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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滬府令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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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4年5月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4年5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十六條。

2.將第二條中“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委員會”。

3.將本辦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為“市交通委”。

二、對《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的修改

刪去第九條。

三、對《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2.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

3.將第五條中“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

4.將本辦法中“市建設交通委”均修改為“市建設管理委”。

四、對《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2.將第六條、第二十五條中“印章刻制”均修改為“公章刻制”。

3.將第七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七條(公章刻制業務許可證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經營場所及刻制公章的設備;

(二)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4.將第八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

(一)被吊銷《許可證》的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許可證》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

5.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需要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經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并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區、縣公安部門審批;區、縣公安部門在接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區、縣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禁止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許可證》。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變更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單位或者商號名稱、經營地址、核定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發證的公安部門備案。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接受發證公安部門的年度審驗。

8.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公章遺失或者被盜的,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進行登報聲明作廢,憑登報聲明原件,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9.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10.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五、對《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1.刪去第九條。

2.將第二十三條中“《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六、對《上海市外灘風景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在外灘風景區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七、對《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十三條。

八、對《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1.刪去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2.將第四條中“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委員會”。

3.將本辦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為“市交通委”。

4.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執法機構,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后,重新發布。

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的規劃、使用管理,維護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線,促進港口生產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是上海港口岸線的主管機關。市交通委所屬的港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海港口管轄范圍內的岸線和相關水域工程建設的港政管理工作。

第三條上海港口岸線使用規劃,由市交通委會同規劃和河道等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兼顧、深水深用、綜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則制定。

市交通委應根據港口生產發展需要,對岸線的使用進行審批,并可對已經使用的岸線進行合理調整。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已建港區和規劃港區。

第五條在上海港港區范圍內實施建造碼頭等與水有關的各類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履行手續。

第六條已建港區、規劃港區內的駁岸規劃線、浚浦線(碼頭前沿控制線),由市交通委會同市規劃、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監督等部門和防汛指揮部劃定。

第七條凡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需使用岸線進行水域工程建設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并在選址階段,征詢市交通委和河道等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批準后,再正式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請,經核準并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后,方可使用岸線。

第八條申請使用岸線的單位必須提供下列文件和有關圖紙:

(一)申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三)岸線使用的申請報告;

(四)市測繪局繪制的有關岸線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圖三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九條臨時使用岸線的單位,必須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辦理。

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岸線,涉及灘涂利用、河勢穩定和防汛安全的,還需經水利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岸線期滿后,使用單位可視需要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遇國家港口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期無償遷讓。

第十條市交通委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凡獲準使用岸線的單位,應在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后的一年內,投入建設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設或使用的,應辦理申請展期手續,展期為六個月。逾期不辦理展期手續或展期已滿仍不投入建設或使用的,市交通委可注銷其《岸線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岸線使用單位改變使用岸線范圍,應當向市交通委辦理審批手續。

岸線使用單位終止使用岸線的,應當向市交通委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注銷手續,交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十三條在核準臨時使用岸線的范圍內,使用單位不準建造永久性設施。使用單位在使用期限終止時,應當負責拆除水域工程設施和有關建筑,并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線及相關水域進行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均須繳納岸線使用費。岸線使用費的征收范圍、標準和征收時間,由市交通委會同市財政、物價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調整原使用單位的岸線或拆遷其相應水域工程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原使用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批準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根據圖紙施工,嚴禁無證施工。

水域工程竣工后一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平面圖一張送市交通委核備。

第十七條岸線使用單位需改變岸線使用功能,應當向市交通委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港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可對岸線使用狀況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凡未經市交通委批準,擅自占用港口岸線或者穿越、跨越岸線在前沿水域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市交通委責令其退出所占岸線,恢復原狀,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凡非法買賣、出租、交換已經市交通委核準的岸線,市交通委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對當事各方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線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市交通委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市交通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凡舉報他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港政管理機構可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已建港區,是指在上海港區范圍內已建成的碼頭以及和交通運輸相關的其他設施所在區域。

