委托刻制公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報送公安部門備案。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公章刻制網上備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門對刻制公章的備案,實行市、區兩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委托未經許可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刻制公章。”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更換公章的,應當將原公章交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辦理報廢,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章報廢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和收取公章刻制備案材料,登記委托刻制公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的姓名,按照規定的公章文字、式樣、數量、規格刻制;

(二)健全登記、制作、保管、取貨、存檔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規定報廢公章,并將報廢公章相關信息報送公安部門;

(四)對超過取貨期限30日不領取的公章,造冊登記后,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門報告公章制作情況。”

6.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7.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繳銷其公章,處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8.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四、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款。

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下簡稱安評報告)。”

3.將本辦法中的“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和“市建設交通委”均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

4.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五、對《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

2.將第十九條中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

3.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六、對《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一)項中的“人工煤氣”。

2.將第四條修改為:“上海市住房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區范圍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管理監督,業務上受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領導。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3.將本辦法中的“市建設交通委”統一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

4.將本辦法中的“區(縣)”“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七、對《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三條中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

2.刪去第二十七條。

3.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委托給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4.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委托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5.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八、對《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2.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九、對《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本辦法中的“市經濟信息化部門”統一修改為“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

2.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區域內經營、使用公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墓,包括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公民有償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為當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辦法所稱的公墓業務代辦處,是指代辦公墓墓穴出售業務的服務機構。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民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上海市殯葬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區民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墓原則和總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應貫徹節約用地和移風易俗的原則。

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許可制度。未經批準,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墳)樹碑。

第八條(申請資格)

市和區殯葬事業單位可以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鄉政府可以申請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條(申請條件)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墓地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

(二)墓地必須距離風景名勝區二千米以外,距離鐵路五十米以外,距離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應使用高亢地、低洼地、鹽堿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經營性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畝,不得設立分公墓或分墓區;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畝。

(五)經營性公墓必須有行人、車輛集散地和車輛進出分道。

第十條(申請手續和提交材料)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單位,應當向墓址所在地的區民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二)申請書;

(三)區以上政府有關用地的審批意見;

(四)區以上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審批程序)

區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初審決定,經初審同意后報市民政管理部門。市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二條(服務證)

對依法經批準建立經營性公墓的單位,在公墓建成后,發給《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由市民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公墓經營者必須每年持《殯葬服務證》到市民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復核。逾期未經復核或復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公墓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擴大用地)

申請擴大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單位,按照本辦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規定辦理。

不得擴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十四條(證明、合同、證書和禁止事項)

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與認購墓穴者簽訂墓穴銷售合同并發給墓穴證書。

墓穴銷售合同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積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價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維護的費用及其繳納方式;

(六)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

(九)當事人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禁止在公墓內埋葬遺體和遺骸。

第十五條(墓穴占地和用地標準)

公墓內墓穴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公墓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間通道寬度不得低于零點六米。

公墓經營者出售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

第十六條(禁售壽穴)

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無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者購買的壽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條(禁止代辦非法業務)

公墓業務代辦處不得代辦非法經營公墓單位的公墓業務。

第十八條(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對外經營)

從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業務的單位,不得進行公墓經營活動。

在公益性埋葬地內,不得建墓(墳)樹碑。

第十九條(墓穴使用權屬)

墓穴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

墓穴購買者不得轉讓或者買賣墓穴。

第二十條(變更墓地用途)

申請改變經營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單位,應當報區以上政府、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民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改變墓地用途的,注銷原《殯葬服務證》。申請的單位應當負責為已出售的墓穴遷墓,并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禁止擅自改變經營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條(禁止迷信活動)

禁止在公墓內燃燒錫箔、冥幣、紙錢、紙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收據)

公墓、公墓業務代辦處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由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殯葬服務專用收據。

第二十三條(公墓維護費)

認購墓穴者應當按期向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繳納維護費。對連續三年不繳納公墓維護費的,經公墓經營者發函通知,仍未繳納的,由公墓經營者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對該墓穴作無主墓處理。

公墓經營者應當在墓穴銷售款中,按規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額作為公墓維護費。

維護費專項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開支,禁止將經營性公墓的維護費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公墓的維護)

公墓經營者應當維護公墓內的秩序,負責公墓的綠化和墓穴的維修、保養。

第二十五條(維護費的審核)

