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的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十八條。
二、對《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
(二)將本辦法中的“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三、對《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主管部門。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國土資源、交通、環保、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項。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修改為“《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范》”。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的10日內,向所在地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
(七)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修改為“綠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員”。
(八)將本規定中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修改為“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四、對《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將本辦法中的“市建管辦”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五、對《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修改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六、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的行政管理部門。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的管理工作。”
(二)將本辦法中的“市建設交通委”“市建管辦”均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七、對《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辦理專用車輛牌照后,方可經營。”
(二)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修改為“市交通委”。
八、對《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管線工程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線工程的規劃管理,業務上受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水務、綠化市容、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三)將本辦法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
九、對《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管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區、縣范圍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管職責,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務、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環保、安全監管、質量技監等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十九條中的“市民防辦”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產權人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名稱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賃使用等情況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產權人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名稱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賃使用等情況向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原受理備案申請的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民防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履行使用備案手續或者變更備案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托兒所、幼兒園或者養老院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本辦法中的“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市和區、縣民防辦”修改為“市和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
十、對《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其所屬的市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日常監督工作”。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乘客應當遵守《條例》以及《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中的各項乘車要求。”
(四)將本辦法中的“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均修改為“軌道交通企業”。
(五)將本辦法中的“市運輸管理機構”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十一、對《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和交通港口”。
(二)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市公路管理機構”修改為“市交通執法機構”。
(三)將本辦法中的“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十二、對《上海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本市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開展網上登記、年度報告報送和公示、發布公告、信息服務和受理投訴、舉報等工作。”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八)舉辦單位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
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舉辦單位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
(四)將第十七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十七條(年度報告公示)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每年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公示開始前,通過報刊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以公告形式通知事業單位按時參加法人年度報告公示。
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規定情況的年度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并向社會公示。
事業單位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年度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對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的公示、誠信等級評估等方式,依法對事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事業單位法人公示的年度報告情況,向有關部門提出對事業單位在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經費投入等方面的調整和改進建議。”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截止前30日內,事業單位應當到登記管理機關換領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示。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將事業單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報告,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向社會公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有利于發展國際經濟貿易往來和技術交流,管理外國企業、公司和其他經濟、技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上海市的代表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企業在本市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常駐代表機構)為非直接經營性的機構,只可代表其派出企業進行業務聯絡和服務活動。但是,兩國政府已有協議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常駐代表機構的派駐人員及其家屬,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時辦理居留或戶口申報手續。
第五條常駐代表機構代表應當持登記機關頒發的代表證進行業務活動。代表離職時,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繳回代表證。
第六條常駐代表機構應按中國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持登記證在中國銀行或外匯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第七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應按照中國稅法規定,向上海市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八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進口或出口自用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按照中國海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九條常駐代表機構因業務需要必須裝設商業性電信設備的,應向本市有關電信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不得架設電臺。
第十條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工作人員的,應當委托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
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自行招聘職工。
第十一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的合法權益,并對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活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進行檢查和依法處理,并視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資格、吊銷登記證等處罰。
第十四條常駐代表機構在批準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撤銷機構時,應于期限屆滿或終止業務活動前三十天以書面報告市商務委。并于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登記證。
外國企業應對常駐本市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機構名稱、首席代表、代表、業務范圍、駐在期限和駐在地址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駐在地點和派駐人員及其家屬的,應當同時向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華僑、港澳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黃浦江大橋(以下簡稱大橋)的管理,保護大橋設施,保障大橋交通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跨越黃浦江的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和安全保護區域。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大橋的設施管理和養護維修,具體工作由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稱大橋管理部門)負責。
公安、海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并配合大橋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大橋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第二章養護維修
第五條大橋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安排養護、維修計劃,確保養護、維修質量,保持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整潔。
第六條大橋管理部門進行日常養護、維修,應當避讓車輛運行高峰;作業人員必須穿著安全識別服,夜間作業必須穿著有反光標志的服裝;作業車輛必須設置反光標志;在施工作業區應當設置明顯的交通標志及安全圍欄,并相應設置車道引導標志,夜間應當設置黃色頻閃警告燈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標志。
第七條大橋管理部門負責對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測,定期對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的狀況進行調查,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八條未經大橋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占用橋孔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在大橋橋面及其附屬設施上堆物、進行明火作業,或者設置臨時、永久性構筑物。
第九條在大橋上行駛的車輛發生流漏、散落、飛揚雜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清理。肇事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理費。
第十條凡需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進行各類公用設施維修的單位,臨時占用大橋橋面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施工;影響車輛通行的,必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凡在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作業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外,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安全技術措施方案,經大橋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凡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的,設置單位應當按廣告設置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設置。
第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臨時使用橋孔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圍等。經批準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間應當確保大橋及附屬設施的完好,并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和使用費。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四條車輛過橋應當按照大橋交通標志、標線所示的車道、時速行駛。下列車輛不準上橋:
(一)非機動車(包括自行車、人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二)拖拉機、輕便摩托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懸掛試車號牌的車輛。
第十五條機動車車輛在大橋上不準任意停車;因故停車時應當將車輛停靠在右側車道,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在車后設置緊急停車標志。
不準在大橋上教練駕駛或者進行試剎車。
第十六條裝載、攜帶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過橋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確保運行安全。
