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等規費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繳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二、對《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將第七條修改為:
發生農機事故后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
三、對《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的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非法客運的車輛予以暫扣,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四、對《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2.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3.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五、對《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規定》的修改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設交通委、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書面通知行為人在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拆除和處置;無法查明或者無法確認行為人的,由有關部門直接予以拆除和處置。
六、對《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
在大橋上行駛的車輛發生流漏、散落、飛揚雜物的,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清理。肇事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理費。
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車輛在大橋上因故不能行駛的,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牽引、清理,被牽引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牽引費、清理費。
3.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承擔牽引費、清理費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在接到繳納費用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繳納。
七、對《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的修改
1.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凡違反法律、法規而受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履行處罰決定。
2.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等,均應當開具經市財政局批準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并進行登記,歸入漁政檔案。
對沒收的漁獲物,個人不得擅自處理,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部門收購。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3.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
八、對《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繳排水費的,從滯繳日起每日增收2‰的滯納金;逾期不報或者少報用水量的,按核實后的用水量的3倍計征排水費。
2.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有權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10日書面通知排水戶。
九、對《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對違章非機動車可以暫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十、對《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三十四條(沒收)
對無船名、船號、船籍港名稱、船舶登記證書的船舶,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沒收。
十一、對《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的修改
將第九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九條(處分)
拒絕執行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決定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十二、對《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修改
將第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
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
十三、對《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或者第(十二)項規定,經責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十四、對《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二十七條。
2.刪去第四十八條。
十五、對《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規章部分條文的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內河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
(一)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含堆存,下同)業務的企業、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服務業務的單位;
(三)在本市內河港口建設碼頭以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進行施工作業、從事與裝卸生產有關的工程項目的單位。
第三條本市內河港口的設置原則是一縣、一區(特指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金山區,下同)設一港,市區設一港。一個內河港口可劃定若干內河港區。
第四條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區的內河港口。
各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縣(區)航務所、署〔以下簡稱縣(區)航務機構〕具體管理本縣(區)內河港口。
縣(區)航務機構業務上受市航務機構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章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本市內河港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和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并符合上海市總體規劃、土地綜合利用規劃以及江河流域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編制。該規劃在征求市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部門的意見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的內河港區,系指在內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堆存等設施,為旅客和貨物運輸提供服務,具有一定的平穩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場所。
經批準劃定的港區(包括已建成港區和規劃港區,下同)是港口生產、建設、船舶停靠的專用區域。
第七條凡需使用內河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縣(區)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于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所申請使用岸線地段的地形圖;
(四)岸線使用申請單位填寫的《上海市內河港區岸線使用申請表》。
港區岸線在市管航道內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請。
第八條臨時使用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的第七條辦理。其中,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內岸線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河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核準臨時使用岸線的范圍內,使用單位到期終止使用或者因規劃建設需要必須提前終止使用的,應當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負責拆除有關設施。
第九條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審核批準的,發給港口岸線使用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條凡已獲準使用岸線的單位,須在六個月內開始建設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設或者不使用的,應當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限為六個月。凡超過延期時限仍不開始建設或者使用的,由原審批機關收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十一條在港區以外的通航水域內,建設單位需使用岸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碼頭及其相關設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申請審批。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征得航務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在港區內建設碼頭以外的其他各類工程項目,應當事先征得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同意,并按規定向規劃、土地、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內的船舶、車輛或者個人均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未經航務機構的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毀壞港區內航務機構設置的設施。
第三章港口裝卸管理
第十五條內河港口裝卸分為營業性裝卸和非營業性裝卸。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及為裝卸服務的業務;非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
前款所稱的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使用常規裝卸票據結算,將裝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裝卸銷售結合、運輸裝卸銷售結合和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行裝卸等多種結算方式。
第十六條凡要求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由市、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內河裝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區現狀等情況綜合平衡后審批。
第十七條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開業的審批程序與審批權限:
(一)凡申請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市管航道內的專用碼頭單位、市區內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市交通港口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請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所在地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取得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開業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二十條凡持有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變更許可證核定范圍或者停業的,應當在30天前向原批準機關辦理審批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企業應當保證完成國家指令性計劃,接受航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內河裝卸服務的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專用碼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合法經營,并服從航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航務機構報送有關企業基本情況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的統計報表。
第四章港口收費管理
第二十五條凡在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裝卸作業的,必須按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計收裝卸費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
第二十六條航務機構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征收的貨物港務費、港區岸線使用費等,除國家已有規定外,其費率標準和征收使用辦法,由市交通港口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七條航務機構征收的港口規費,應當用于內河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港口規費、管理費的征收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港口局、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縣(區)航務機構予以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從事內河裝卸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涂改、轉借、偽造、買賣許可證的,注銷或者收繳其許可證并按本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或者使用廢票、偽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偽造、私印、倒賣票據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內河碼頭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同意,擅自在港區內占用岸線,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線,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填報港口統計報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等規費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繳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凡超出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的規定計收費用或者違反其他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國家有關違反物價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凡損壞港口設施的,各級航務機構可要求其照價賠償或者限期修復。
第三十條各級航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守法紀。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證章。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者,由航務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阻撓或者妨礙航務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港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正確處理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道路外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三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鄉、鎮、農場農機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積極協助保護農機事故現場,配合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事故。
第四條處理農機事故,必須認真調查研究,實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責任,依法辦事。
第五條發生農機事故后,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保護好現場,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聽候處理。
搶救受傷人員時需要移動人體、機具的,須標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條發生農機事故后,過往車輛、農機的駕駛、操作人員和附近的其他人員,應當協助報案,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并有義務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客觀反映事故情況的證言,檢舉、揭發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條發生農機事故后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