維護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民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門或者區民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業,限期遷墓,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平遷,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接受復核,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責令停止在擅自擴大的用地上經營公墓業務,限期遷墓和退出擴大用地,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責令限期火化,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過一平方米處二萬元罰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萬元罰款;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平遷,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萬元罰款,對尚未實際改變的,責令限期改正。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責令限期追回,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區民政管理部門適用本條前款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報經市民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其他部門的處理)

凡涉及違反公安、工商、規劃、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款單據)

市民政管理部門或者區民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妨礙職務處理)

拒絕、阻礙民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民政管理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對民政管理人員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執行的,由各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華僑公墓、萬國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寄存類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長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浦東新區的特別規定)

浦東新區范圍內的公墓管理,由浦東新區民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區民政管理部門的權限負責管理。

第三十五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是指由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內量值的依據、在社會范圍內具有計量公證作用的計量標準器具。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廢除。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各區計量行政部門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規劃的制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統一制定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符合本市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規劃的要求。

屬于基本的、通用的、為各行業服務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設置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內;屬于專業性較強、僅為個別行業所需要或者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設置在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內。

第七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考核)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考核合格后,方可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

區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主持考核,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國家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

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定期進行強制檢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由原負責考核的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技術機構進行。

第九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出具相應的檢定證書或者校準報告。

第十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中止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檢查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技術狀況,保證正常工作。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不得自行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因故需要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的,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中止時間在30日以內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二)中止時間超過30日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拆卸改裝)

因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損壞或者原執行的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范修訂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應當報經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情形)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在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除:

(一)被其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替代的;

(二)設置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被撤銷的。

第十三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申請)

廢除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一)廢除區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區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廢除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設置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提出申請。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經復核予以廢除的,通知申請部門或者機構,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使用已被廢除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第十四條(保存、維護、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規范)

設置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有完善的保存、維護、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規范。

存放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場所,其環境溫度、濕度以及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程度應當滿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保管人員)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由專人負責保存、維護和使用。

第十六條(損害賠償)

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因未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范而給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促進印章刻制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范圍內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公安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相關部門職責)

本市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業協會職責)

市印章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公章刻制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不得經營公章刻制業務。

禁止在《許可證》核定的地點以外設立公章刻制攤點。

第七條(公章刻制業務許可證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經營場所及刻制公章的設備;

(二)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第八條(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的特別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

(一)被吊銷《許可證》的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許可證》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從業人員要求)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審批程序)

需要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經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并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區公安部門審批;區公安部門在接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區公安部門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區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禁止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許可證》。

第十一條(變更手續)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變更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單位或者商號名稱、經營地址、核定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發證的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年審制度)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接受發證公安部門的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一般印章的刻制)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委托刻制印章單位的介紹信等有關證明;承接姓名章、藝術章等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證。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將查驗情況予以登記并保存3年備查。

第十四條(公章的刻制)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憑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到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刻制。由經辦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委托書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在刻制公章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委托刻制公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的姓名以及印模等信息,報送公安部門備案。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公章刻制網上備案、信息采集等功能。

公安部門對刻制公章的備案,實行市、區兩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委托未經許可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刻制公章。

第十六條(公章的更換)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更換公章的,應當將原公章交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辦理報廢,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章報廢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遺失、被盜公章的重新刻制)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公章遺失或者被盜的,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進行登報聲明作廢,憑登報聲明原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十八條(承接刻制公章的規定)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和收取公章刻制備案材料,登記委托刻制公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的姓名,按照規定的公章文字、式樣、數量、規格刻制;

(二)健全登記、制作、保管、取貨、存檔等管理制度;

(三)按照規定報廢公章,并將報廢公章相關信息報送公安部門;

(四)對超過取貨期限30日不領取的公章,造冊登記后,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門報告公章制作情況。

第十九條(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義務)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發現經營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治安防范責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業實行治安防范責任制度。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是本戶的治安責任人。

治安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照每聘用1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繳銷其公章,處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吊銷《許可證》后的限制)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5年內不得向公安部門重新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

第二十三條(抄告規定)

公安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許可證》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罰決定抄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義務)

公安人員對印章刻制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持有人民警察證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不得妨礙、拒絕檢查。公安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處罰程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關詞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單位名稱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印鑄刻字業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國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審定的,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進行表述。

