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府發〔2017〕81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制訂的《上海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政府同意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制訂的《上海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6日
上海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上海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建設,充分發揮創業投資機制促進創新創業活動的積極作用,進一步規范上海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的設立和運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范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05年第39號令)和《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英文名稱為VentureCapitalGuidingFundofShanghai,英文縮寫為VCGFSH),是指由市政府設立并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導基金主要是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放大效應,引導民間資金投向上海重點發展的產業領域特別是戰略性新興產業,并主要投資于處于種子期、成長期等創業早中期的創業企業,促進優質創業資本、項目、技術和人才集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引導基金,以及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在創業投資備案管理部門備案,并申請引導基金扶持的各類創業投資企業、天使投資企業及創業投資母基金。
第四條 引導基金采取決策、評審和日常管理、運作相分離的管理體制。上海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為引導基金的決策機制,行使決策管理職責。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市發展改革委,負責日常事務。
領導小組委托專業的行業管理機構成立獨立的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引導基金擬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
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與運作事務,由符合條件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托管理機構”)負責。根據領導小組審定意見,領導小組辦公室與受托管理機構簽訂管理協議,約定受托管理機構承擔引導基金募資、投資、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日常投資運作的職責,建立管理費用支付標準、方式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章 資金來源
第五條 引導基金資金主要來源為:
(一)市級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的財政資金;
(二)引導基金運行的各項收益;
(三)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資金來源。
第三章 運作原則與方式
第六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積極吸引和集聚海內外優秀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團隊來滬發展,大力培養本土創業投資管理團隊。鼓勵各區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第七條 引導基金投資運作可采用參股投資、跟進投資、融資擔保或其他方式。具體要求如下:
(一)參股投資。引導基金可參股或發起設立天使投資引導基金、市場化母基金、重點產業領域并購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企業,但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引導基金參股投資的市場化母基金必須主要投向天使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企業。
(二)跟進投資。引導基金可跟隨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創業企業,但不得以“跟進投資”的名義直接從事創業投資運作業務,形成的股權委托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企業僅限本市重點扶持和鼓勵的產業領域(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外發布年度跟進投資申報指南),且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在本市的早中期創業企業。
(三)融資擔保。引導基金按照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債權融資有關規定,在適當時候通過適當方式,為符合條件的創業投資企業和被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支持。
(四)其他方式。引導基金可進行閑置資金的保值性投資(僅限于購買國債和銀行存款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金融產品),或經領導小組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八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參股基金不同的組織形式,制定基金章程,明確基金設立的政策目標、基金規模、存續期限、出資方案、投資領域、決策機制、基金管理機構、風險防范、投資退出、管理費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九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報告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投資及損益情況以及其他重大情況,并建立信息化管理平臺,定期報送投資項目統計分析報告。
第五章 退出制度
第十條 引導基金可以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方式,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投資。投資形成的股權可按照引導基金運作有關規定,采取上市退出、股權轉讓、股東回購及破產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存續期滿后解散。需要延長存續期限的,應當報經領導小組批準后,與其他出資方按照創業投資企業公司章程、合伙協議、合同等文件(以下簡稱“合同文件”)約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一般應當在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期滿后退出;存續期內如提前達到預期目標,可通過預設股權回購機制等方式適時退出。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時,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當與其他出資人在合同文件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創業投資企業方案確認后超過1年,未按照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出資撥付創業投資企業賬戶1年以上,創業投資企業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創業投資企業未按照合同文件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約定情形的。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形成的股權,在創業投資機構履行有關協議約定承諾的前提下,由創業投資企業管理團隊及其指定方受讓引導基金在該創業投資企業的份額或股權,自引導基金投入后4年內轉讓的,轉讓價格可按照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股權轉讓時人民銀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確定;超過4年的,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當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等專業機構對所持股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引導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
申請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先于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六章 風險控制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應當選擇在中國境內設立、具有相關經驗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引導基金賬戶管理、資金撥付及清算、資產保管等日常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監管,并履行定期報告義務。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級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理財產品、證券公司或基金公司或保險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資產管理計劃產品、期貨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房地產業以及國家政策限制類行業;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出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時,不得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不得干預所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日常運作,但對所扶持企業存在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的情況下,可按照合同約定,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風險防范機制,切實保障引導基金運行安全。
第十九條 領導小組及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加強引導基金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信用記錄,并將其納入全國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七章 監督和績效考核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應當建立完善的外部監管和監督機制,由領導小組及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引導基金進行監管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由領導小組對引導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情況和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資產進行監督和績效考核,并依法接受國家審計的審計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領導小組及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遵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根據引導基金運作情況,制定配套實施細則和具體退出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上海市財政局
201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