第八條各級醫院應當積極搶救農機事故受傷人員。受傷人員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殘疾程度的確認等,均以區、縣級以上醫院的診斷結論為準,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鑒定。
第九條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要急救、醫療人員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檢驗結束后,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理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十條對農機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凡有肇事不報,謊報情況,畏責潛逃,破壞、偽造現場或毀滅證據等行為,使事故責任難以鑒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所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第十一條農機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形式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6種。
第十二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由事故責任方依照應負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至40%;
(五)負一定責任的,承擔10%至20%;
(六)無責任的,不承擔。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包括下列項目:
(一)傷者的醫療費、護理費、就醫路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二)殘者的護理費、生活補助費和殘疾用具費;
(三)死者的喪葬費和生前受其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
(四)機具、財物損失費;
(五)經批準允許的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不超過3人)在調解處理事故期間所需的路費、住宿費、誤工費。
第十四條對農機事故的受傷人員在搶救時所需的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單位可以暫時墊付,然后再按責任承擔、償付。
第十五條對農機事故的傷者醫療費的賠償,包括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和住院費等所需費用。傷者因傷勢嚴重,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的,須經醫院證明。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使用或者增加護理人員,或者拒不出院的,費用自理。
第十六條對農機事故的殘者,在治療完畢后,應當根據醫院所出具的證明,區別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況,確定護理費和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殘者的殘疾用具費,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車、拐杖等,按醫院證明購置用具的所需費用計算。
第十七條對農機事故的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應當根據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資確定。死者生前無固定工資的,則按當地生活標準確定。死者在事故后有搶救、醫療、護理等費用的,按傷者標準計算。
第十八條對于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應當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需要報廢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農機事故造成牲畜殘、亡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第十九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在事故處理結束時,限期由事故責任方一次性償付。有工作單位的個人責任者一次性償付有困難的,先由其所在單位墊付,然后由該單位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條農機事故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逃跑的,在未查獲之前,事故的傷、殘、死者所需費用,由該傷、殘、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負責;事故的傷、殘、死者無工作單位又無收入來源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社會救濟。查獲肇事者后,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
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農機事故責任者需要執行治安管理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道路外機動車、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與農業機械之間的事故,由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配合。
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與火車碰撞發生的事故,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農機事故當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解決住房、就業、工作調動、戶口遷移等與事故無關的問題。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借處理農機事故之機尋釁滋事,毀壞、哄搶公私財物,擾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絕、阻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乘客安全,規范本市客運市場秩序,制止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查處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法客運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一般禁止規定)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摩托車、各類非機動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三輪非機動車不得加裝座位等客運設施。
第五條(禁止假冒客運出租汽車)
除客運出租汽車外,其他汽車不得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不得安裝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退出營業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報廢或者更新時,經營者應當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并在車輛報廢或者更新后5日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運證件注銷手續。
第七條(招攬行為)
除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
第八條(專用候客區域)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或者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候客,其他車輛不得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
第九條(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對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大對車輛非法客運的查處力度。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管理部門的檢查,并提供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條(社會舉報機制)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設立舉報車輛非法客運的專用電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并在一個月內將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有關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十一條(證據采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現場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并依法收集相關的證據。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收集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依據。
第十二條(違反一般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摩托車和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檢查,收集有關證據后,將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三輪非機動車加裝座位等客運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假冒客運出租汽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頂燈或者安裝計價器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頂燈和安裝計價器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上述汽車上路行駛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涉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牌照、營運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退出營業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每輛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或者專用營運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營運證件注銷手續的。
第十五條(招攬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以外的人員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招攬乘客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專用候客區域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收費搭載乘客行為的處理)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駕駛員有收費搭載乘客行為,第一次被發現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予以記錄,不予處罰;第二次被發現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予以教育并記錄,不予處罰;第三次被發現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暫扣車輛的處理)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非法客運的車輛予以暫扣,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被暫扣的車輛達到報廢條件的,依法予以報廢。
按期接受處理并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歸還暫扣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公告后,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將暫扣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所得扣除拍賣費用、罰款數額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的委托)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罰的,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交通行政執法機構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發現有違反稅務、環保、規費收繳、道路交通安全、客運經營等有關規定的行為,但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管理部門,由相關管理部門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在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暫扣的非法客運車輛的;
(三)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的《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同時廢止。
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臨時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臨時占用本市市區和城鎮范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交通設施、電話亭、郵筒、廢物箱等社會公益設施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原則)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設攤、停放車輛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道路交通的活動。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實行總量控制、嚴格審批的原則。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總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確定并監督實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審批和日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不予批準:
(一)設置菜場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設置集貿市場或交易點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設置單位專用的車輛停放點的;
(五)商業、服務業等單位在其門前或門前兩側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不予批準臨時占用的道路和路段)
臨時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請不予批準。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臨時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請不予批準:
(一)市級國家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和外國領事館門前兩側各10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以及立體交通設施、隧道、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輪渡站、客運碼頭出入口周圍50米范圍內的路段;
(三)醫院、學校、消防單位門前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路段;
(四)公交站點、消防栓沿道路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五)進水口、窨井、檢查井等設施周邊5米范圍內的路段;
(六)距離防汛墻、駁岸5米范圍內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車輛且單側人行道寬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予批準臨時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體范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
第七條(臨時占路的期限)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八條(臨時占路的審批權限)
下列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集貿市場或交易點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臨時占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臨時將城市道路半封閉或全封閉占用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由臨時占路所在地的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臨時占路的申請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填寫《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并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表》之日起15天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作同意。
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核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收費憑據領取《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
第十條(臨時占路費的收取)
臨時占路費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積和期限收取。
臨時占路費收取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施工的臨時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臨時占路手續,并免繳臨時占路費。超過核定的臨時占路期限的,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