本辦法所稱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具體建設工程地區或者場址周圍的地震地質、地球物理、地震活動性、地形變等研究,給出相應的工程規劃和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及基礎資料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簡稱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主管部門。各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的主管部門。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抗震設防)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安評工程范圍)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執行。

第八條(安評單位要求)

本市范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外省市單位從事本市范圍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向市地震局備案資質證書。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資質證書的申請條件、申請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安評單位收費標準)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本市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安評單位的禁止性規范)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轉包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作規范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一條(安評報告評審與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下簡稱安評報告)。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本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的安評報告,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安評報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安評報告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安評報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選址、可行性研究時,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且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市或者區有關部門在審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對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進行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設計審查)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工作,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設計審查程序。超出現行技術標準規定的高層建筑,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對其抗震設計進行專項論證。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發現未按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進行抗震設計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施工、監理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六條(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一并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計和施工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經復驗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已建工程的抗震設防)

已經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在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委托抗震鑒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根據抗震性能鑒定結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條(新技術應用)

本市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采用新建筑結構體系的,該建筑結構體系應當具備抗震性能。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擴建時,不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閘管理,保障防洪排澇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質,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閘的建設、運行養護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中對自建水閘有規定的,適用于自建水閘。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水閘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水利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水利處)負責本市水閘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閘的管理。

鄉(鎮)水利機構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鄉(鎮)管水閘的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水閘分級管理)

水閘實行市、區和鄉(鎮)三級管理;水閘的分級管理,在水閘建設立項時予以確定。

水閘建設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確定市管水閘、區管水閘或者鄉(鎮)管水閘。

第五條(水閘建設)

市水務局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專業規劃、航道專業規劃,安排水閘建設計劃,并且負責組織實施。

水閘建設的立項、設計、施工以及竣工驗收等,應當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水閘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的有關手續。

自建水閘的建設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六條(水閘交付使用)

新建水閘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水閘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竣工等資料移交給相應的水閘管理部門,并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資產劃轉等手續。

第七條(水閘范圍)

水閘范圍為水閘及其相連的一定水域和陸域。水閘的具體范圍,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文件確定;設計文件沒有確定的,可以比照同類同等級水閘予以確定。

水閘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八條(水閘運行養護單位)

水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水閘管理權限,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水閘運行養護單位。

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水閘運行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水閘控制運行方案,負責水閘的控制運行和維修養護。

第九條(控制運行方案)

水閘的控制運行方案,應當根據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質狀況以及水閘設計技術規范等要求制訂,并且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澇或者水資源調度時,本市范圍內的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由市水利處負責制訂,經市水務局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二)跨區防洪排澇或者水資源調度時,有關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由市水利處負責制訂,報市水務局批準;

(三)其他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區域具體情況,負責制訂,報市水務局批準。

通航水域的水閘控制運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響通航的水閘控制運行方案,應當征求同級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水閘控制運行方案經批準后,應當抄送同級防汛指揮部。

第十條(安全鑒定)

水閘投入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的安全鑒定;水閘正常安全運行受到影響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鑒定。

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水利處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閘安全鑒定申報,并由市水利處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經安全鑒定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水閘,市水利處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確保水閘的安全運行;經安全鑒定不能正常運行并且不能修復的水閘,市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認予以報廢。

第十一條(引排水安全區)

水閘的引排水安全區為水閘范圍外相連的一定水域。安全區的范圍,由水閘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劃定,并設置安全區標志。

水閘引排水期間,船舶、竹木排筏等應當服從交通管理部門和水閘管理部門的指揮調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閘范圍和引排水安全區內滯留。

第十二條(水閘調水)

跨區調水,由市水利處負責組織實施;其他調水,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使用水閘調水影響通航的,水閘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調水的48小時之前通知同級交通管理部門,但緊急調水情況除外。

水閘(包括自建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按照調水的統一調度指令運行水閘,不得擅自實施調水。

有關單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閘調水的,應當委托水閘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發生的水閘運行費用由委托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防汛期間水閘管理)

水閘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水閘在汛期的安全運行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在汛期前對水閘進行安全檢查。

水閘(包括自建水閘)運行養護單位在汛期前,應當加強對水閘的日常檢查,確保水閘在汛期的安全運行;在汛期,必須服從市和區防汛指揮部下達的防洪排澇調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實施水閘運行。

