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
《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2012年9月24日
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執法證》)的申領、發放、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執法證》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執法證》,是指以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名義頒發,表明行政執法人員具有實施行政執法活動資格的證件。
第四條(《執法證》的內容)
《執法證》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持有人員姓名;
(二)執法機構名稱;
(三)執法種類及執法區域;
(四)發證機關;
(五)證件編號;
(六)有效期限。
《執法證》應當加蓋“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
第五條(實施部門)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全市《執法證》的審核、印制、發放以及使用的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政府法制辦”)負責本區縣《執法證》的初審以及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行政執法單位的職責)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以下簡稱“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執法證》的申領;
(二)負責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執法證》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負責本單位或者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資質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條(《執法證》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管理系統”),對《執法證》實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辦與市機構編制部門建立有關執法機構、人員編制信息查詢制度。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執法證》辦理過程中,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在編情況進行審核。
第八條(需申領《執法證》的范圍)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為其擬從事下列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辦理《執法證》: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檢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執法證件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第九條(執法種類的規范)
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編制執法種類目錄。
行政執法單位申領《執法證》的,應當根據其法定執法權限及執法種類目錄,規范填寫申請的一項或者多項執法種類。
第十條(申領條件)
申領《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行政執法單位正式在編人員;
(二)經過基礎法律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系統的執法需要,增設有關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的條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將增設條件的情況及時告知市政府法制辦和區縣政府法制辦。
第十一條(統一申領及預先審核)
《執法證》由行政執法單位統一申領。每名行政執法人員只能取得一張《執法證》。
行政執法單位為其人員申領《執法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預先審核有關人員的條件,并如實報送相關材料,不得以報送虛假材料等方式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執法證》。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的提交)
行政執法單位申領《執法證》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過信息管理系統提交申請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申領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統一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申請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申領的,由相應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統一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申請材料;
(三)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其所在地的區縣政府法制辦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審核和決定)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執法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并說明理由。
區縣政府法制辦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自收到區縣政府法制辦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執法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區縣政府法制辦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印制和領取)
《執法證》由市政府法制辦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變造《執法證》。
《執法證》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區縣政府法制辦領取。
第十五條(《執法證》的有效期及補發)
《執法證》有效期不超過6年。
《執法證》在有效期內損毀或者丟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并書面說明情況。所在單位核實后,對《執法證》損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申請補發;對《執法證》丟失的,應當通過報紙、網站等向社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執法證》的換發)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在《執法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為其行政執法人員申請換發《執法證》,但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基礎法律知識輪訓并考試合格的,不予換發。
第十七條(《執法證》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執法證》并向當事人告知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超出《執法證》標明的執法區域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在《執法證》標明的執法區域以外執法的,應當經相應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準,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執法證》,不得涂改、復制、轉借或者買賣《執法證》。
第十八條(抽查考試制度)
市政府法制辦或者區縣政府法制辦可以組織對《執法證》持有人員進行基礎法律知識抽查考試。
基礎法律知識抽查考試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參加補考。經補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辦或者區縣政府法制辦可以責令其所在單位暫停其《執法證》的使用,并由其所在單位安排其參加不少于1個月的基礎法律知識學習。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證》被暫停使用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九條(《執法證》的收回)
行政執法單位依法對《執法證》持有人員作出開除或者取消執法資格的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收回《執法證》。
對行政執法單位以報送虛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執法證》,由市政府法制辦或者區縣政府法制辦收回。
第二十條(《執法證》的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或者區縣政府法制辦辦理注銷手續:
(一)《執法證》有效期限屆滿,無正當理由未及時申請換發新證的;
(二)《執法證》持有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因調動、辭職、辭退、退休及其他原因離開原行政執法單位的;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法證》被收回的;
(四)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執法證》的銷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證》,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及時送交市政府法制辦或者區縣政府法制辦進行銷毀:
(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已被換發的《執法證》;
(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已被注銷的《執法證》;
(三)需要銷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對行政執法單位的監督)
行政執法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或者區縣政府法制辦可以向其發出《法制監督建議書》: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執法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及時組織抽查考試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基礎法律知識學習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安排《執法證》被暫停使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主動及時收回《執法證》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及時送交有關《執法證》的。
對行政執法單位弄虛作假,為不符合要求的人員申領《執法證》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三條(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偽造或者變造《執法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其他規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本市的行政執法機構需要申領《執法證》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市行政執法單位申領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執法證件的,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