第十二條(臨時占路期間的要求)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標牌懸掛在占路范圍內的醒目處;
(二)按批準的期限、范圍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設置安全圍護設施;
(四)不損壞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五)占路期滿及時清除占路物資,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六)遵守其他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批準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間擅自改變占路用途的,視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條(特殊需要的處理)
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搶險救災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可對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縮小占路面積、縮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決定。
發生前款所述情形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當事人實際占用城市道路的情況,退還部分臨時占路費。
第十四條(臨時占路的延期)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需延期的,原申請人應當在占用期滿的15天前,持《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向原審批部門提出延期占路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請之日起5天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
經批準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請人應當按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并辦理《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經批準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臨時占路費應當累進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設置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設置公共的車輛停放點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臨時占路費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臨時占路費統一上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專項用于市和區、縣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綜合管理。
臨時占路費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提出方案,經市財政部門、市物價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十六條(擅自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情節輕微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七條(超面積和超期限占路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二)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處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八條(損壞賠償和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過批準的臨時占路面積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設施損壞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修復費,并可按修復費的3倍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并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第十九條(滯納金)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臨時占路費的,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違反交通管理的處罰)
對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批準的臨時占路期限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處罰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財務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臨時占用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
臨時占用機場、車站、碼頭等內部專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產權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規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眾出行便利,維護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綠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設置和管理。
前款所稱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標志和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交通委負責對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市建設交通委所屬的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市管處”)、市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公路處”)以及區(縣)道路管理部門負責其管轄范圍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設置主體)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標志的設置。市市管處、市公路處以及區(縣)道路管理部門負責其管轄范圍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
除前款規定的單位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條(道路指示牌的設置規范)
道路指示牌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本市的技術規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需要掘路設置道路交通標志的,應當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門的意見,共同確定設置位置,并辦理相關掘路審批手續。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應當制定相應的設置方案并經市建設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設置的,還應當辦理相關掘路審批手續。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方案在實施前,應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按照本條規定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應當與道路交通標志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道路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六條(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制定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方案的,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維護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眾出行。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制定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方案,應當征求規劃國土、綠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七條(養護維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養護維修單位,發現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發現道路指示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八條(監督管理)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經確認后,市市管處、市公路處、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及時進行處理。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關道路指示牌的確認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監管可以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第九條(舉報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設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相關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執法部門分工)
各相關執法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對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一)市市管處負責對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市公路處負責對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區(縣)道路管理部門負責對在區(縣)管公路及沿區(縣)管公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四)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和區(縣)管城市道路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對違反規定設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處)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設交通委、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書面通知行為人在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拆除和處置;無法查明或者無法確認行為人的,由有關部門直接予以拆除和處置。
第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黃浦江大橋(以下簡稱大橋)的管理,保護大橋設施,保障大橋交通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跨越黃浦江的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和安全保護區域。
第三條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大橋的設施管理和養護維修,具體工作由其設置的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稱大橋管理部門)負責。
公安、海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并配合大橋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大橋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第五條大橋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章養護維修
第六條大橋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安排養護、維修計劃,確保養護、維修質量,保持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整潔。
第七條大橋管理部門進行日常養護、維修,應當避讓車輛運行高峰;作業人員必須穿著安全識別服,夜間作業必須穿著有反光標志的服裝;作業車輛必須設置反光標志;在施工作業區應當設置明顯的交通標志及安全圍欄,并相應設置車道引導標志,夜間應當設置黃色頻閃警告燈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標志。
第八條大橋管理部門負責對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測,定期對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的狀況進行調查,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九條未經大橋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占用橋孔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在大橋橋面及其附屬設施上堆物、進行明火作業,或者設置臨時、永久性構筑物。
第十條在大橋上行駛的車輛發生流漏、散落、飛揚雜物的,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清理。肇事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理費。
第十一條凡需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進行各類公用設施維修的單位,臨時占用大橋橋面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施工;影響車輛通行的,必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凡在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作業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外,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安全技術措施方案,經大橋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凡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的,設置單位應當按廣告設置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設置。
第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臨時使用橋孔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圍等。經批準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間應當確保大橋及附屬設施的完好,并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和使用費。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五條車輛過橋應當按照大橋交通標志、標線所示的車道、時速行駛。下列車輛不準上橋:
(一)非機動車(包括自行車、人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二)拖拉機、輕便摩托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懸掛試車號牌的車輛。
第十六條機動車車輛在大橋上不準任意停車;因故停車時應當將車輛停靠在右側車道,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在車后設置緊急停車標志。
不準在大橋上教練駕駛或者進行試剎車。
第十七條裝載、攜帶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過橋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確保運行安全。
第十八條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橋,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辦理過橋手續,經批準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大橋的管理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根據大橋的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大橋引橋出入口禁止行人進出;游人應當在指定的范圍內活動,不準橫穿橋面或者在車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條上海海事局應當根據大橋設計凈空高度和船舶、設施高度,結合當時水位,控制船舶、設施從橋下通過,并負責控制大橋上、下游相當范圍內的船舶停泊寬度和通航秩序。
具體辦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車輛在大橋上因故不能行駛的,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牽引、清理,被牽引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牽引費、清理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大橋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大橋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大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上海海事局的處罰不服的,分別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承擔牽引費、清理費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在接到繳納費用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繳納。
