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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市政府令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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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部分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 對規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規章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四條;

2.《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3.《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4.《上海市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保護辦法》第十四條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6.《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10.《上海市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

11.《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華僑暫住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17.《上海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

18.《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19.《上海市檔案館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20.《上海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

21.《上海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22.《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辦法》第三十九條;

24.《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

25.《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

26.《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四十九條;

27.《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三十二條;

28.《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

(二)將下列規章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30.《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

31.《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第十八條;

32.《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33.《上海市統計登記辦法》第十四條;

34.《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35.《上海市計量校準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36.《上海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37.《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38.《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40.《上海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

41.《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42.《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47.《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第十二條;

49.《上海市黃浦江防汛墻保護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華僑暫住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

54.《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55.《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56.《上海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第三十條;

57.《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58.《上海市幼兒園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59.《上海市檔案館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辦法》第三十八條;

61.《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

62.《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

63.《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四十八條;

66.《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第三十二條。

(三)將下列規章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7.《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五條;

68.《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條;

69.《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第一條。

(四)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

70.《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條、第六十一條;

71.《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第一條;

72.《上海市環城綠帶管理辦法》第十條;

73.《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

74.《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

75.《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

(五)將下列規章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三款;

77.《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

78.《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款。

(六)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綠化條例》”

80.《上海市環城綠帶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81.《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三款;

82.《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83.《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條。

(七)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86.《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一條;

87.《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

88.《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

89.《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

(八)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91.《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三款;

92.《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

93.《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

(九)其他

95.將《上海市技術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國務院批準的《技術合同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修改為“《上海市技術市場條例》”;

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中的“《技術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96.將《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第一條中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

97.將《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修改為“《旅行社條例》”。

98.將《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修改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99.將《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100.刪除《上海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費包干使用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務院關于改革建筑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4〕123號)”。

101.將《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

102.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國務院《關于改革建筑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103.將《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實現國家提出的在本世紀末散裝水泥占水泥總產量(以下簡稱散裝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104.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105.在《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后增加“《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106.將《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107.將《上海市河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修改為“《上海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征收管理辦法》”。

108.將《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109.將《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110.將《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將“《上海市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暫行規定》”修改為“《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111.將《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12.將《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13.將《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將第九條、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四十五條”。

114.將《上海市集體用餐配送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殘疾人就業條例》”。

二、對規章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執法主體的稱謂作出修改

116.將《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三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建設、市容環衛、市政工程、綠化、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地資源和規劃”修改為“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規劃國土”。

117.將《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三條中的“上海市農林局(以下簡稱市農林局)”修改為“上海市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農委)”,將“各縣農業局”修改為“各區縣農委”;

將第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條中的“縣植保植檢站”、“(縣)植保植檢站”分別修改為“區縣植保植檢站”、“(區縣)植保植檢站”;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縣檢疫機構”修改為“區縣檢疫機構”;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中的“市農業局”修改為“市農委”;

刪除第十七條中的“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市農業局制定的”;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農牧漁業部”修改為“農業部”;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農牧漁業部、財政部、商業部和國家物價局聯合”修改為“國家有關部門”。

118.將《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對外經貿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119.將《上海市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120.將《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修改為“市商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務委)”;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外資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121.刪除《上海市技術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市專利管理局”修改為“市知識產權局”。

122.將《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中的“上海市商業委員會”修改為“市農委”。

123.將《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124.將《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將第十四條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改革”。

125.將《上海市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保護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在第三款中的“規劃”之前增加“安全生產”,刪除“市政”和“縣、鄉(鎮)”;

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市經委”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

將第二條中的“奉賢縣”修改為“奉賢區”。

126.將《上海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127.將《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體改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的“上海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發展改革委員會”。

128.將《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129.將《上海市導游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旅游事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旅游委)”修改為“市旅游局”;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中的“市旅游委”修改為“市旅游局”。

130.將《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商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將第二款中的“市商委”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將第三款中的“商業”修改為“經濟”。

131.將《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本市無線電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無線電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基站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刪除第二款;

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房地”修改為“房屋、土地”。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中的“市無委辦”修改為“市無線電管理局”。

132.將《上海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十七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133.將《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修改為“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務委)”;

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市外經貿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134.將《上海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附件第三條、第四條合并作為附件第三條,原附件第四條的第(一)、(二)、(三)、(四)、(五)項作為附件第三條的第(四)、(五)、(六)、(七)、(八)項,將附件第三條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管理局”;

將附件第十三條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員會”;

將附件第十四條中的“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管理局”;

將附件第十五條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為“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135.將《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統安全測評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信息委)”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

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市信息委”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管理部門”。

136.將《上海市長興島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第七條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將“崇明縣規劃局”修改為“崇明縣規劃土地局”;

將第十條第(一)項中的“外資主管”修改為“商務管理”。將第(五)項和第(六)項予以合并,修改為:“建設交通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報建、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樹木砍伐的審批”。將第(七)項和第(八)項予以合并,修改為:“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委托的遷移、砍伐樹木和臨時使用公共綠地,在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范圍內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額管理要求、屬于審核權限內的占用經濟林的審批。”