第十七條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橋,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辦理過橋手續,經批準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大橋的管理規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大橋的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大橋引橋出入口禁止行人進出;游人應當在指定的范圍內活動,不準橫穿橋面或者在車行道上行走。
第十九條上海海事局應當根據大橋設計凈空高度和船舶、設施高度,結合當時水位,控制船舶、設施從橋下通過,并負責控制大橋上、下游相當范圍內的船舶停泊寬度和通航秩序。
具體辦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車輛在大橋上因故不能行駛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牽引、清理,被牽引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牽引費、清理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大橋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大橋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大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上海海事局的處罰不服的,分別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承擔牽引費、清理費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在接到繳納費用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繳納。
牽引費、清理費、賠償費應當用于大橋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的用語含義:
大橋附屬設施,系指通訊、安全、消防、監控、照明、測量、觀光、服務等設施。
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系指大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60米范圍內的陸域和水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陸域。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范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保持機動車車容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及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主管部門。
公安、規劃國土、交通、環保、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主管部門職責)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基本職責是:
(一)編制機動車清洗行業的發展規劃,擬訂管理規范;
(二)受理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
(三)負責其他需要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的事項。
第五條(車輛保潔狀況的監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國道、干線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對機動車車身和底盤明顯粘帶塵土或者泥漿等污物未清除的;車輪粘帶泥漿等污物影響道路整潔的,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能,分別根據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予以查處。
但正在執行任務的警車、軍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和裝載易燃、易爆等特殊貨物的機動車除外。
第六條(單位車輛保潔要求)
有機動車的單位應當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對車容不潔的車輛,應當由駕駛員自行清洗后,方可駛離單位。
有公共客運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貨物運輸汽車的單位應當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
第七條(機動車清洗企業設置原則)
機動車清洗企業清洗設施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確保道路通暢”的原則設置。設置清洗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地段和車流量較大的道路交叉口。
機動車清洗企業的設施,應當符合《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范》的規定。
第八條(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的條件)
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具備一定規模的經營場地;
(二)有設立機動車清洗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與經營規模、車流量相適應的作業和服務設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從業人員。
第九條(辦理備案)
申請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的10日內,向所在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機動車清洗企業的改建、擴建)
機動車清洗企業改建、擴建,應當符合規劃、市容環衛、環保、公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機動車清洗要求)
機動車清洗企業不得在道路上設卡強行攔車清洗。
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制定機動車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嚴格依照執行,保證清洗質量。
第十二條(損壞賠償)
因機動車清洗企業清洗造成機動車及所載貨物損壞的,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污物處理)
清洗機動車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應當按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傾倒。
第十四條(統計要求)
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建立財務、統計報表制度,如實填寫《上海市機動車清洗行業統計表》,按時上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或者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機動車車容不潔的,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成立機動車清洗企業未辦理備案手續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清洗企業的設施設置不符合《機動車清洗站技術規范》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機動車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機動車清洗企業強行攔車清洗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機動車清洗企業只收費不清洗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工商、稅務、環境保護等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工商、稅務、環保等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處罰程序)
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妨礙公務處理)
阻撓綠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綠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員在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的機動車清洗企業,應當按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建設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建設工程合同的要求,達到安全、適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狀況。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
但本市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均應當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依照本辦法進行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其所轄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質監機構及其職責分工)
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組織和管理工作,確定本市各質監機構的業務范圍,并協調本市質監機構與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的業務范圍劃分。
市級各專業質監機構按其專業范圍和職責分工,負責由市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區、縣質監機構負責由區、縣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系統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或者指定專業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資質要求)
質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條件和能力,并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進行資質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員(以下簡稱監督員)應當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章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
第八條(建設工程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三)符合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應當貫徹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并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特點,健全相應的質量保證體系,完善質量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設工程任務。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條(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不得降低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對無強制性技術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明確所采用的標準。
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工程合同中還應當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
第十一條(勘察、設計文件的要求)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以及設計任務書的要求。
勘察文件應當反映建設工程地質、地形和地貌的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設計文件中應當注明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規格、性能和質量要求,但不得強行指定生產廠家;施工圖紙應當與其他設計文件相配套,標注的說明應當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材料和設備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
(二)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標準;
(三)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四)符合設計文件中注明的產品規格和性能;
(五)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檢測單位的資質條件和檢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資質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任務。
檢測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任務,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出具的檢測報告、鑒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章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申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一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照規定提交文件和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開工前的義務)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規模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二)組織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施工圖紙會審。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施工管理組織,并配備相應的技術和質量管理人員;
(二)按照設計文件規定的質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確對施工人員的技術要求;
(四)落實建設工程的其他質量保證條件。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開工前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開工前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施工現場的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進行復核;
(二)編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劃,并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施工中的義務)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組織施工,禁止偷工減料、粗制濫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進行核查。
(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作進場試驗;按規定需由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鑒定的,應當委托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鑒定并出具檢測報告或者鑒定報告。
(三)根據施工狀況需對設計文件作變更的,應當及時會同勘察單位、設計單位進行變更。
(四)執行施工規范和技術工藝標準,做好工序控制和質量檢測。
(五)隱蔽工程完工后,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進行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施工進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跟蹤檢查。隱蔽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應當簽署有關證明。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中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劃進行質量抽查、測試,填寫質量監督記錄;
(二)檢查施工單位技術操作人員的資質和合格證明;
(三)核查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質量保證條件。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或者在抽查、測試中發現建設工程質量嚴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質監機構可責令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的中間驗收)
建設工程的基礎分部、結構分部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劃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并告知質監機構。
中間驗收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的申請)