牽引費、清理費、賠償費應當用于大橋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的用語含義:
大橋附屬設施,系指通訊、安全、消防、監控、照明、測量、觀光、服務等設施。
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系指大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60米范圍內的陸域和水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陸域。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切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域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三條本市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定》和本細則,遵循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加強監督管理,保護和促進本市漁業生產的發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環境保護、土地、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當協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細則。
第二章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本市范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及精養魚塘等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三)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鄉(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四)本市范圍內跨縣(區)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跨省市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與有關省(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確定漁業水域養殖使用權,發給養殖使用證:
(一)凡在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和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交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發給養殖使用證。
(二)凡在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三)凡利用跨縣(區)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聯合簽發養殖使用證。
(四)凡在市屬國有水產養殖場的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使用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漁業法》對全民所有水域的養殖許可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養殖使用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條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填沒精養魚塘的文書,由批準單位同時抄送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填沒精養魚塘應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征收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收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征收精養魚塘的,應當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關規定支付稅、費,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回收的魚塘開發費用,應當納入國家預算管理,作為專項資金,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用于今后的商品魚生產基地建設。
第七條凡在自己的養殖水域外從事捕撈作業的,均應當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區)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得捕撈許可證后,方準進行捕撈作業:
(一)在本市范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
(二)在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等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
(三)外省市漁民在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的,由本市縣(區)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漁業水域管理權限,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縣(區)核發的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應當按季度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捕撈作業。科研、教學等部門因工作需要從事捕撈作業的,需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凡在本市漁業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依照《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并按規定管理、使用、上繳。
第十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捕撈許可證時,應當注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
第十一條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不得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二條未經許可,不得在增殖漁業水域和他人的養殖漁業水域內垂釣。
第十三條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漁業水域內進行養殖生產和捕撈作業的,還必須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漁業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魚、蝦、蟹、貝類等重要的產卵場、越冬場、幼體成育場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視不同情況,制定禁漁區、禁漁期、各類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為保護漁業資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在河口、江海交匯處、灘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劃定禁漁區。
第十五條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作業。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閘口)敷設張網。經特許在水閘口敷設張網捕撈的,囊網網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業期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條對鰻苗、蟹苗資源應當實行限時限額捕撈,合理利用。捕撈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季節、氣候等情況制定發布。鰻苗、蟹苗的生產應當首先滿足本市養殖的需要。
第十七條取締魚鷹。禁止使用毒藥(包括含毒農藥)、爆炸物、石灰水等進行捕撈。對龍口網等作業方式應當嚴格限制。
第十八條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起捕標準,捕大留小,保護漁業資源。起捕標準為:青魚、草魚700克以上;鰱魚、鳙魚300克以上;鯉魚250克以上;鳊魚150克以上;鯽魚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代銷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的和不符合起捕標準的違禁漁獲物。發現違禁漁獲物時,應當及時報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章漁業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對排放污水(包括農田施用農藥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漁業水域而造成漁業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對漁業水域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對漁業水域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結果及時向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為處理污染漁業水域事故提供監測數據。
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納入本市環境監測網絡。
第五章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和漁業鄉(鎮)可以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派駐漁政檢查員。
各縣(區)群眾性護漁組織,應當在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群眾性護漁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漁政監督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者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培訓、考核。
市漁政檢查員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后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區)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漁政檢查員由負責審批的機關發給漁業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四條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國家規定的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群眾性護漁人員在執勤時,應當佩戴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標志。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保護水產資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水產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規定》及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理:
(一)違反《規定》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六條,擅自填沒、征收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二)違反《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捕殺魚、蝦、蟹、貝類等的苗種、幼體的,應當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已出售的,追繳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十二條,未經許可,進入養殖經營者的水域垂釣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追回漁獲物;不聽勸阻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細則第九條第一款,未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法律、法規而受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履行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等,均應當開具經市財政局批準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并進行登記,歸入漁政檔案。
對沒收的漁獲物,個人不得擅自處理,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部門收購。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由上海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管理,確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員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總管(包括檢查井、高位井、透氣井、壓力井、預留閘門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預處理廠、緊急排放管、長江排放管、上升管噴頭,以及長江延伸管中心線兩側各100米的防護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統,截流支線水口、閘門井、專用檢測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控制系統的信道。
第三條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具體負責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規劃、環保、土地、環衛、衛生、航道、港(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水務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秉公執法。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志,攜帶證件,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第七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實行持證有償使用。
第八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侵占和破壞。
第二章設施使用管理
第九條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應當在污廢水排放口設置具有監測儀器、間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未經預處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其污廢水排放口設置的專用檢測井中的格柵間隙應當不大于1.5厘米。
專用檢測井、專用管道由排放單位自行保養、維修,并確保其完好無損。專用檢測井不準擅自拆除、廢棄。
第十條為確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在特殊情況下,市排水處對排放單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時間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單位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放。
市排水處采取限制排放時間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須事先通知排放單位。
第十一條為保護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船舶在長江出口防護堤警告牌至合流一號燈樁之間,以及長江延伸管中心線兩側各100米的水域范圍內停航或者拋錨。
(二)在長江延伸管中心線兩側各100米的防護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用地范圍內新建碼頭或者從事有損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動。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總管外緣10米內或者污水連接管外緣6米內新建、擴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從事有損于截流總管和污水連接管的活動。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檢查井、進水口、透氣井、閘門井傾倒垃圾、糞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體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氣體。
第十二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穿越江、河的截流總管兩端,設置警告牌或者明顯標志。
第十三條市排水處對合流污水治理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養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線兩側進行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事先向市水務局提供有關方案,經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以內進行打樁施工,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程序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兩側實施基坑工程,且基坑邊緣與管道中心線之距離小于4倍開挖深度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20米以內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載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第十五條各類施工作業需臨時排放污廢水進入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應當由排放單位負責進行簡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暢的,排放單位應當按養護要求,負責疏通。