137.將《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征收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中的“市市政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38.將《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為“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監督局”修改為“上海海事局”。

139.將《上海市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保護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公司)負責航油管線保護的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修改為“房屋”;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款中的“市空港辦”修改為“機場集團公司”;

將第十一條中的“市空港辦”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140.將《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

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市港口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141.將《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是上海港生產和建設的行政主管機關,上海港碼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碼頭管理中心)具體負責上海港范圍內專用碼頭裝卸、儲存等業務的統一管理。”

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上海港務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港管處”修改為“碼頭管理中心”;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市勞動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142.將《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刪除第二款中的“陸上”;

將第五條中的“市計委”修改為“市發展改革委”;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市交通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市陸管處”修改為“市運輸管理處”。

143.將《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港口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的“市港口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中的“市港口局”修改為“港口行政主管部門”。

144.將《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第五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七十七條中的“及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修改為“或者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及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修改為“和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七十九條中的“環境衛生監察人員”修改為“城管執法人員”;

將第八十一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145.將《上海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將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環境衛生監察人員”修改為“城管執法人員”;

刪除第十五條中的“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

146.將《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市公用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三十條中的“市勞動部門”修改為“市質量技監部門”。

147.將《上海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公用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監局)”修改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局)”;

將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市技監局”修改為“市質量技監局”。

148.將《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三條中的“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149.將《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飯盒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四條、第十四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十五條中的“及其所屬監察隊伍”修改為“或者城管執法部門”。

150.將《上海市環城綠帶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的“市綠化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綠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四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刪除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市政”、“市容環衛”;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中的“市農林局”修改為“市林業局”。

151.將《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市農林局”修改為“市林業局”。

152.將《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市容環衛監察組織”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

153.將《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六條中的“市市政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54.將《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中的“房地”修改為“房屋、土地”;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管理部門、市房地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市房屋管理部門”。

155.將《上海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費包干使用辦法》第三條中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土地局征地事務部(以下簡稱市征地事務部)”修改為“市建設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務中心(以下簡稱市用地中心)”,將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征地事務部”修改為“市用地中心”;

將第十三條中的“市土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56.將《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的“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57.將《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中的“市房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會同市規劃管理等”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土地管理部門”。

158.將《上海市基本農田保護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市房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59.將《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規劃國土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管理部門”;

刪除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規劃、住宅建設”;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國土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市住宅建設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房屋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中有關規劃管理、廣告管理和價格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規劃國土、工商和物價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160.將《上海市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三條中的“市、縣人民政府以及浦東新區管委會”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將第九條中的“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和縣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1.將《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區、縣房屋管理部門”;

162.將《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中的 “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3.將《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房地”以及第二十條中的“房地產”修改為“土地”;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4.將《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為一款,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容環衛”修改為“綠化市容”;

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規劃管理部門”,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第九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規劃國土管理部門”;

將第六條中的“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和第四十二條中“市房地資源局、市規劃局”統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5.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

166.將《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

167.將《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中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工業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168.將《上海市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市質監總站)”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

將第七條中的“建設部”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

169.將《上海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市發展改革委、市科委、市交通港口局、市重大工程建設辦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市建設交通委實施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和協調。”

170.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三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勞動保護監察”修改為“安全生產”;

刪除第九條中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171.將《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將“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三條中的“市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172.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第三條中的“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73.將《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磚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74.將《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線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刪除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建設”;

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港口”;

將第十條第三款中的“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175.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76.將《上海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建設部”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監察機構”修改為“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177.將《上海市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將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將第四款中的“發展改革”修改為“經濟”,將“房地資源”修改為“房屋”。

178.將《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房地部門”修改為“房屋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79.將《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上海市供水管理處”。

180.將《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中的“市城建檔案館”修改為“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館(以下簡稱市城建檔案館)”;

將第六條、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81.將《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二條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十七條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82.刪除《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水利”;

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市排水處”修改為“市水務局”;

刪除第十七條;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市排水處可以”修改為“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應當”;

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市排水處”修改為“市水務執法總隊”。

183.將《上海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市供水管理處”;

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市水務局”;

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市水務局、市供水管理處”。

184.將《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將“市給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給水處)”修改為“市供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供水處)”;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三條中的“市公用局”修改為“市水務局”;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給水處”修改為“供水處”;

刪除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水利”;

將第九條中的“給水處”修改為“水務局”。

185.將《上海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

將第八條、第十三條中的“市市政局”修改為“市水務局”;

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排水公司”修改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186.將《上海市黃浦江防汛墻保護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中的“水利局”修改為“水務局”;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水務局所屬的上海市堤防(泵閘)設施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堤防處)負責黃浦江防汛墻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市防汛墻建設管理處”修改為“市堤防處”;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修改為“市堤防處”;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會同市市政局”;

將第十二條中的“市防汛墻建設管理處”修改為“市水務局”,刪除“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須事先經市市政工程管理處同意”。