(二)規劃港區,是指由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港區開發預備區域。

(三)岸線,在長江口和黃浦江內是指駁岸規劃線;沿海是指平均高潮面與陸地的交界線。

(四)水域工程建設,是指在上海港區管轄的水域內新建、改擴建和修建碼頭、船排、船塢、港池、駁岸、防汛墻、停放竹木排的水上倉庫,設置躉船、浮船塢、浮筒等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在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用于作業。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未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移動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臨時行駛號牌,并按照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八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為新購置的農業機械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進行技術檢驗;對已申領號牌的農業機械,每年應當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對農業機械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九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后,方準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安全駕駛要求;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駕駛技能。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及制度,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農業機械,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序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使用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從事各項作業時,違反本規定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違章行為。

第十五條對違章的責任人員,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因違章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

第四條發展液化氣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上海市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以下簡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建設管理委領導。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物價、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建設管理委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確定發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歇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展規劃,編報本地區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經營單位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氣源管理

第八條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劃。

第三章供應管理

第九條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

第十條以籌集用戶初裝費(或者稱開戶費)為經營資金主要來源的經營單位,應當將所籌初裝費的20%繳存市燃氣管理處專設的銀行賬戶,作為履行供氣合同的擔保資金。

供氣合同期滿后,經營單位可以申請返回擔保資金。但經營單位未履行供氣合同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用于賠償的除外。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液化氣儲存充裝、儲存氣化業務的供應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儲存充裝、儲存氣化的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有液化氣管理方面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市市區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凡需在本市區(縣)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燃氣管理處。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初審報告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同意后,對自管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對經營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歇業,液化氣供應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1個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自管單位停止液化氣供應須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予以換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不予換發。

第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十六條市建設管理委可對單位用戶實行計劃用氣、定額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液化氣的零售價格、新發展用戶的初裝費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規定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合同;經營單位必須按合同保證供氣。

第四章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須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并經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建設工程的設計,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城市煤氣設計規范》;設計、施工單位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

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的設計、施工,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用戶應當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瓶庫,并指定專人負責液化氣設施的管理。

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竣工后,由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從事液化氣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須向市質量技監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液化氣貯罐、液化氣槽車罐體必須逐臺向市質量技監部門注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質量技監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更新。

第二十三條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

第二十四條液化氣貯罐區須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嚴格規定人員出入制度,并須有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回檢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在液化氣供應站點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和安全宣傳標牌。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應當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檢量復秤制度。禁止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液化氣氣瓶時,必須檢查調壓器。

第二十六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和單位用戶必須按規定對液化氣的各類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的品牌須相對集中,并由市燃氣管理處核準。各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須有色彩區別,具體色彩標志由市燃氣管理處確定。

第二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各項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二十八條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5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范圍內,禁止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經營單位須配備專人定期巡回檢查,并配備搶修人員和急修車輛。

第二十九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必須有危險品標志,并須向用戶提供使用說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條發生液化氣社會事故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液化氣供應單位等有關部門,并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歇業、擅自變更供氣區域或者擅自發展用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選用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核準的液化氣氣瓶及調壓器的,由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按規定設置色彩標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擅自在液化氣貯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燃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建設管理委可以將本辦法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市燃氣管理處行使。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凡申請從事其他經檢測合格的液態氣化燃料供應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者《自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管理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辦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促進印章刻制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范圍內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相關部門職責)

本市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業協會職責)

市印章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印章刻制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公章刻制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不得經營公章刻制業務。

禁止在《許可證》核定的地點以外設立公章刻制攤點。

第七條(公章刻制業務許可證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經營場所及刻制公章的設備;

(二)營業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條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第八條(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的特別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

(一)被吊銷《許可證》的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許可證》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從業人員要求)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或者務工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審批程序)

需要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經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并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區、縣公安部門審批;區、縣公安部門在接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區、縣公安部門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區、縣公安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禁止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許可證》。

第十一條(變更手續)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變更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單位或者商號名稱、經營地址、核定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發證的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年審制度)

本市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接受發證公安部門的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一般印章的刻制)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委托刻制印章單位的介紹信等有關證明;承接姓名章、藝術章等印章刻制時,應當查驗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證。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將查驗情況予以登記并保存3年備查。

第十四條(公章的刻制)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憑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審批同意后,發給公章刻制證明,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刻制。

公安部門對刻制公章的審批,實行市和區、縣兩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公章刻制證明準許的內容刻制,禁止下列行為:

(一)到未經批準許可刻制公章的單位刻制公章;