第十六條排放單位因管理不當,造成污廢水冒溢引起突發性事故,對管理人員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對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有損害的,排放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市排水處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條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必須向市水務局申請《排水許可證》。市水務局根據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設計容量、水質標準、運行安全等情況核發《排水許可證》。
凡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放單位,不再申請《上海市污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證》。
第十八條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申請《排水許可證》時須持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數據。
(三)排放污廢水的水質、水量數據;污廢水處理設施的處理工藝和效果說明。
第十九條《排水許可證》從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5年;排放單位每年1月底前須根據《排水許可證》所列內容,向市水務局申報上一年使用情況。
領取《排水許可證》的排放單位必須在有效使用期滿前3個月內,按規定程序辦理新的《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新建、擴建、遷建單位,須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有關設計資料向市水務局辦理接管手續。市水務局應當在20天內審批完畢,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的污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建設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以下合稱《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污廢水或者醫院排放污廢水的,除遵守《排放標準》外,還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應當對排放單位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測,排放單位必須接受監測。
第二十四條排放單位排放的污廢水水質以市水務執法總隊檢測的數據為準。水質監測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市水務執法總隊對排放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二十六條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用戶應當按《上海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費管理所(以下簡稱市收費所)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以下簡稱排水費)。
第二十七條排水費按實際用水總量(包括自來水、深井水、自備水源)的90%計征。
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或者生產過程中水蒸發量大的企業,可以提供產品含水量、水的蒸發量等有關資料,經市收費所核定后,按扣除產品含水量、水的蒸發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費。
第二十八條排放單位每年1月底前必須向市收費所申報上一年用水總量;用水量有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市收費所確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市水務執法總隊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強行排放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二)在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范圍內,從事有損于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有關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易堵塞物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四)未設置或者未按規定的標準設置格柵排放污廢水,造成長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噴頭堵塞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負責疏通,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設施的,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市水務執法總隊可以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排放單位未辦理接管手續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將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排放單位所持的《排水許可證》逾期未申報、更換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予以警告;逾期不補辦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
(三)排放單位排放的污廢水中水溫、PH值及其中懸浮物、硫化物、易沉固體物、石油類、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質指標超過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排放單位排放污廢水,直接突發損壞合流污水治理設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繳排水費的,從滯繳日起每日增收2‰的滯納金;逾期不報或者少報用水量的,按核實后的用水量的3倍計征排水費。
第三十二條排放單位對被監測水質弄虛作假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有權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10日書面通知排水戶。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可以吊銷其《排水許可證》。
對合流污水治理設施造成重大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市水務局、市水務執法總隊對違反本辦法的排放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市水務局、市水務執法總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賠償費,按實際損失程度及現行工程定額造價計算。
本辦法所稱的賠償、罰款數額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以下簡稱助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管理。
燃油助動自行車的牌證申領、檢驗、過戶、轉讓、報廢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非機動車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主管與協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
本市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設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實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業、建設、房地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注冊登記)
非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注冊登記,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牌證后,方準上道路行駛。
無牌證或者牌證失效的非機動車,不準上道路行駛。
第六條(總量調控)
本市根據公交優先、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對除自行車外的非機動車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除生產、經營活動以及便民服務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發人力三輪車號牌。人力三輪車號牌發放的具體范圍,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本市對非機動車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區域、分隔通行時間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條(申領材料)
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應當向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非機動車來源合法證明。其中:
(一)申領人力三輪車牌證的,須提供單位證明和營業執照;
(二)申領殘疾人專用車牌證的,須提供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有關證明;
(三)申領助動自行車牌證的,須提供助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明、本市保險機構出具的助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車船使用稅繳納憑證。
申領本市助動車牌證的車主,必須年滿16周歲。
第八條(牌證的發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條件的車輛,發給非機動車牌證。
非機動車號牌必須按照指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非機動車牌證不準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第九條(非機動車檢驗)
助動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定期檢驗,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轉讓和過戶)
轉讓自行車、助動自行車、殘疾人專用車的,應當由受讓人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一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二)拼裝非機動車;
(三)擅自更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的發動機。
第十二條(無主非機動車處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違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的非機動車,在案件處理完畢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車主發出領車通知。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暫扣的非機動車作為無主車處理。
對群眾拾交、公安部門查獲失竊或者長期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找車主。公安部門查明車主的,應當在15日內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作為無主車處理;公安部門在15日內未能查明車主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經市公安局批準后,可以作無主車處理。
公安部門應當將認定無主非機動車的情況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非機動車信息管理)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網絡。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市公安局認為應當采集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停車場地設置)
火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地鐵、輕軌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院、大中學校、大型商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場所單位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由物業管理單位實施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十五條(停車場地管理)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并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對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業務知識的培訓、教育;
(三)發現無號牌或者長期停放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發現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實行停車收費管理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損壞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停車人義務)
非機動車停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停車場地各項管理規定;
(二)接受停車管理人員的管理,按指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
(三)不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機動車。
第十七條(非機動車交易管理)
從事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業務的,應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業務。
第十八條(非機動車修理管理)
從事經營性非機動車修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和登記。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修理攤點。
第十九條(市容環境管理)
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應當征求市容管理部門的意見。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和修理攤點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保潔工作,不得影響周邊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綜合管理)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行政部門做好轄區內非機動車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綜合管理工作。對擅自設立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無證修理攤點和非法交易市場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牌證或者牌證失效的非機動車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外,對能夠提供車輛來源合法憑證的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安裝非機動車號牌或者轉借、涂改、偽造牌證的,對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
(三)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上道路行駛的,對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對助動自行車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罰款;
(四)非機動車擅自加裝動力裝置、拼裝非機動車或者擅自更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的發動機的,對駕駛人員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非法財物;
(五)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機動車的,對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設立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修理攤點的,對當事者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從事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業務的,予以取締,對當事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其他處罰規定)
未按規定做好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和修理攤點周邊市容環境衛生保潔工作,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按照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處理。
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經營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拍賣或者修理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人員,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圍,是指崇明縣、寶山區、浦東新區、奉賢區、金山區的沿海地區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邊防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協管部門)
交通、港務、工商、海上安全監督、漁政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邊防部門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作職責)
公安邊防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進行出海邊防證件和邊境地區通行證件的管理;
(三)實施邊防治安檢查;
(四)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規定,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區域內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二章船舶和船民登記管理