交通管理部門在汛期,應當按照防汛指揮部下達的防洪排澇調度指令,及時疏散滯留在水閘范圍和引排水安全區內妨礙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條(船閘運行和事故處理)

船閘的運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日間和夜間均有船舶通過的船閘,日間和夜間均應開放;

(二)船舶通過量大的船閘,應當連續開放;

(三)船舶通過量小的船閘,應當按照船舶隨到隨開的原則開放,確有困難的,可合理定時開放,但船舶等待過閘的時間一般不應超過兩小時。

船閘運行的具體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船閘發生事故,水閘運行養護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并向水閘管理部門報告;水閘范圍內發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交通管理部門,并協助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船舶過閘要求)

船舶過閘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指揮調度,按照先后順序過閘,不得搶擋超越;

(二)進閘前,按照指定泊區順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進閘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漲落和纜繩系岸情況;

(四)通過水閘時,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業;

(五)不得在船閘范圍內裝卸貨物,不得在爬梯、電線桿等非系纜設施上系纜繩。

嚴重破損危及水閘安全運行的船舶、機器發生故障影響水閘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載、超寬、超高的船舶不得通過水閘。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

在水閘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毀水閘等水工程設施;

(二)設置漁籪、網箱及其他捕撈裝置;

(三)危害水閘安全和影響水閘正常運行秩序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經費列支)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核定的水閘運行養護、管理經費和水閘鑒定費用,由同級財政管理部門予以安排。

自建水閘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不按照規定進行水閘運行養護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不按照規定申報水閘安全鑒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水閘范圍和引排水安全區內滯留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不按照調水的統一調度指令運行水閘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加強水閘日常檢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澇調度指令實施水閘運行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過閘或者不能過閘的船舶強行過閘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非從事經營活動的船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船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閘建設的立項、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或者危害水閘安全和影響水閘正常運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水閘,包括節制閘、船閘、泵閘、涵閘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自建水閘,是指企業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投資建設的水閘。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道設施的管理,保障燃氣管道安全運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三)調壓站(室)、閥門(室)、聚水井(室)、廢水池等燃氣管道附屬構筑物,以及補償器、放散管等相關設備;

(四)標志樁、測試樁、里程樁、警示牌等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識別標志;

(五)管堤、管橋、管基等與燃氣管道相關的固定裝置。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但本市天然氣接收門站前的天然氣長輸管道設施以及燃氣企業、燃氣用戶內部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住房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區范圍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領導。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管道企業的義務)

燃氣管道設施運行企業(以下簡稱管道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建設部制定的《城鎮燃氣埋地鋼質管道腐蝕控制技術規程》的規定,對燃氣管道外敷防腐絕緣層,并加設陰極保護裝置;

(二)按照燃氣設計規范,設置燃氣管道設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標志;

(三)對易遭受車輛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氣管道設施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四)按照建設部制定的《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規程》等安全管理規定,對燃氣管道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五)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事故處理預案,并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備案。

管道企業發現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燃氣、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

第六條(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一)低壓、中壓、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高壓、超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6米范圍內的區域。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

(一)低壓、中壓、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至6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高壓、超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6米至50米范圍內的區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由管道企業與河道、航道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確定。

第七條(禁止行為)

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和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禁止爆破作業。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除在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業外,不得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第八條(限制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管道企業協商一致后,方可實施: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敷設管道,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三)在低壓、中壓、次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建設單位與管道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組織專家論證后協調解決。

第九條(作業指導)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作業的,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條(管道設施的遷移)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遷移燃氣管道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管道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安全警示標志的保護)

禁止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違法建筑的拆除)

對占壓燃氣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燃氣等行政管理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事故處理)

發生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管道企業應當根據應急處理預案,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并立即采取相關的安全措施,進行不間斷的搶修、搶險作業,直至搶修、搶險完畢。

有關管理部門接到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報告后,應當按照市政府批準的《上海市燃氣災害事故緊急處置預案》,組織搶險、救援工作。

第十四條(社會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燃氣管道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管道企業,并向燃氣、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報告。

燃氣管道設施搶修、搶險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修、搶險工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管道企業未履行保護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實施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管道企業未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提供安全保護指導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承包建設工程,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的委托)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可以將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委托市燃氣管理處實施。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氣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水文總站(以下簡稱市水文總站)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市水務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實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和閔行、寶山、嘉定、奉賢、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區(以下統稱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統稱相關區水文機構)可以接受市水文總站的委托實施具體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防汛指揮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領導和保障)

