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規范婚姻介紹機構的活動,保護征婚當事人和婚姻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介紹機構是指為征婚當事人提供婚姻介紹服務的中介組織。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婚姻介紹機構的設立、服務及其管理活動。
報社、期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傳播媒體(以下簡稱媒體)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涉及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婚姻介紹、咨詢服務活動,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紹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婚姻介紹機構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民政局領導。
各級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權,做好婚姻介紹機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
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紹行業協會,按照其協會章程開展行業自律活動,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導,承辦委托的事項。
第二章 設立及其管理
第六條 (婚姻介紹機構的登記)
舉辦非經營性婚姻介紹機構的,應當依法向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領取登記證書后,方可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舉辦經營性婚姻介紹機構的,應當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第七條 (分支機構的條件和審批)
經營性婚姻介紹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服務點備案)
經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婚姻介紹機構設立服務點的、應當向市民政局備案。
第九條 (變更、終止)
婚姻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改變機構設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部門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婚姻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終止服務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部門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網站或者網頁的備案)
婚姻介紹機構在互聯網上設立網站或者網頁,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向市民政局備案。
第十一條 (媒體的備案)
媒體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應當以法人的名義向市民政局備案。
第三章 服務規范
第十二條 (明示制度)
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明示服務項目,公開收費價格。
第十三條 (證明的提供)
征婚當事人到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登記征婚時,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職業、學歷等證明;征婚當事人有婚姻史的,還應當提供離婚或者喪偶證明。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對征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發現征婚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的,應當拒絕接受和發布征婚信息。
第十四條 (婚姻介紹服務合同)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與征婚當事人簽訂書面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服務項目、形式及次數;
(二)服務期限;
(三)服務收費標準;
(四)合同終止時征婚信息資料的處理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禁止從事欺詐性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征婚信息的公布與留存)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應當按照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的約定,如實公開征婚當事人的信息資料。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應當將征婚當事人信息資料在婚姻介紹服務期限內備份并留存。
第十六條 (隱私權保護)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應當保護征婚當事人的隱私權。未經征婚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征婚當事人的信息資料用于征婚以外的事項。
第十七條 (服務記錄)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應當做好服務活動的記錄。
第十八條 (征婚廣告)
婚姻介紹機構在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征婚廣告,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發布。禁止冒用其他單位的名義發布征婚廣告。
征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
第十九條 (服務價格)
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婚姻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市民政局與市物價部門共同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收費。
第四章 爭議解決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爭議解決途徑)
征婚當事人因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的中介行為產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尋求解決:
(一)與婚姻介紹機構協商;
(二)向婚姻介紹行業協會投訴;
(三)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婚姻介紹行業協會接受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投訴及處理的情況告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對經營性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媒體未向市民政局備案,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備案的;
(二)明知征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虛假,而予以發布的;
(三)從事欺詐性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
(四)未將征婚當事人信息資料在婚姻介紹服務期限內備份并留存的;
(五)未經征婚當事人同意,將征婚當事人的信息資料用于其他事項的;
(六)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未作服務活動記錄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征婚廣告規定的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移送工商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婚姻介紹機構在媒體刊登或者播放的征婚廣告,冒用其他單位名義發布的;
(二)征婚廣告含有虛假內容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