第七條(船舶邊防證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業的,應當憑船舶主管部門核發的船舶登記證書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
(一)漁船;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從事運輸、農副業生產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條(船民邊防證件)
需要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長期或者臨時出海航行作業的本市人員(年滿16周歲),應當憑居民身份證件等材料,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或者臨時出海船民證。
需要隨船舶出海航行作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應當憑本市規定的外來務工證件等材料,向服務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領臨時出海船民證。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人員外,需要臨時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員,應當憑居民身份證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臨時出海登記手續,取得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第九條(不予發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辦理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被假釋和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經濟、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違法行為,曾被公安邊防部門處罰過的;
(六)出海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審批程序)
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邊防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或者臨時出海船民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證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戶口簿的有效期為3年,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為1年,臨時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為3個月,臨時出海登記證明的有效期由登記的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年審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戶口簿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原發證公安邊防部門的年度審核。
第十三條(變更、注銷手續)
持有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一)船舶更新、改造、買賣、轉讓、租借、報廢的;
(二)船民變更其服務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連續6個月以上的。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禁止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第三章船舶及其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條(證件攜帶)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員出海航行時,應當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登記證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證件或者出海登記證明的船舶或者人員,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條(船舶標識)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寫船名、船號,標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號、船籍港等標志不得擅自拆換、移動、遮蓋、涂改、偽造。
第十七條(船舶進出登記簽證)
船舶進出沿海的港口、碼頭,應當及時到港口、碼頭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登記簽證手續,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第十八條(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站是群眾性治安組織,在公安邊防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船舶的看管、檢查工作,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港口、碼頭、船舶的邊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條(船舶滅失報告)
船舶發生失蹤、被盜、被劫、沉毀等情況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向案件發生地或者原發證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對外勞務合作人員的邊防管理)
經有關部門批準,向境外漁船提供出海作業勞務人員的本市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到指定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勞務人員登船的邊防證件。
前款規定的勞務人員,應當在指定的港口、碼頭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境外漁船的停泊)
進入上海的境外漁船應當在本市對外開放的船舶停泊點、避風點停泊,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等部門的監管。
境外漁船未經公安邊防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裝卸貨物、上下人員。
第二十二條(境外船民的邊防管理)
境外漁船的船民或者隨船人員上岸后,需要離開船舶停泊點或者避風點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入境登陸手續。
臺灣漁船的船民或者隨船人員上岸后,需要離開船舶停泊點或者避風點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入境登陸手續,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臺灣同胞登陸證》。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隨船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家主權、利益和安全。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攜帶與航行作業無關的保密文件、資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處理海上漂浮的違禁物品;
(三)非法攔截或者擅自駕駛他人船舶;
(四)擅自進入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
(五)因漁事糾紛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搶奪、破壞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從事走私、販毒、販運槍支彈藥,或者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報告制度)
因臺風、機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的船舶,返港后應當立即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并接受詢問、檢查。
第二十五條(治安防范責任制)
出海船舶實行治安防范責任制,船長是本船的治安責任人。出海船舶應當按照船舶的噸位、馬力、定員,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六條(邊防治安檢查)
公安邊防人員在進行邊防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執法主體)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出海證件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登記證明出海的;
(二)未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登記證明出海的;
(三)雇傭或者載運無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的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變更、注銷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接受出海船舶戶口簿年度審核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租借、轉讓、復制、涂改或者偽造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登記證明的,處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出海船舶管理規定的處罰)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編寫船名、船號和標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號、船籍港標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換、移動、遮蓋、涂改、偽造船名、船號或者船籍港標志的;
(三)船舶進出沿海的港口、碼頭,不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登記簽證手續的;
(四)發現其船舶失蹤、被盜、被劫、沉毀,不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條(違反勞務合作人員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境外漁船提供出海作業勞務人員的單位,不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勞務人員登船邊防證件的;
(二)本市勞務人員未在指定的港口、碼頭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境外漁船及其人員管理規定的處罰)
境外漁船及其船民、隨船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裝卸貨物或者上下人員的;
(三)未辦理《臺灣同胞登陸證》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證件,擅自上岸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留用、處理海上漂浮的違禁物品的;
(二)非法攔截或者擅自駕駛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進入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的;
(四)因漁事糾紛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搶奪、破壞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條(走私、偷渡行為的處罰)
利用出海船舶進行走私、偷越國(邊)境的,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沒收)
對無船名、船號、船籍港名稱、船舶登記證書的船舶,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治安處罰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邊防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邊防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邊防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
(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行政監察,保證監察機關依法行使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其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各級監察機關根據法定的職責,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法違紀所涉及財物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沒收項目)
對下列行為所涉及的財物(包括財產性收益)予以沒收: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行賄、受賄、介紹賄賂的財物;
(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財物;
(三)行政機關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規定給予個人回扣、手續費,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財物;
(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貪污、挪用、賄賂的贓款贓物從事各種活動而獲得的收益;
(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財產和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說清差額部分合法來源的財產和支出;
(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實體兼職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由監察機關沒收的財物。
第四條(追繳項目)
對下列行為所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收益)予以追繳: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貪污、挪用的公共財物;
(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在國內外公務活動中接受禮品,按照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禮品;
(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無償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物;
(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與本人有公務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的財物或者接受財產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由監察機關追繳的財物。
第五條(責令退賠項目)
對下列行為所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收益)責令退賠: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規定借用公共財物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用、試用等名義占用本單位、與本人有公務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務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用公款旅游、請客、送禮的費用;
(三)行政機關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而獲得的財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由監察機關責令退賠的財物。
第六條(監察決定和清單)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所得財物,應當作出監察決定。
在作出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之前已經退賠的,可以不作監察決定,但須開具責令退賠財物的清單。
第七條(開具憑證)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財物,應當開具由上海市監察局和上海市財政局統一監制的憑證。責令退賠財物,應當開具由監察部統一印制的憑證。
第八條(送達決定)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應當將監察決定送達有關單位或者人員,由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收的,不影響決定的執行。
責令退賠的財物,需要直接退賠給原主的,在將監察決定送達被執行人的同時,還應當告知原主。
第九條(處分)
拒絕執行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決定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暫扣措施)
為了保全證據,防止需檢查、調查的財物被轉移或損毀,監察機關在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決定前,可以依法對需檢查、調查的財物暫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條(暫扣程序)
暫予扣留或者封存財物,必須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出示監察通知書,并開具由上海市監察局統一印制的暫予扣留或者封存財物的清單。
暫予扣留、封存財物的時間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十二條(暫扣處理)
經檢查、調查,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財物確屬違法違紀所得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的決定,同時解除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經檢查、調查,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財物不屬違法違紀所得的,應當發出解除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監察通知書,并出具由上海市監察局統一印制的發還財物清單,將財物發還原主或者啟封。
第十三條(財物處理)
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物,應當退回或者退賠給原單位或者個人。但原單位或者個人參與違法違紀活動的或者無法退回或者退賠的,上繳國庫。