建設工程按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規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各參建方進行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并告知質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通過后,由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章保修和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保修單位)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因施工、勘察、設計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方面的原因出現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建設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不能達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狀況。
建設工程保修期,從建設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的經濟責任)
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因勘察、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可通過建設單位向勘察單位、設計單位追償。
(三)因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向生產單位或者供應單位追償。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應當由總承包單位承擔。
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擔維修費用。
因地震、洪水、臺風等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保修程序)
施工單位自接到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通知書之日起,應當在兩周內到達現場維修。施工單位未按期維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之日起1周內仍未維修的,建設單位可自行維修,有關費用先由原施工單位承擔,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賠償責任)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財產損害,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單位要求賠償;
超過建設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設單位要求賠償。
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按照造成損害的責任,向其他有關單位追償。
第二十五條(質量責任糾紛的處理)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或者由原質監機構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表彰和獎勵的條件)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有關人員;
(二)出色完成質量監督工作的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
(三)為創建市級以上優質建設工程作出貢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處罰)
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材料和設備生產、供應單位的處罰)
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提供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檢測單位的處罰)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鑒定結論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所收檢驗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承擔檢測任務的資質。
第三十條(對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處理)
質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資格。
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質監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處罰文書和罰沒款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臨時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臨時占用本市市區和城鎮范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交通設施、電話亭、郵筒、廢物箱等社會公益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原則)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設攤、停放車輛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道路交通的活動。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嚴格審批的原則。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總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確定并監督實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和日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不予批準:
(一)設置菜場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設置集貿市場或交易點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設置單位專用的車輛停放點的;
(五)商業、服務業等單位在其門前或門前兩側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不予批準臨時占用的道路和路段)
臨時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請不予批準。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臨時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請不予批準:
(一)市級國家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和外國領事館門前兩側各10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以及立體交通設施、隧道、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輪渡站、客運碼頭出入口周圍50米范圍內的路段;
(三)醫院、學校、消防單位門前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路段;
(四)公交站點、消防栓沿道路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五)進水口、窨井、檢查井等設施周邊5米范圍內的路段;
(六)距離防汛墻、駁岸5米范圍內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車輛且單側人行道寬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體范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
第七條(臨時占路的期限)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條(臨時占路的審批權限)
下列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集貿市場或交易點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臨時將城市道路半封閉或全封閉占用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臨時占路所在地的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臨時占路的申請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填寫《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并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之日起15天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作同意。
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核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收費憑據領取《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第十條(臨時占路費的收取)
臨時占路費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積和期限收取。
臨時占路費收取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施工的臨時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臨時占路手續,并免繳臨時占路費。超過核定的臨時占路期限的,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
第十二條(臨時占路期間的要求)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標牌懸掛在占路范圍內的醒目處;
(二)按批準的期限、范圍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設置安全圍護設施;
(四)不損壞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五)占路期滿及時清除占路物資,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六)遵守其他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批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間擅自改變占路用途的,視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條(特殊需要的處理)
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搶險救災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對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縮小占路面積、縮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決定。
發生前款所述情形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當事人實際占用城市道路的情況,退還部分臨時占路費。
第十四條(臨時占路的延期)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需延期的,原申請人應當在占用期滿的15天前,持《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占路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請之日起5天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經批準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請人應當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并辦理《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經批準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臨時占路費應當累進收取。
但市政公用施工、設置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設置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臨時占路費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臨時占路費統一上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專項用于市和區、縣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綜合管理。
臨時占路費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財政部門、市物價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十六條(擅自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情節輕微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七條(超面積和超期限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二)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八條(損壞賠償和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修復費,并可按修復費的3倍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九條(滯納金)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臨時占路費的,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違反交通管理的處罰)
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批準的臨時占路期限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處罰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財務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臨時占用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
臨時占用機場、車站、碼頭等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產權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承發包行為,保護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的合法權益,加強本市建筑市場的管理,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項目的承發包活動及其相關的代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的行政管理部門。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工程的報建)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立項文件批準后、建設工程發包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按規定審批權限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第五條(建設工程報建表的內容)
建設工程報建表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工程名稱;
(二)建設地址;
(三)投資規模;
(四)資金來源;
(五)當年投資額;
(六)工程規模;
(七)開工日期;
(八)發包方式;
(九)工程籌建情況。
建設工程報建表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條(發包方的基本條件)
進行建設工程發包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有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
(三)有與建設工程管理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條件的具體內容,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建設單位不具備前款第(三)項條件的,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承發包代理機構(以下簡稱承發包代理機構)代理發包。
第七條(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項目發包條件)
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項目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批準的建設工程立項文件;
(二)有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三)有設計要求說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發包條件)
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方案已獲批準;
(二)建設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以及有關技術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全部發包的條件)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全部發包給一個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以下簡稱承包單位)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