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采取積極措施,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水文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二章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五條(水文事業發展規劃)

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征求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市水務局備案。

第六條(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水文站網規劃和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統籌兼顧、遠近結合、布局合理、資源共享、防止重復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劃,經市規劃國土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劃過程中,應當征求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并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核。

因經濟發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庫的變化情況,需要對水文站網規劃作出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報批。

本市統一規劃的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劃,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文總站和相關區水文機構(以下統稱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網的,應當將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七條(水文測站的分類分級)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本市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市水務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一般水文測站中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級重要水文測站。

第八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務局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文總站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經市水務局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九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水文總站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批準前征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

第十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條件)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監測數據不能滿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應的水文監測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申請和受理)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勘測報告。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對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審批)

市水文總站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簽發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水文總站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特定部門專用水文測站的審批程序)

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市水文總站意見的,市水文總站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交通港口、海事、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準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決定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抄告市水文總站。

第十四條(專用水文測站的建設和運行)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自行建設和運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機構建設和運行。

第十五條(專用水文測站的撤銷)

需要撤銷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在撤銷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總站,征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保留的,可以與該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協商一致,予以接管。第三章水文監測與預報

第十六條(水文監測的內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監測包括通過本市水文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墑情、風暴潮等的監測、分析和計算。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規范,保證監測質量,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監測。因客觀原因無法開展監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水文機構報告。水文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監測活動連續進行。經采取措施無效,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中止監測的,對屬于國家一般水文測站的,應當報市水務局批準;對屬于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經市水務局同意后,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

第十七條(水量水質動態監測)

水文機構應當保持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重點強化對水功能區、城鄉飲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和評價,定期編制水功能區及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水量監測情況報告,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應急監測與預案)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量變化或者水體污染事件應急監測體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或者發現水量變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機構應當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海事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委托監測)

水文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水文監測業務。接受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托要求從事水文監測活動。

前款規定的委托項目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水文情報預報的報送)

相關區水文機構應當將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其他水體的水文要素實時情況等水文情報,及時、準確地向市和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水文總站報告,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

承擔水文預報任務的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水文情報,及時制作未來情況的預告,向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承擔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和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水文機構為制作水文預報需要使用專用水文測站相關水文情報的,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水文情報預報發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市水務局或者市水文總站按照規定權限向社會統一發布。

日常水文情報預報由市水文總站向社會發布,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水文預報,向社會發布相應警示;汛期內與防汛有關的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

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并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第四章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水文監測資料匯交)

本市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

市水文總站負責本市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管理工作。

相關區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其管理的水文測站的原始水文監測資料進行整編,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等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其他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權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三條(水文監測資料的復審與保存)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復審,保證匯交資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總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復審后形成的整編成果匯交至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流域管理機構。

市水文總站應當建立水文監測資料檔案,妥善存儲和保管原始水文監測資料和整編成果,并采取異地備份等有效措施保證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成果匯編)

市水文總站應當加強對整編成果的分析研究,為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市水文總站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整編成果進行匯編,并定期予以刊印。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和其他水文監測單位需要匯編成果的,市水文總站應當提供。

第二十五條(水文監測資料的公開)

對除涉及國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監測資料,市水文總站應當依法公開。市水文總站應當編制和公布公開目錄,方便公眾查詢。

水文監測資料屬于國家秘密的,對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無償提供)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經市水文總站確認后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資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總站應當與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行政溝通,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及相關業務資料共享制度,簽訂共享協議,明確資料共享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八條(調查評價內容)

本市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以及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調查和對水量水質的評價等專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調查評價要求)

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以及技術標準,通過區域普查、典型調查、臨時測試及分析估算等途徑,收集與水資源數量、質量和開發利用情況評價有關的基礎資料。

開展水文、水資源評價,應當根據客觀、科學、系統的原則,對水資源調查基礎資料進行定量計算,分析水資源的供需關系,并預測其變化趨勢。

第三十條(調查評價的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相關區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跨區、全市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市水務局負責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委托給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成果審定與公布)

對受托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出具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定。

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后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編入水資源公報,并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二條(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評價的備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委托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接受委托的單位應當在委托合同簽訂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相關委托事項。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指導,加強行政監管。第六章水文監測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三十三條(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害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遷移)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向市水務局提出申請,由市水務局批準或者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水文測站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測站功能等情況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位置。