沒收的物品,追繳、責令退賠物品中應上繳國庫的,按照《上海市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變價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申訴)
當事人對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決定為終審決定。
第十五條(協助責任)
有關單位應當協助監察機關執行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決定。無故拒絕、拖延的,或者包庇、袒護違法違紀人員、組織的,由監察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給予直接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財物管理和違紀處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沒收、追繳、責令退賠和暫予扣留、封存財物的管理,嚴格各種憑證的領用、繳銷制度和財物的保管、處理制度。
沒收、追繳、責令退賠和暫予扣留、封存的財物,不得挪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對違反者,除責令退還財物外,視情節予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參照執行)
市政府各委、辦、局監察機構受市監察局的委托,在職責管轄范圍內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財物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應用解釋)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以下統稱行政處罰權)的行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綜合協調、實施和配合部門)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綜合協調,以及相關綜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訂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行政機關。市城管執法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管理執法總隊受其委托,承擔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事務。
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在轄區內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并接受市城管執法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城管執法部門的職責)
市城管執法局、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二)市政工程管理、綠化管理、水務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設管理、房地產管理和城市規劃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權限分工)
市城管執法局負責查處下列情形的違法行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級行政機關負責查處的。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職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局確定。對應當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以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第六條(其他執法機關的權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的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市政工程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范圍內的公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綠化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古樹名木和綠化建設外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水務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河道管理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傾倒工業、農業、建筑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
(三)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四)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要求從事夜間建筑施工,造成噪聲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等規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設攤、堆物占用道路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工商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建設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房地產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公共綠化、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破壞房屋外貌。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七條(拆除違法建筑)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依法進行取證和認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送達當事人;對當事人難以確定或者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筑,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筑的決定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申請組織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強制拆除其他違法建筑7日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布通告。
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案件移送)
有關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應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處理。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超出職責范圍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與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部門移送的案件,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十九條(舉報受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并為舉報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范圍內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范圍外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條(適用行政處罰的有關要求)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適用其中處罰較重的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并或者重復罰款。
第二十一條(執法信息共享)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與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規劃國土等市和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享與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拒絕、阻礙執法的法律責任)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復議或者訴訟)
當事人對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執法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改善農村的生產、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集鎮、村莊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集鎮,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區)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規定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第四條(管理原則)
本市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專群結合、綜合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集鎮、村莊環境衛生的管理。
市、縣(區)農業、愛衛、環保、土地、規劃、房產、衛生、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市、縣(區)衛生防疫機構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對農村糞便、垃圾處理進行衛生技術指導。
第六條(環境衛生規劃和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集鎮、村莊建設發展規劃、計劃,制定集鎮、村莊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導下,確定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還田利用的具體目標,并制定相應的政策和獎懲措施。
第七條(環境衛生經費)
集鎮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的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撥付。
鄉(鎮)財政撥款單位和集鎮居民產生的糞便、垃圾,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清除、處置。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糞便、垃圾的,應當交付費用。具體費用標準,由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報縣(區)物價部門批準。
第八條(社會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群眾性環境衛生監督隊伍,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環境衛生監察隊開展監督工作。
第九條(集鎮糞便清除和處置)
集鎮居民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糞便。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傾倒點的糞便按日清除;對化糞池的糞便定期清除。
集鎮內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負責清除、處置或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處置所產生的糞便。
第十條(公共廁所管理)
公共廁所的設置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清掃,定期下藥,保持公共廁所清潔。
第十一條(飼養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鎮居民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臨時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
禽畜飼養專業戶飼養家禽、家畜,必須實行圈養,禁止放養。對產生的禽畜糞便和沖洗籠圈的糞污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除和處置。禽畜飼養場所應當采取相應的滅蠅和防止糞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飼養家禽、家畜的環境衛生管理要求,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二條(村民糞便管理)
村民應當將糞便倒入糞缸、貯糞池、化糞池或者產沼池等貯糞設施。
村民應當自行負責清除自備貯糞設施中的糞便,做到糞便不滿溢外流,貯糞設施無蠅蛆孳生。
第十三條(糞便處置要求)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村民對貯糞設施內的糞便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并按照要求還田利用。具體實施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糞便處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傾倒糞便。
第十五條(集鎮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鎮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將生活垃圾傾倒在垃圾容器內。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時清除集鎮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潔。
第十六條(公共場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游覽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管理好自設的垃圾容器,并指定專人負責清除垃圾。
第十七條(單位環境衛生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集鎮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劃分門前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定保潔標準,落實保潔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必須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搞好各自的門前環境衛生,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整潔。
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經營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處置垃圾申報)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自行處置垃圾的,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申報。具體申報辦法、程序,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處置要求)
處置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鄉(鎮)衛生院的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消毒后再處置。具體實施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垃圾處置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垃圾,不得亂扔、亂倒、亂放、亂堆。
秸稈、柴草、雜物不得隨意堆積,腐爛的應當及時處理。
各種動物尸體應當實行深埋或者火化處理,不得任意扔棄。
第二十一條(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統一設置集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和工作場所,并搞好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保養、維修。
規劃建造新村及開發建設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配套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無污水處理系統的新村、小區,必須按規定建造化糞池。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船舶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
工廠、學校、商店、集貿市場、醫院、飯店、旅館、長途汽車站、碼頭、文化娛樂場館、公園和風景游覽區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自行設置符合規范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及有關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各類船舶應當設置與糞便、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
第二十三條(環境衛生設施保護)
禁止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補建。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處置場的要求)
生活垃圾處置場應當根據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參照《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設置,并規定衛生防護區和落實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條(村民貯糞設施的設置)
村民設置各類貯糞設施,應當加蓋密封,并按規定遠離水源,使用中應當保持其完好。
貯糞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具體改造計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水沖式戶廁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沖式戶廁,必須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裝置水沖式戶廁、建造三格化糞池或者其他經環境衛生、衛生部門認可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建成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補建水沖式戶廁和設置三格化糞池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其設立的監察隊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隨地便溺的,處以10元罰款。亂倒糞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數量大的,按每噸30元至50元處以罰款;污損面積大的,按污損環境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二)未按規定處理動物尸體的,按每只5元處以罰款。