建設工程的發包分為招標發包、議標發包和直接發包。建設工程招標發包分為公開招標發包和邀請招標發包。
第十一條(應當采用招標方式的建設工程)
限額以上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發包或者邀請招標發包:
(一)政府投資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
(三)國有企業投資的;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投資的;
(五)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范圍內的保密工程和軍事設施工程等特殊建設工程,可以采用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的限額和特殊建設工程的范圍,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招標發包程序)
采用招標發包的,其程序應當符合本市招標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其他建設工程發包方式)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但應當接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發包對象)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以下簡稱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的單位承包。
第十五條(向總包單位發包)
一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可以全部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包;也可以按勘察項目、設計項目,以及施工項目中的單項工程分類,將其中的一項或者幾項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包。
承包一個建設工程的全部勘察、設計、施工項目的總包單位,可以將其中的一項或者兩項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包。
建設單位發包施工項目以建設工程中的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
第十六條(向分包單位發包)
設計單位承包的總包業務可以以建設工程中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多個設計單位。
施工單位承包的總包業務可以以建設工程中的單位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多個施工單位。
分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分包業務再進行分包。
第十七條(禁止肢解發包的建設工程業務)
下列建設工程業務不得肢解發包:
(一)單項工程的設計業務;
(二)單位工程的施工業務;
(三)限額以下的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業務;
(四)丙級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承包的勘察、設計業務;
(五)四級、專業級或者非等級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包的施工業務。
第十八條(特殊業務處理)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特殊業務的分包,可以不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特殊業務的范圍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介紹工程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介紹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指定承包單位的限制)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指定建設工程承包單位。
第二十一條(對發包單位的限制)
發包單位不得以墊資為條件進行發包。
發包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提供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機械器具。
因發包單位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提供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機械器具而發生質量問題,由發包單位自行負責。
第二十二條(承包方資格)
承包單位從事建設工程承包活動,應當持有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包建設工程。
第二十三條(承包責任)
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對發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轉包的限制)
一個建設工程中的主要業務部分應當由承包單位自行完成;承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建設工程業務全部轉給或者變相轉給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條(承發包代理機構的資質)
承發包代理機構承辦建設工程的承包與發包代理業務,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二十六條(承發包代理業務的限制)
承發包代理機構不得同時承接同一建設工程的承包和發包的代理業務;不得同時承接兩個以上承包單位以同一建設工程為標的的競爭性承包的代理業務。
承發包代理機構不得代理與其有資產利益關系的承發包單位的相對方的承包或者發包業務。
建設工程的承發包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二十七條(合同的簽訂)
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承發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參照使用國家和本市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承發包合同的主要條款內容應當與招標文件、投標標書和中標通知書的主要內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條(施工許可)
建設工程具備施工條件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立項批準文件;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資金入帳憑證;
(四)通水、通電、通路以及場地平整的有關證明;
(五)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副本;
(六)建設工程質量等監督申報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項目,不得進行施工。
第二十九條(對未按規定承發包行為的處理)
對在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中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單位,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降低資質等級或者不予評定資質等級的處理,并在經營手冊上予以記錄。
第三十條(審核期限)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八條所列的有關申請手續,須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審核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建設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有關詞語的含義)
單項工程是指建設工程中由若干單位工程組成、有獨立設計文件、建成后能獨立發揮功能效益的工程。
單位工程是指單項工程中單獨設計、可以獨立組織施工的工程,是單項工程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五條(應用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等2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貨運汽車,按照托運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并且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
理。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運輸管理所(署)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
本市計劃、公安、物價、稅務、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力額度)
貨運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
市交通委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訂每年的新增運力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經營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經崗位培訓合格的營運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
第七條(車輛的條件)
用于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汽車的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有關車型、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規定。
第八條(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辦理專用車輛牌照后,方可經營。
第九條(經營范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變更和歇業)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的
十天內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繳銷有關證件、發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的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供車點的設置)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置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批準,并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必須向全行業開放,設置單位不得壟斷貨源。
供車點需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交通委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服務方式)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范,為托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要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及與其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第十三條(車輛的使用和維護)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并按照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
第十四條(營運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將營運車輛退出營業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駕駛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并在規定的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四)不得拒載;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并且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托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八)在供車點內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的指揮。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沒有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托運人。
第十六條(調度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度;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等違章行為。
第十七條(載運貨物的規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不得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十八條(拒載的認定)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絕運輸貨物: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拒絕載貨;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在供車點內不服從調派;
(三)載貨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第十九條(可以拒付運費的情況)
托運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付運費:
(一)貨運汽車無計價器或者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但包車除外;
(二)駕駛員不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三)貨運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運價發票管理)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收費規定,使用市稅務部門核準的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統計資料的報送)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培訓)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經營管理制度的建立)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對違章違紀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投訴制度)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繳銷有關證件、發票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者將貨運出租汽車退出營運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駛員拒載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駕駛員故意繞道行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駕駛員不服從調度員指揮,擅自或者強行承攬業務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駕駛員營運時不按照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執法機構,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貨運一般規定的適用)
本規定未及事項,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2001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發布,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管線工程建設的規劃管理,完善城市基礎設施,根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管線工程,是指建設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給水、雨水、污水、燃氣、電力、信息等市政公用管線工程,以及熱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種管線工程。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線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擴建,但建筑物、構筑物用地范圍內配套管線工程的建設除外。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管線工程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線工程的規劃管理,業務上受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水務、綠化、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管理原則)
管線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景觀要求,嚴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線建設。
管線工程應當與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線建設項目工程統一規劃,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協調建設。
第六條(管線專業系統規劃和詳細規劃)