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正常開展。

第三十五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改建)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水文機構發現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應當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采取相應措施,補辦有關手續,保證工程期間水文監測正常進行。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和標志)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地制宜地劃定。

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應當明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具體工作由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監測保護)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橋梁進行水文監測作業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應當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備案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委托的單位未備案相關委托事項的,由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部門)

市和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本市水務、財政、發展改革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取水總量控制)

本市取水實行總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際取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準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章 取水許可

第四條(取水許可的原則)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取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五條(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本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本市供水專業規劃,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結合下一年度預測地表水來水量、地下水水位變動情況以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行業用水定額)

行業用水定額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協同各相關部門編制,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后頒布。

編制行業用水定額,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七條(取水許可申請的范圍)

除《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額,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條(取水許可審批權限)

本市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除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由國家和市級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含2萬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三)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由流域管理機構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外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取水申請)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申請材料)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具體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前款中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已通過規劃水資源論證的工業區塊內的建設項目,申請人無需再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論證表。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批權限,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根據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以及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的取水審批)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失效)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審批、核準的,取水許可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點變更、取水用途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四條(現場核驗)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開始試運行的,應當告知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按照規定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報送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并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核發取水許可證及公告)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自批準文件發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證的核發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取水口標識牌)

獲得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在指定位置設置取水口標識牌,并保持取水口標識牌的完好。

取水口標識牌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計、制作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的期限)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取水用途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證的延續)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延續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戶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評估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水資源論證機構進行。

原審批機關應當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準予延續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和行業用水定額,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證的變更)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戶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依照規定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原取水許可證;

(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戶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免予許可的取水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決定;逾期未決定的,視為同意。

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管理權限的,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報流域管理機構。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水資源費和累進水資源費)

取水戶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戶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取水的,對超計劃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

本市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財政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進行調整,并按照規定報送批準和備案。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的分級征收)

本市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管理,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進行征收。取水許可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征收。

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規定的比例分別解繳中央、市和區國庫。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的確定)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本市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實際取水量按照取水計量器具提供的數據確定。未安裝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損壞未及時修復的,按照取水設施設計最大取水能力24小時連續運行計算日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火力發電企業貫流式冷卻用水,暫時無法安裝計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業實際發電量和相應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

第二十五條(水資源費的繳納)

取水戶應當自收到繳納水資源費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之日起在規定的繳款期限內辦理繳納手續。

取水戶對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出通知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結果告知取水戶。

第二十六條(水資源費的使用和管理)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市、區兩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應當聽取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同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納入年度部門預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使用。

水資源費專項用于下列水資源的節約、開發、利用、保護和綜合管理工作: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年度取水計劃的確定和下達)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取水戶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確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戶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二十八條(年度取水計劃的調整)

取水戶確需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取水量調整的原因、節水措施落實情況、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和內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確定和調整后的年度取水計劃均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條(水平衡測試)

日取水量15萬立方米以上(含15萬立方米)的取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取用水評估的依據。

第三十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

年取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的取水戶,以及使用備用取水設施的取水戶,其安裝的計量設施必須滿足納入取水實時監測系統的要求。具體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檢查的取水戶提供取用水臺賬、取水統計報表、計量設施檢定證書、退水水質監測報告、用水工藝流程圖等;

(二)要求未安裝計量器具的取水戶,限期安裝計量器具;

(三)進入被檢查的取水戶的主要用水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的取水戶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二條(層級監督)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發現有越權審批、未按照許可條件進行取水審批、年度取水計劃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達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各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區域上一年度取水監督管理、水資源費征收等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水平衡測試或實時監測要求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裝置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辦法所稱行業用水定額,是指根據一定方式測試并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條件下,相關行業生產單位產品或者完成單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的《上海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提升社會誠信水平,營造社會誠信環境,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原則)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維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發布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有關的管理制度;

(二)指導、考核相關部門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關工作;

(三)指導、監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市信用平臺)的建設、運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的業務工作。

第五條(平臺建設)

市信用平臺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的統一平臺,由市信用中心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息主體信用信息的標識。其中,自然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身份證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的唯一機構編碼。

第六條(市信用中心的職責)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歸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詢服務,處理異議申請;

(三)為行政機關提供統計分析、監測預警等服務;