(三)村民設置貯糞設施,未按規定遠離水源、加蓋密封,造成蠅蛆孳生、糞便溢流污染環境,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
(四)在禁養區域內飼養家禽、家畜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禽畜飼養專業戶放養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處理禽畜糞便、糞污水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單位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統一建造的新村,小區未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隨意堆積、堆放秸稈、柴草、雜物,造成環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元罰款。腐爛的秸稈、柴草、雜物不及時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七)各類公共場所未及時清除、處置糞便和垃圾的,可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八)單位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清掃保潔工作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九)單位自行處置垃圾未按規定申報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十一)使用水沖式戶廁未配建三格化糞池的,責令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使用水沖式戶廁、三格化糞池的,處以20元罰款。
(十二)除特殊情況外,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未按規定清除垃圾、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十三)單位公共廁所保潔不符合標準或者設施殘缺的,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或者第(十二)項規定,經責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減輕和加重處罰)
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者免予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原罰款額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的范圍)
農場、林場、牧場、漁場、養殖場轄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實施辦法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本規定,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
第四條發展液化氣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以下簡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建設交通委領導。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物價、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建設交通委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確定發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歇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展規劃,編報本地區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經營單位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氣源管理
第八條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劃。
第九條凡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須持有市燃氣管理處核發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氣出入市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出入市境許可證》)。其中,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向外省市單位供應液化氣的,必須經市建設交通委批準。
第十條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從外省市運輸液化氣進入本市市境的,憑《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一條外省市單位從本市液化氣供應單位運輸液化氣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氣供應合同和市建設交通委同意液化氣運出本市的批準文件,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二條液化氣生產單位和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因生產需要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氣生產單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以液化氣為生產原料的其他企業憑供應合同向市燃氣管理處辦理《出入市境許可證》。
第十三條市燃氣管理處接到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請后,經審查合格的,必須當日發給《出入市境許可證》。申請單位憑《出入市境許可證》向市公安、港監部門辦理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
第三章供應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
第十五條以籌集用戶初裝費(或者稱開戶費)為經營資金主要來源的經營單位,應當將所籌初裝費的20%繳存市燃氣管理處專設的銀行賬戶,作為履行供氣合同的擔保資金。
供氣合同期滿后,經營單位可以申請返回擔保資金。但經營單位未履行供氣合同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用于賠償的除外。
第十六條申請從事液化氣儲存充裝、儲存氣化業務的供應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儲存充裝、儲存氣化的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有液化氣管理方面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凡需在本市市區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凡需在本市區(縣)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燃氣管理處。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初審報告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同意后,對自管單位發給《自管許可證》;對經營單位發給《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歇業,液化氣供應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1個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自管單位停止液化氣供應須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予以換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不予換發。
第二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二十一條市區經營單位根據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氣源情況制定的用戶發展計劃,必須報市燃氣管理處批準;區(縣)經營單位的用戶發展計劃,必須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第二十二條單位用戶因生產需要申請使用液化氣的,必須由經營單位報市燃氣管理處審核批準。
第二十三條市建設交通委可對單位用戶實行計劃用氣、定額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液化氣的零售價格、新發展用戶的初裝費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規定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合同;經營單位必須按合同保證供氣。
第四章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須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并經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八條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建設工程的設計,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城市煤氣設計規范》;設計、施工單位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
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的設計、施工,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用戶應當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瓶庫,并指定專人負責液化氣設施的管理。
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竣工后,由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從事液化氣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須向市質量技監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液化氣貯罐、液化氣槽車罐體必須逐臺向市質量技監部門注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質量技監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更新。
第三十條跨省市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批準,充裝液化氣的氣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條液化氣貯罐區須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嚴格規定人員出入制度,并須有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回檢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在液化氣供應站點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和安全宣傳標牌。
第三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應當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檢量復秤制度。禁止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液化氣氣瓶時,必須檢查調壓器。
第三十三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和單位用戶必須按規定對液化氣的各類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的品牌須相對集中,并由市燃氣管理處核準。各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須有色彩區別,具體色彩標志由市燃氣管理處確定。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各項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三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的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必須經市燃氣管理處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六條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5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范圍內,禁止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經營單位須配備專人定期巡回檢查,并配備搶修人員和急修車輛。
第三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必須有危險品標志,并須向用戶提供使用說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條發生液化氣社會事故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液化氣供應單位等有關部門,并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對無《出入市境許可證》擅自運輸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對偽造、涂改、買賣、轉讓《出入市境許可證》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歇業、擅自變更供氣區域或者擅自發展用戶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擅自運輸充裝液化氣氣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選用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核準的液化氣氣瓶及調壓器的,由市建設交通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按規定設置色彩標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設交通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在液化氣貯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市建設交通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拒絕、阻礙燃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建設交通委可以將本辦法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市燃氣管理處行使。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凡申請從事其他經檢測合格的液態氣化燃料供應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者《自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交通委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
(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管理,預防食物中毒,防止腸道傳染病的暴發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生食水產品,是指經過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藝,但不經燒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貝殼類、甲殼類等水產品。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食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衛生要求)
生食水產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在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類;
(二)熗蝦;
(三)因防病等需要,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七條(季節性禁止生產銷售的品種)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產經營下列生食水產品:
(一)醉蝦、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種食品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產品。
第八條(許可證制度)
在本市生產生食水產品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特種衛生許可證》。
未取得《特種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生食水產品。
第九條(進貨驗證)
經營生食水產品的,進貨時應當查驗生食水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特種衛生許可證》以及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特種衛生許可證》生產者生產的生食水產品。
第十條(查禁蚶類水產品的特別規定)
禁止單位和個人將蚶類水產品運入本市。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環衛、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禁蚶類水產品。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產品,并在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該生食水產品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于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特種衛生許可證》或者《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二條(處罰程序和罰沒款處理)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對執法人員的要求)
食品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