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辦法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高速公路,包括收費高速公路(含政府還貸高速公路、經營性高速公路)和免費高速公路。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高速公路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國土、綠化市容、水務和交通港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信息公開)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收費高速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通行費收支情況。
第二章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五條(建設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和相關強制性技術標準進行,并保證合理的建設周期和施工工期。
對政府投資的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管。
對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的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和養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責任。
第七條(建設項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批準;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由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高速公路建設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溝渠、調整地面通道的,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八條(附屬設施建設)
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建設監控、收費、通信、超限檢測、交通量觀測、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等附屬設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建設標準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高速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條(路網信息系統建設)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網管理信息系統。
高速公路試運行前,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通信、監控、收費系統接入路網管理信息系統,并通過市公路管理機構組織的聯網測試。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鋪設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應當留作路網管理信息系統擴容、升級之用。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將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應當承擔重新鋪設通信管道的費用。
第十條(非高速公路設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驗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移交下列設施,所在地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接管、養護: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橋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連接收費站與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設施。
第十一條(養護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高速公路養護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高速公路實行預防性、經常性養護,使高速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實施養護作業,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水平。
第十二條(年度養護運行計劃)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技術狀況和使用情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養護標準和定額,落實養護所需經費,編制高速公路年度養護運行計劃。
政府還貸高速公路和免費高速公路的年度養護運行計劃,應當經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組織實施。經營性高速公路的年度養護運行計劃,應當書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后組織實施。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高速公路養護資金的落實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高速公路進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記錄。發現高速公路有坍塌、坑槽、隆起等情形,或者發現隔離欄、防眩板、聲屏障等附屬設施損壞,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措施修復。
第十四條(公路檢查、檢測)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對高速公路進行檢測和評定,對技術狀況達不到國家和本市有關公路技術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對其中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還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及時發布相關信息。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高速公路進行檢查、檢測。對技術狀況達不到有關技術標準的高速公路,應當責成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限期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橋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要求,配置橋梁、隧道養護專業技術人員對橋梁、隧道進行檢查、檢測。高速公路橋梁、隧道特殊檢測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單位實施。
高速公路橋梁、隧道經檢測承載能力達不到原設計標準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采取限載、加固等措施;橋梁、隧道嚴重損壞,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的,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配合其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條(小修保養)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開展日常養護,及時修補輕微損壞部分。
第十七條(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中修項目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按照初步設計文件深度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市公路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審核通過后,方可組織實施。
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大修項目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分別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中修和大修工程驗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監控、通信和收費系統大修工程在驗收前,應當通過市公路管理機構組織的聯網測試。
第十九條(緊急維修工程)
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影響正常通行和行車安全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組織有相應資質的養護作業單位實施緊急維修。
第二十條(養護作業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養護作業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作業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通過電子顯示屏等設施進行限速、警示提示;嚴重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應當編制養護作業路段交通組織方案,并在實施前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收費、服務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收費標準)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向通行收費高速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但依法免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除外。
車輛駛離出口時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憑證且無法提供進入入口證明,或者經查實互換通行憑證的,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網內離該出口最遠路徑收取車輛通行費,并對不能提供通行憑證的車輛用戶收取通行憑證的工本費。車輛用戶事后提供進入入口證明的,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實際行駛里程收取通行費。
第二十二條(車輛快速通行保障)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當收費道口待交費車輛排隊長度超過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距離時,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不妨礙前方道路通暢的情況下,在收費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車道免費放行措施。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規定距離處設置免費放行標志及監控設施。
節假日、重大活動等特定時段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免費通行的,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采取相應的措施,確保高速公路安全、暢通運行。
第二十三條(電子不停車收費管理)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設置和運行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
電子不停車收費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聯網收費)
本市收費高速公路實行聯網收費。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共同認可的單位負責本市收費高速公路聯網收費資金的結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產生的相應費用由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共同承擔。
第二十五條(信息服務)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發布制度,通過網站、服務熱線、電子誘導系統等向社會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況、氣象預警等出行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服務區管理)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配置服務區,設置停車場、公共廁所、車輛維修點、加油站、餐飲部等服務設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當停車場、公共廁所不能滿足公眾需求時,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因養護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關閉服務區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七條(清障施救牽引服務)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術規范的清障施救牽引車輛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企業,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牽引工作進行指導。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應當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牽引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緊急處理。根據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則,將障礙物或者故障車輛拖移至距事發地最近的出口處或者與當事人商定的地點。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實施清障施救牽引活動。
第二十八條(服務要求)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范服務。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向社會公開投訴方式,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資料報送)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公路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收費、還貸、路況、交通流量、養護和管理等有關信息資料。
第三十條(車輛通行要求)
車輛進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務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
(二)違反規定駛入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務區內轉運貨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條(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護工作。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在日常巡查過程中發現侵害高速公路設施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保護現場,并報告市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建筑控制區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為公路用地外緣起算向外30米的距離;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規定確定建筑控制區時,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建筑控制區分界標志,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筑控制區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超限運輸檢查)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及隧道等相關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寬標志。
除經批準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外,其他超限運輸車輛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駛。
市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及其他不影響主線通行的場所進行超限運輸檢查,發現超限運輸車輛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禁止行為)
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三十五條(設施損壞的賠償、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損壞、污染的,應當按照本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賠償、補償標準進行賠償、補償。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設施損壞的賠償、補償款時,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符合規定的收費憑證,并對損壞設施按原技術標準進行修復。
第三十六條(非高速公路設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橋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線戶外廣告設施等設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復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發現前款規定的設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立即通知相關設施管理單位進行處置。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清除障礙物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進行處置。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三十七條(突發事件應急管理)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市高速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并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隊伍,儲備搶險物資和設備,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并協助和配合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養護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高速公路養護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經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經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代為養護,養護費用由該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快速通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造成車輛堵塞的;
(二)待交費車輛排隊長度已超過規定距離,免費放行車輛不會妨礙前方道路暢通時,未實施免費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國家規定在特定時段實施免費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條(違反服務區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置服務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改建、擴建停車場、公共廁所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清障施救牽引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牽引義務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實施清障施救牽引活動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專用車道通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車輛違反規定進入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的,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委托處罰)
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檢查、檢測職責的;
(二)發現超限運輸車輛不依法進行查處,造成后果的;
(三)行政執法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