本市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管線專業系統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
城市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與管線專業系統規劃相協調,對各類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作出綜合安排。
第七條(道路管線規劃控制)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設,根據管線專業系統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道路管線綜合規劃。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規劃紅線內進行管線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道路管線綜合規劃要求;管線敷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公路的規劃紅線平行,走向順直。
在高速公路的規劃紅線內和一級公路的快車道內,不得埋設地下管線。
第八條(道路管線位置的規劃安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規劃紅線內進行管線工程建設的,管線位置的規劃安排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在規劃紅線的中心線以東、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氣管、電力排管和電力電纜;
(二)在規劃紅線的中心線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給水管、信息導管和信息線纜;
(三)在快車道下敷設雨水管、污水管和綜合管線隧道;
(四)在慢車道下敷設給水管、燃氣管、電力排管和信息導管;
(五)在人行道下敷設電力電纜、信息線纜和配水管、配氣管;
(六)在綠(林)地下敷設輸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熱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種管線;
(七)在綠(林)地上架設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輸電線路。
各類管線工程的建設,應當控制在規劃安排的對應管線位置范圍內,不得占用其他管線的規劃位置。
第九條(地下管線交叉的處理)
地下管線工程的建設在規劃上產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相對次要管線避讓相對主要管線;
(二)易彎曲管線避讓不易彎曲管線;
(三)壓力管線避讓重力管線;
(四)技術要求低的管線避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
(五)臨時性管線避讓永久性管線。
第十條(架空線的規劃控制)
在本市下列范圍內,除必須架空設置的軌道交通線路和電車客運線路的觸線網外,不得新建架空線工程:
(一)中心城、新城、中心鎮;
(二)民用機場、主要鐵路客運站、主要客運港口;
(三)旅游景觀區域、人文景觀處;
(四)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范圍。
第十一條(架空線設置的規劃要求)
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范圍外架空設置的電力電纜和信息線纜,應當采用單桿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兩側架設,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線的桿塔應當整齊、規則排列,設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觀要求。在符合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條件下,新建架空線應當與現有架空線合桿架設,避免增設桿塔。
第十二條(管線通過橋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擴建橋梁和隧道的,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在橋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應當預先埋設電力電纜管道和信息線纜管道。
管線在橋梁上和隧道內通過的,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規范,保證橋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維修、養護,并不得影響市容。
第十三條(管線技術標準)
地下管線埋設的深度和架空線設置的高度,各類管線的水平間距、垂直間距以及與建筑物、構筑物、樹(林)木等的間距,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相關協調措施)
管線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鐵路、地下鐵道、民防設施、河道、綠(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凈空控制、樹(林)木保護的,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協商采取相應的防護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建設條件限制的處理)
因管線工程建設條件限制,確實無法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規劃要求執行的,應當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各有關管理部門協調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申請范圍)
管線工程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變原土地規劃使用性質的。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請范圍)
管線建設單位進行管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建設工程(管線)規劃許可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變原管位軸線和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
(二)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范圍外,利用原有架空線桿塔加設不升壓且在35千伏以下的輸電線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圍內設置臨時管線;
(四)因農業生產需要,設置越野管線。
第十八條(有關管理部門的審核)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管線工程建設在辦理建設工程(管線)規劃許可證前,需經有關管理部門審核的,應當由有關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提供的材料)
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填寫有關的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線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市測繪管理部門認可的地形圖。
第二十條(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提供的材料)
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填寫有關的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管線工程項目批準文件;
(三)管線工程設計方案;
(四)市測繪管理部門認可的地形圖。
管線工程建設需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提供的材料)
申請建設工程(管線)規劃許可證,應當填寫有關的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線工程項目批準文件;
(二)管線工程設計說明;
(三)具有規定技術參數的管線工程平面設計圖;
(四)有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提供有關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的書面意見;
(五)有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
(六)屬地下管線建設的,提供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地下管線跟蹤測量的協議。
建設電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導管以及管徑超過500毫米的給水管、燃氣管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管線縱橫斷面設計圖和附屬設備圖。
建設超高壓輸電線路塔、特種管線桿架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線路塔、桿架的結構圖和基礎圖。
建設綜合管線隧道的,應當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變更規劃要求的手續)
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管線)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準的設計文件進行管線工程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審批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掘路審批手續)
管線工程建設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辦理掘路審批手續。
除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的情形外,未申請取得建設工程(管線)規劃許可證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不予批準掘路。
第二十四條(放樣復驗)
管線工程開工前,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管線)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現場放樣,并向原審批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放樣復驗,經復驗無誤后方可開工。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測繪管理部門組織放樣復驗。
第二十五條(地下管線跟蹤測量和竣工圖的編制)
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后,應當由管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地下管線跟蹤測量,并在地下管線工程完工覆土前,編制地下管線竣工圖。
地下管線的跟蹤測量和竣工圖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六條(規劃驗收和竣工檔案報送)
管線工程竣工后,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規劃驗收;經驗收合格后,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無償報送管線工程竣工檔案。
第二十七條(審批時限和要求)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管線工程建設的有關申請的,應當在《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批準的,應當發給有關證書;經審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答復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市政府發布的《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發布,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地下空間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指的地下空間,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軌道交通地下車站。其中,民防工程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單獨修建的,未達到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的地下建筑;軌道交通地下車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廳層和站臺層等。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管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區、縣范圍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管職責,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務、規劃國土資源、衛生、環保、安全監管、質量技監等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聯席會議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負責建立健全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機制,研究、協調和推進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地下空間產權人的義務)
地下空間的產權人(以下簡稱產權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使用義務:
(一)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組織整改并消除隱患;
(二)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使用事故的,應當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好調查處理工作;
(三)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七條(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單位的義務)
產權人委托的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使用義務:
(一)負責落實國家和本市與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有關的規定;
(二)會同產權人、地下空間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地下空間應急處置規程;
(三)檢查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組織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及時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間內發生安全使用事故的,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及時向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產權人報告,并協助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產權人未委托物業管理單位管理地下空間的,物業管理單位的安全使用義務由產權人履行。
第八條(地下空間使用人的義務)
地下空間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使用義務:
(一)不損壞地下空間的安全設施、設備;
(二)接受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轉租地下空間的,除符合相關合同的約定外,還應當在轉租后5日內將轉租情況告知物業管理單位;
(四)地下空間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按照應急處置規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九條(責任保險)
本市鼓勵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十條(安全設施設備的設置與維護)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地下空間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應當設置以下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
(二)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標準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
(三)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
(四)應急預案要求地下空間配備的應急救援設施器材;
(五)國家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消防要求)
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改變地下空間用途且按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二)按照規定設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三)地下空間裝飾、裝修的,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四)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防汛要求)
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防汛規定:
(一)氣象部門發布暴雨警報后,應當加強值班和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
(二)定期組織防汛演練;
(三)在汛期,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要求運行,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四)國家以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防汛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安全規范。