(二)騙取公章刻制證明或者涂改、偽造公章刻制證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規格、式樣、文字、數量。

第十六條(公章的更換)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需要更換公章的,應當到發證公安部門交回原公章,并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十七條(遺失、被盜公章的重新刻制)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公章遺失或者被盜的,應當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進行登報聲明作廢,憑登報聲明原件,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十八條(承接刻制公章的規定)

經營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公章刻制證明,登記委托刻制公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的姓名,按規定的公章文字、式樣、數量、規格刻制;

(二)健全登記、制作、保管、取貨、存檔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專人保管報廢公章,并在公安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四)對超過取貨期限30日不領取的公章,造冊登記后,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門報告公章制作情況。

執行公章審批、制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的經營公章刻制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市公安局組織制作的公章審批、制作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軟件操作,不得擅自改變計算機管理程序。

第十九條(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義務)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發現經營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治安防范責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業實行治安防范責任制度。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

經營印章刻制業務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是本戶的治安責任人。

治安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繳銷其公章,處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吊銷《許可證》后的限制)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5年內不得向公安部門重新申請經營公章刻制業務。

第二十三條(抄告規定)

公安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許可證》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罰決定抄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義務)

公安人員對印章刻制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持有人民警察證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統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不得妨礙、拒絕檢查。公安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處罰程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關詞語的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單位名稱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印鑄刻字業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和規范本市房地產市場,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經紀活動,是指向進行房地產的開發、轉讓、抵押、租賃的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有償提供居間介紹、代理、咨詢等服務的營業性活動。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經紀活動除外。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經紀人,是指具備經紀人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從事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均適用本規定。

未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房地產經紀人,不得從事本市房地產的經紀活動。

第四條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區、縣房產管理局和浦東新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縣房管部門)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

市和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負責對房地產經紀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凡年滿18周歲、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員,經市房地局統一培訓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頒發的《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后,可以申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但國家和本市規定不允許兼職的人員除外。

第六條申請成立房地產經紀組織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資金;

(三)有經營宗旨明確的組織章程;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七條申請成為個體房地產經紀人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

(二)有2萬元以上人民幣資金或者有擔保人提供價值2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財產擔保;

(三)有固定的經紀活動場所;

(四)申請前的3年內無犯罪記錄。

第八條申請成為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向營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房地產經紀人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30天內,應當到工商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經紀管理

第九條房地產經紀組織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必須由其機構內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進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必須以房地產經紀人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條房地產經紀人向當事人提供居間介紹、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項的咨詢服務,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

房地產經紀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標的(經紀事項);

(二)經紀事項的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務費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房地產經紀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產經紀人不收取或者減少收取服務費。但由于當事人過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產經紀人的過失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房地產經紀人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后,轉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務費。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服務費由房地產經紀人與當事人在下列收費標準內自行議定,并在房地產經紀合同的履行期限內交付:

(一)居間介紹、代理房屋買賣、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按成交價的3%以下收取;

(二)居間介紹、代理房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間介紹、代理房屋交換的,按房地產評估價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詢服務的,服務費標準由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簿,編制財務報表。收取服務費應當出具上海市統一發票,經營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房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經紀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按季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并按經紀活動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會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人可以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開發資料和商品房銷售信息,了解房地產市場行情和有關房地產市場的政策、法規及其他有關文件,并參加各類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人不得從事本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經紀組織內兼職。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人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紀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章罰則

第十九條房地產經紀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房地產經紀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區、縣房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擅自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備案手續,并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組織,從事本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四)房地產經紀人員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經紀組織內兼職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人超標準收取服務費的,責令其退還超收的費用,并可處以超收費用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六)采取弄虛作假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經紀人員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由市房地局注銷和收繳其《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并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經紀人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其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經營項目。

第二十二條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頒布前已成立的房地產經紀人,均應當按本規定組織本單位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參加統一培訓和考核,并應當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灘風景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外灘風景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外灘風景區的管理,維護外灘風景區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覽觀光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灘風景區,是指東起黃浦江西岸、西至中山東一路和中山東二路西側人行道、南起東門路北側人行道、北至蘇州河南岸范圍內的公共區域。