(四)執行國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關規定。

第七條(信息提供和查詢單位的責任)

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等(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記錄、維護、報送、異議處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臺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群團組織、信用服務機構等(以下統稱信息查詢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應用、維護活動,保護信息主體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第八條(績效考核)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的情況,列為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九條(信息來源)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通過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其產生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經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應用系統、市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信息系統提供的,由相關信息系統與市信用平臺對接;

(二)通過上述信息系統未能歸集的,應當按月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并逐步實現聯網實時提供和動態更新維護。

市信用中心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機制,歸集相關領域產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圍)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滿18周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注冊信息;

(二)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三)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業基本情況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

(三)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第十二條(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四)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五)被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監管部門作出其他責令改正決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七)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項所列信息外,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欠繳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動中無正當理由滯留公共交通工具、影響其正常行駛等行為信息;

(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無正當理由滯留醫療機構、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等行為信息;

(四)參加國家或者本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條(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刑事判決信息,涉及財產糾紛的民商事生效判決信息,不執行生效判決的信息;

(四)拖欠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費,經催告后超過6個月仍未繳納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條(信息歸集的限制)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條(信息目錄)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信息提供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信息范圍,每年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并向社會發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錄入規則、查詢期限、公開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條(公開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公開信息和非公開信息。

下列信息屬于公開信息:

(一)信息提供單位已經依法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互聯網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發布的;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以外的信息,屬于非公開信息。信息主體本人或者經信息主體授權,可以查詢非公開信息。

第十七條(信用信息分類分級指導目錄)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進行分類分級。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匯總,編制本市信用信息分類分級指導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信息查詢

第十八條(政府查詢)

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下列職責時,應當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一)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工程、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社團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監管事項;

(二)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項;

(三)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表彰獎勵等事項;

(四)需要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項。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合理行政原則,確定與本部門行政管理事項相關聯的信用信息范圍。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匯總,編制信用信息應用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政府查詢程序規范)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并建立查詢日志,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志應當長期保存。

第二十條(社會查詢)

市信用中心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通過服務窗口、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查詢本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查詢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證明。查詢公開信息的,無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過開設端口等方式,為信用服務機構提供適應其業務需求的批量查詢服務。

第四章 信息應用

第二十一條(應用標準和規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管理職責,結合相關領域的管理實際,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應用的標準和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應用標準和規范,基于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采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激勵措施)

對于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在同等條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簡化程序、優先辦理等便利;

(二)在財政資金補助、稅收優惠等政策扶持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懲戒措施)

對于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等;

(二)在行政許可、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三)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稅收優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

(六)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七)限制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嚴重失信名單)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對失信情況特別嚴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名錄,依法采取不予注冊登記等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取消資質認定、吊銷營業執照等市場強制退出措施。

行政機關應當將失信情況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鼓勵社會應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風險,促進行業自律,推動形成市場化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范圍。本市對信用服務機構開發信用產品予以扶持。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市信用中心的信息安全職責)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內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規范,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日志并長期保存,保障市信用平臺正常運行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條(信息的刪除)

失信信息的查詢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查詢期限屆滿,市信用中心應當將該信息從查詢界面刪除。

信息主體可以要求市信用平臺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信息。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并告知信息提供單位。

第二十八條(異議申請)

信息主體認為市信用平臺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記載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過查詢期限仍未刪除的。

第二十九條(異議處理)

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比對。市信用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確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體。市信用平臺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中心應當將異議申請轉至信息提供單位,并通知信息主體。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異議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將核查結果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應當及時處理并通知信息主體。

第三十條(異議標注)

異議申請正在處理過程中,或者異議申請已處理完畢但信息主體仍然有異議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詢時應當予以標注。

信息提供單位未按照規定核查異議信息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中止向社會提供該信息的查詢。

第三十一條(保密義務)

信息提供單位、信息查詢單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歸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活動中不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未建立或者長期保存查詢日志的。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第三十三條(市信用中心的法律責任)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歸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職責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刪除查詢期限屆滿的失信信息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未進行異議標注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其他主體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信息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通報信用服務行業協會。已經開通市信用平臺批量查詢權限的,由市信用中心予以取消。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共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采取約談等方式進行勸誡,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公共企事業單位,是指提供水、電、燃氣、交通、醫療等與人民群眾利益相關的社會公共服務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第三十六條(參照適用)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所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方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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