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設置疏散指示標志,配備應急照明。
在地下空間使用期間,地下空間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被封閉或者堵塞。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地下空間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氣或者閃點小于60℃的液體作為燃料;
(三)設置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等;
(四)拉接臨時電線;
(五)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五條(使用備案)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產權人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名稱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賃使用等情況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產權人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名稱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賃使用等情況向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原受理備案申請的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安全檢查)
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定期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應的法律、
法規、規章規定,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違法行為的處理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可以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配合檢查)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安全隱患的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應急預案與應急處置)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地下空間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區、縣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并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地下空間發生突發公共事件后,區、縣政府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根據預案規定實施應急處置。
第二十條(信息管理)
市和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地下空間信息管理系統。
市和區、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各自職責范圍內所掌握的地下空間使用情況提供給市和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市和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權屬、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將有關信息與市和區、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共享。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民防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履行使用備案手續或者變更備案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托兒所、幼兒園或者養老院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溯及力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入使用的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公共活動場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市或者區、縣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職責范圍內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軌道交通企業)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做好其運營范圍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控制體系,制定運營安全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責任,保證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章安全設施與保護區管理
第五條(建設單位的運營安全要求)
軌道交通企業在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時,應當同步建設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并確保系統功能符合運營安全的需要。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將軌道交通線路竣工總平面布置圖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安全設施)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設備規范標準,在車站、車廂內設置以下安全設施、設備:
(一)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緊急疏散照明、應急通訊、應急誘導系統等應急設施、設備;
(二)安全、消防、人員疏散導向等標志;
(三)視頻安全監控系統。
緊急情況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設施、設備,應當醒目地標明使用條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條(設施維護和整改)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和檢測,并按照國家《地鐵運營安全評價標準》的要求進行安全性評價,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完好。
安全設施、設備規范標準發生變化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調整。
安全設施、設備無法滿足運營安全實際需要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對現有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整改。
第八條(安全保護區)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劃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的具體范圍,并告知規劃、房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范圍內進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作業內容的,規劃、房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相關作業單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安全保護區審批手續。
第九條(安全保護區內的作業管理)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取得施工許可證后,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對該軌道交通工程劃定的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實施安全管理。
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同意的作業方案確定的時間進行施工,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作業單位未按照作業方案確定的施工期限開工的,應當重新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作業方案的審批手續。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對作業單位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的施工制定安全監督方案,并對施工的安全性進行日常監督。
第十條(安全保護區外的施工管理)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外進行建設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機械可能跨越或者觸及軌道交通地面車站、高架車站及其線路軌道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企業。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施工單位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施工過程中出現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同時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安全運營管理
第十一條(基本運營條件認定)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試運營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基本運營條件認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軌道交通企業提出申請后的30個工作日內,組織基本運營條件認定。
軌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運營條件的,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投入試運營;不符合基本運營條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問題告知軌道交通企業,并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
本市軌道交通基本運營條件的具體規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從業要求)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和考核,確保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軌道交通企業列車駕駛員應當進行不少于5000公里駕駛里程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調度員、行車值班員應當進行不少于300小時操作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工作人員安全職責)
軌道交通企業車站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車站內秩序,引導乘客有序乘車;
(二)發生險情時,及時引導乘客疏散;
(三)勸阻、制止可能導致危險發生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四)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
軌道交通企業列車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列車駕駛安全操作規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車情況,確保站臺屏蔽門(安全隔離門)和列車車門安全開啟和關閉。
第十四條(乘客要求)
乘客應當遵守《條例》以及《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中的各項乘車要求。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對乘車秩序的管理。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軌道交通企業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乘客拒不接受的,軌道交通企業可以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安全檢查)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具體危險物品目錄和樣式,由軌道交通企業按照規定,在車站內通過張貼、陳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在車站內設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配備受過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并按照規定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乘客應當接受和配合安全檢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
軌道交通企業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采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安全檢查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佩帶安全檢查證;未佩帶安全檢查證實施檢查的,乘客有權拒絕檢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員進站、乘車的,應當遵守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管理)
在車站內設置的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除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確定設置的商業網點和設置在站臺的自動售貨機外,禁止在車站出入口、站臺及通道設置商業網點。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廣告設施、商業網點使用的材質應當采用難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
除緊急情況外,廣告設施、商業網點應當在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設置或者維護。
第十七條(改擴建停運)
軌道交通進行改建、擴建或者設施改造,需要暫停軌道交通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在暫停軌道交通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10天前,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以及媒體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義務。
軌道交通暫停運營或者縮短運營時間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安排和調度工作,確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條(檢查整改)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檢查,及時消除運營安全隱患;難以及時消除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制訂專項整改方案。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將安全防護措施以及專項整改方案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委托管理)
軌道交通企業將涉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管理項目或者設施、設備委托給其他單位管理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對運營安全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并承擔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
市安全生產監督、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市安全生產監督、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做好書面記錄。
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四章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應急預案的編制)
市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編制本部門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市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的具體應急預案,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應急處置)