第三條凡進入外灘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外灘風景區內的單位及所屬人員,下同),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黃浦區人民政府統一實施外灘風景區治安、交通、環境衛生、綠化、商業經營、市容景觀等公共事務的綜合管理。黃浦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外灘風景區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外灘風景區各類公共事務管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外灘風景區治安、交通、環境衛生、綠化、商業經營、市容景觀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進入外灘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自覺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

第六條進入外灘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外灘風景區的公共環境衛生,保持外灘風景區的環境整潔。

外灘風景區內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亂倒廢棄物;

(三)吊掛、晾曬物品;

(四)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七條進入外灘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愛護綠化,保護各類綠化設施。

外灘風景區內禁止下列破壞綠化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綠地或者改變綠地用途;

(二)挖掘、折損或者刻劃樹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樹搭棚;

(五)踐踏花壇或者封閉的綠地、草坪;

(六)其他破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進入外灘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的完好。

外灘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損毀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的行為:

(一)在建筑物、構筑物、雕塑等公共設施上涂寫、刻劃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二)損壞外灘防汛墻、黃浦江堤隔離護欄以及廢物箱、公用電話亭、路燈和其他照明設施;

(三)毀壞、污損路牌、噴水設施、公告欄和畫廊;

(四)其他損毀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進入外灘防汛墻空廂車庫停放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車道減速慢行。除下列車輛外,其他任何車輛不得擅自進入外灘風景區:

(一)非經營性殘疾人專用車輛;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

(三)其他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外灘風景區管理辦公室批準進入的車輛。

第十條外灘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無證設攤經營或者兜售物品;

(三)隨地躺臥、露宿;

(四)攜犬進出;

(五)雜耍賣藝,流浪乞討;

(六)發出嚴重干擾他人的噪聲;

(七)其他有礙觀瞻或者妨礙他人游覽觀光的活動。

第十一條外灘風景區內商業經營項目的開發和布局,應當服從外灘風景區的游覽、觀光功能,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在外灘風景區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在外灘風景區內占用道路舉辦展覽、咨詢、文藝表演、體育等活動的,應當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外灘風景區管理辦公室核發。

在外灘風景區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在外灘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向外灘風景區管理辦公室備案:

(一)懸掛、張貼宣傳品;

(二)因建設、修繕、養護等需要進行施工作業;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設置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外灘風景區內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霓虹燈、遮陽棚、招牌、畫廊、公告欄等公共設施,應當由設置單位定期進行清洗、保養和更新,保持其整潔、完好。

各有關單位在外灘風景區內對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作業時,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規定,文明施工,保證環境整潔、道路暢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黃浦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電影發行、放映的管理,促進電影事業的發展與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電影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影的發行、放映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廣影視局)是本市電影發行、放映的主管部門。

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電影放映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文廣影視局的指導。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影發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發行、放映活動的原則)

從事電影發行、放映活動,必須遵守法律,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維護電影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宏觀調控)

本市對電影發行、放映單位的設立實行宏觀調控。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發行單位的定義)

電影發行單位是指為電影放映單位有償提供電影片的單位。

第八條(發行單位的條件)

設立電影發行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活動場所及相關配套設施;

(二)有熟悉電影發行業務的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電影發行管理制度;

(四)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五)國家電影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放映單位的定義與分類)

電影放映單位,是指擁有電影放映設備、從事電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膠片規格電影,環幕電影,動感電影和其他形式的電影)放映活動的單位,包括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和非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采取向社會公眾售票方式從事電影放映活動的單位,包括電影院、電影放映隊等專營電影放映業務的單位和影劇院、文化宮(館)、禮堂、俱樂部等兼營電影放映業務的單位。

非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是指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本單位或者本系統職工提供電影放映服務的單位。

第十條(放映單位的條件)

設立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電影放映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場所和設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電影發行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的簡歷及其他有關證明;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活動場所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申請設立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固定放映場所的建筑平面圖、放映設備的名稱和類型等材料。

第十二條(發行、放映單位的設立審批)

設立電影發行單位,應當向市文廣影視局提出申請。市文廣影視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同意的,由市文廣影視局發給《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設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影發行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設立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向市文廣影視局提出申請。市文廣影視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同意的,由市文廣影視局發給《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取得《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和《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其中,取得《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前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備案制度)