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達到啟動應急預案條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本市以及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處置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處置完畢后,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對涉及的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性檢查,確保設施、設備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條(事故處置)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合理設置事故救援點和配備救援人員。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處置的要求,立即組織搶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安全事故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或者媒體等方式及時告知乘客相關運營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轉移工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趕赴事故現場進行處置,盡快恢復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
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處置規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二十四條(限制客流量及停止運營)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軌道交通企業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企業可以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的運營,并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軌道交通企業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運營措施的,應當同時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或者媒體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義務;軌道交通無法及時恢復正常運營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為乘客出具延誤證明,告知票款退還或者車票延期等注意事項,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條(信息報告)
軌道交通運行發生15分鐘以上延誤情形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并在恢復運行后3日內將延誤原因及處置情況書面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軌道交通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備案義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運營單位的處罰)
對軌道交通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安全設施或者事故救援點及救援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職責的,給予警告,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維護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報告義務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檢查義務或者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制訂專項整改方案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施工單位的處罰)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施工,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委托處罰)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
磁懸浮交通的運營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辦法
(2013年9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高速公路,包括收費高速公路(含政府還貸高速公路、經營性高速公路)和免費高速公路。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國土、綠化市容和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信息公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收費高速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通行費收支情況。
第二章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五條(建設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和相關強制性技術標準進行,并保證合理的建設周期和施工工期。
對政府投資的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管。
對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的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和養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責任。
第七條(建設項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批準;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由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高速公路建設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溝渠、調整地面通道的,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八條(附屬設施建設)
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建設監控、收費、通信、超限檢測、交通量觀測、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等附屬設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建設標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高速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條(路網信息系統建設)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網管理信息系統。
高速公路試運行前,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通信、監控、收費系統接入路網管理信息系統,并通過市公路管理機構組織的聯網測試。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鋪設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應當留作路網管理信息系統擴容、升級之用。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將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應當承擔重新鋪設通信管道的費用。
第十條(非高速公路設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驗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移交下列設施,所在地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接管、養護: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橋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連接收費站與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設施。
第十一條(養護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高速公路養護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高速公路實行預防性、經常性養護,使高速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實施養護作業,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水平。
第十二條(年度養護運行計劃)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技術狀況和使用情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養護標準和定額,落實養護所需經費,編制高速公路年度養護運行計劃。
政府還貸高速公路和免費高速公路的年度養護運行計劃,應當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組織實施。經營性高速公路的年度養護運行計劃,應當書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后組織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高速公路養護資金的落實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高速公路進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或者發現隔離欄、防眩板、聲屏障等附屬設施損壞,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措施修復。
第十四條(公路檢查、檢測)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對高速公路進行檢測和評定,對技術狀況達不到國家和本市有關公路技術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對其中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還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及時發布相關信息。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高速公路進行檢查、檢測。對技術狀況達不到有關技術標準的高速公路,應當責成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限期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橋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要求,配置橋梁、隧道養護專業技術人員對橋梁、隧道進行檢查、檢測。
高速公路橋梁、隧道特殊檢測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單位實施。
高速公路橋梁、隧道經檢測承載能力達不到原設計標準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采取限載、加固等措施;橋梁、隧道嚴重損壞,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的,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配合其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條(小修保養)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加強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養護,及時修補輕微損壞部分。
第十七條(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中修項目,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初步設計文件深度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市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審核通過后,方可組織實施。
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大修項目,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分別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中修和大修工程驗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監控、通信和收費系統大修工程在驗收前,應當通過市公路管理機構組織的聯網測試。
第十九條(緊急維修工程)
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影響正常通行和行車安全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組織有相應資質的養護作業單位實施緊急維修。
第二十條(養護作業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養護作業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作業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通過電子顯示屏等設施進行限速、警示提示;嚴重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應當編制養護作業路段交通組織方案,并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三章收費、服務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收費標準)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經依法批準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向通行收費高速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但依法可以免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除外。
對在出口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憑證且無法提供進入入口證明,或者經查實互換通行憑證的,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網內離該出口最遠路徑收取車輛通行費,并對不能提供通行憑證的車輛用戶收取通行憑證的工本費。車輛用戶事后提供進入入口證明的,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實際行駛里程收取通行費。
第二十二條(車輛快速通行保障)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當收費道口待交費車輛排隊長度超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距離時,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不妨礙前方道路通暢的情況下,在收費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車道免費放行措施。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規定距離處設置免費放行標志及監控設施。
節假日、重大活動等特定時段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免費通行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采取相應的措施,確保高速公路安全、暢通運行。
第二十三條(電子不停車收費管理)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設置和運行電子不停車收費專用車道。
電子不停車收費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聯網收費)
本市收費高速公路實行聯網收費。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共同認可的單位負責本市收費高速公路聯網收費資金的結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產生的相應費用由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共同承擔。
第二十五條(信息服務)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發布制度,通過網站、服務熱線、電子誘導系統等向社會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況、氣象預警等出行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服務區管理)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配置服務區,設置停車場、公共廁所、車輛維修點、加油站、餐飲部等服務設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當停車場、公共廁所不能滿足公眾需求時,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因養護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關閉服務區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七條(清障施救牽引服務)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術規范的清障施救牽引車輛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企業,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牽引工作的指導。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應當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牽引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緊急處理。根據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則,將障礙物或故障車輛拖移至距事發地最近的出口處或者與當事人商定的地點。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實施清障施救牽引活動。