經國家電影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影發行單位需在本市從事電影發行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文廣影視局備案。

第十四條(變更與終止)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名稱、地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按照設立審批程序,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許可證有效期)

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單位需要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文廣影視局提出申請,市文廣影視局應當根據申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章業務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業務范圍)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應當按照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發行、放映活動。

第十七條(發行范圍)

電影制片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全國范圍發行本單位攝制的電影片。

電影制片、發行單位不得向未取得《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的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發行電影片。

第十八條(發行、放映電影片的要求)

電影制片、發行和放映單位發行、放映的電影片,必須持有國家電影行政部門頒發的《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并符合國家電影技術標準。

對國家電影行政部門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刪剪電影片的決定,發行、放映電影的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九條(禁止發行、放映的電影)

禁止發行、放映有下列內容的電影: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發行、放映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著作權保護)

電影制片單位對其攝制的電影,依法享有著作權。任何單位發行、放映電影片,應當取得電影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取得電影片發行、放映許可后,應當與相關的當事人簽訂發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一條(禁止不正當競爭)

電影發行單位不得限定電影放映單位的電影片來源,不得限制其他電影發行單位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電視臺放映電影片的要求)

電視臺放映電影片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國產電影片的放映)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每年放映國產電影片的時間總和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外語原版電影片的放映)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放映外語原版電影片的,應當在售票處的醒目位置和宣傳廣告、電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條(放映場所、場次與開映時間)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在售票處的醒目位置和電影票上注明放映電影片的場所、場次和開映時間,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場所、場次和開映時間放映電影片。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放映電影片的場次、間隔時間和插映廣告的時間等要求,由市文廣影視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電影票的監制)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的電影票,由市文廣影視局統一監制。

第二十七條(票價的限定與標注)

電影票價的最高限額,由市文廣影視局會同市物價部門根據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的等級或者放映場所及其配套設施、設備的條件予以確定,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必須執行。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在售票處的醒目位置和電影票上注明電影票價。

第二十八條(營業報表)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按月將記錄放映電影片的片名、場次、觀眾人次、票款收入等情況的營業報表,報送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公共秩序與環境衛生的維護)

電影放映單位應當維護放映場所的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保證觀眾的安全與健康。

第三十條(電影交流活動的舉辦)

舉辦中外電影展、國際電影節等電影交流活動的,舉辦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檢查)

市文廣影視局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對電影發行、放映活動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對執法人員的工作,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從事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

(三)不執行國家電影行政部門停止放映或者刪剪電影片的決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出售電影票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部隊、教育等系統發行單位的管理)

部隊、教育等系統的電影發行單位從事非營業性電影發行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文廣影視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等2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貨運汽車,按照托運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并且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運輸管理所(署)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

本市計劃、公安、物價、稅務、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力額度)

貨運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

市交通委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訂每年的新增運力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經營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經崗位培訓合格的營運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

第七條(車輛的條件)

用于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汽車的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有關車型、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規定。

第八條(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專用車輛牌照后,方可經營。

第九條(經營范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變更和歇業)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的十天內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繳銷有關證件、發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的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供車點的設置)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置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批準,并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必須向全行業開放,設置單位不得壟斷貨源。

供車點需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服務方式)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范,為托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要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及與其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第十三條(車輛的使用和維護)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并按照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

第十四條(營運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將營運車輛退出營業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駕駛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并在規定的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四)不得拒載;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并且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托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八)在供車點內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的指揮。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沒有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托運人。

第十六條(調度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度;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等違章行為。

第十七條(載運貨物的規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不得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十八條(拒載的認定)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絕運輸貨物: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拒絕載貨;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在供車點內不服從調派;

(三)載貨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第十九條(可以拒付運費的情況)

托運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付運費:

(一)貨運汽車無計價器或者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但包車除外;

(二)駕駛員不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三)貨運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運價發票管理)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收費規定,使用市稅務部門核準的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統計資料的報送)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培訓)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經營管理制度的建立)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對違章違紀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投訴制度)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繳銷有關證件、發票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者將貨運出租汽車退出營運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駛員拒載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駕駛員故意繞道行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駕駛員不服從調度員指揮,擅自或者強行承攬業務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駕駛員營運時不按照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上海市交通委員會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貨運一般規定的適用)

本規定未及事項,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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