第二十八條(服務要求)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范服務。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向社會公開投訴方式,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資料報送)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公路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收費、還貸、路況、交通流量、養護和管理等有關信息資料。
第三十條(車輛通行要求)
車輛進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務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
(二)違反規定駛入電子不停車收費專用車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務區內轉運貨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條(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護工作。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在日常巡查過程中發現侵害高速公路設施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保護現場,并報告市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建筑控制區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為公路用地外緣起算向外30米的距離;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規定確定建筑控制區時,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建筑控制區分界標志,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筑控制區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超限運輸檢查)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及隧道等相關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寬標志。
除經批準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外,其他超限運輸車輛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駛。
市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及其他不影響主線通行的場所進行超限運輸檢查,發現超限運輸車輛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禁止行為)
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三十五條(設施損壞的賠償、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壞、污染的,應當按照本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賠償、補償標準進行賠償、補償。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設施損壞的賠償、補償款時,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符合規定的收費憑證,并對損壞設施按原技術標準進行修復。
第三十六條(非高速公路設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橋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線戶外廣告設施等設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復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發現前款規定的設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立即通知相關設施管理單位進行處置。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清除障礙物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進行處置。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三十七條(突發事件應急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市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并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隊伍,儲備搶險物資和設備,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協助和配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養護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高速公路養護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代為養護,養護費用由該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快速通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造成車輛堵塞的;
(二)待交費車輛排隊長度已超過規定距離,免費放行車輛不會妨礙前方道路暢通時,未實施免費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國家規定在特定時段實施免費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條(違反服務區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置服務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改建、擴建停車場、公共廁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清障施救牽引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牽引義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實施清障施救牽引活動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專用車道通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車輛違反規定進入電子不停車收費專用車道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委托處罰)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檢查、檢測職責的;
(二)發現超限運輸車輛不依法進行查處,造成后果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登記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登記管理體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市登記管理機關對區(縣)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質量技監、公安、財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規定;
(二)依法處理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提供咨詢、培訓以及登記管理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條(市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
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市級機關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市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六)依法應當由市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六條(區(縣)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
區(縣)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區(縣)直屬事業單位;
(二)區(縣)級機關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區(縣)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市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由區(縣)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七條(網絡辦事服務系統)
本市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開展網上登記、年度報告報送和公示、發布公告、信息服務和受理投訴、舉報等工作。
第八條(設立登記)
事業單位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九條(設立登記需提交的文件)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經費來源證明;
(八)舉辦單位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
(九)住所證明;
(十)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十條(設立登記審查)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變更登記)
事業單位因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住所、開辦資金等事項發生變化,或者因合并、分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變更登記需提交的文件)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舉辦單位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
(七)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變更登記審查)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交回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注銷登記)
事業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應當在6個月內依法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并于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十五條(注銷登記需提交的文件)
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發布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六條(登記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核準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統一向社會發布有關公告。
第十七條(年度報告公示)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每年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公示開始前,通過報刊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以公告形式通知事業單位按時參加法人年度報告公示。
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規定情況的年度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并向社會公示。
事業單位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年度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對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的公示、誠信等級評估等方式,依法對事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事業單位法人公示的年度報告情況,向有關部門提出對事業單位在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經費投入等方面的調整和改進建議。
第十八條(證書的重新申領)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有效期為5年。
有效期截止前30日內,事業單位應當到登記管理機關換領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示。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開展活動的要求)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十條(證書的使用)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四)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五)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六)興辦企業,申領有關證照;
(七)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八)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九)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十)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一)人員聘用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辦海關事宜;
(十三)有關部門要求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條(印章銷毀和封存)
事業單位在辦理名稱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時,應當將印章同時上交登記管理機關,由登記管理機關移交同級公安部門銷毀;確有必要暫時保留印章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上交印章并辦理封存手續,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準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或者注銷之日起,不超過兩年;超過兩年后,由登記管理機關移交同級公安部門銷毀。
事業單位在封存期限內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條(實有在編人員信息管理)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報送或者確認實有在編人員的有關信息;實有在編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報送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信息公開)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將事業單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報告,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絡辦事服務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社會監督)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投訴、舉報。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事項的處理)
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法活動的處理)
未依法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已經廢止,仍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超出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事業單位超出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其舉辦單位,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八條(違反實有在編人員信息管理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事業單位未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報送或者確認實有在編人員有關信息,或者在實有在編人員發生變動后,未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有關信息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其舉辦單位,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規定,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