187.將《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金山縣”修改為“金山區”。

188.將《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黃浦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受所在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對廣場內違反社會管理秩序、市容環境、綠化和道路設施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實施處罰;對授權、委托處罰范圍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區城管執法部門有權予以制止,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廣場內的治安、交通、綠化、市容環境和市政公用設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授權、委托處罰事項對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將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的“廣場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八條第三款中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九條第三款中的“園林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條第三款中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市容管理部門委托廣場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189.將《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部門),具體負責中心區的日常巡視和檢查,并對中心區內的相關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對授權相對集中處罰范圍以外的違法行為,區城管執法部門有權予以制止,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中的“中心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中的“浦東新區管理委員會”修改為“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浦東新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委托中心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浦東新區園林管理部門委托中心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浦東新區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委托中心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浦東新區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委托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浦東新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委托中心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浦東新區規劃管理部門委托中心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浦東新區市容管理部門委托中心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中心區監察隊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門名義”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190.將《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稱區城管執法部門)具體負責地區的日常巡視和檢查,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受閘北區有關管理部門委托,對相關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對授權、委托處罰范圍以外的違法行為,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移送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中的“地區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刪除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受閘北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委托”;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受閘北區園林管理部門委托”;

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受閘北區市容管理部門委托”;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受閘北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委托”;

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受閘北區規劃管理部門委托”;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地區監察隊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門的名義”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191.將《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第五條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92.將《上海市海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水利局”修改為“水務局”。

193.將《上海市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修改為“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194.將《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黃浦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對授權、委托執法以外的違法行為,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將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步行街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修改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市容管理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園林管理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修改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委托區城管執法部門”。

195.將《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河道(水閘)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河道管理處)”修改為“上海市水利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水利處)”;

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河道管理處”修改為“市水利處”;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市河道管理處”修改為“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

196.將《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將“房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土地管理部門”;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計委”修改為“發展改革委”;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97.將《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六十三條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198.將《上海市露天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五條中的“公安消防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消防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199.將《上海市倉庫防火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中的“公安消防監督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將第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中的“消防監督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200.將《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三)、(五)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將第八條第(二)項中的“上海港務局”修改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201.將《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體育運動委員會”修改為“體育行政部門”;

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中的“體委”修改為“體育行政部門”。

202.刪除《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廣播電影電視”。

203.將《上海市公共圖書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簡稱市文化局)”修改為“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廣影視局)”;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廣播電影電視”;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文化局”修改為“市文廣影視局”;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市人事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204.將《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廣影視局)是本市電影發行、放映的主管部門。”

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市廣電局”修改為“市文廣影視局”。

205.將《上海市公共文化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簡稱市文化局)”修改為“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廣影視局)”;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市文化局”修改為“市文廣影視局”;

將第十一條中的“上海市人事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206.將《上海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修改為“上海市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體育行政部門)”;

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中的“體委”修改為“體育行政部門”;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澳門地區”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207.將《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中的“衛生防疫機構”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208.將《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中的“衛生防疫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209.將《上海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暫行規定》第四條中的“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簡稱市高教局)”修改為“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市高教局”修改為“市教委”;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市高等教育局”修改為“市教委”。

210.將《上海市中小學教師進修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上海市教育局”修改為“上海市教育委員會”。

211.將《上海市幼兒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教育局”修改為“上海市教育委員會”;

將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市教育局”修改為“上海市教育委員會”。

212.將《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中的“上海市宗教事務局”修改為“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委員會”。

213.將《上海市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藥品監管局)”修改為“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將“區縣藥品監管局”修改為“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市藥品監管局”修改為“市食品藥品監管局”;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中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214.將《上海市政府系統非常設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中的“編制委員會”修改為“機構編制委員會”。

215.將《上海市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中的“編制委員會”修改為“機構編制委員會”。

216.將《上海市艾滋病防治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衛生防疫機構”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217.將《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衛生防疫站”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218.將《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的“市勞動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區、縣勞動部門”修改為“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上海市勞動局”修改為“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19.將《上海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中的“市人事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220.將《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的“市勞動保障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將第十二條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修改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21.將《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的統一管理。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市勞動保障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 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

222.將《上海市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至第十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刪除第三條第三款中的“人事和醫療保險”。

223.將《上海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醫療保險局(以下簡稱市醫保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刪除第二款中的“勞動保障”;

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中的“市醫保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224.將《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統籌暫行辦法》第十條中的“上海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25.將《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七條中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將“市和區、縣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將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中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226.將《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的“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227.將《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市勞動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228.將《上海市殘疾人分散安排就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229.將《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市勞動保障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修改為“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230.將《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建設交通、規劃國土資源、衛生、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環境保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管理工作。”

231.將《上海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232.將《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文管委)”修改為“上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文物行政部門)”;

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市文管委”修改為“市文物行政部門”。

233.將《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監察委員會”修改為“監察局”。

三、對規章中有關與法律、法規的規定存在不一致的內容作出修改

234.刪除《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中的“規章”;

將第四條中的“市信息委”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將“市監察委”修改為“市監察局”。

235.將《上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通過的規章,由市長簽發。”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規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布。”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規章發布后,由市政府公報和市政府指定的報刊公布。必要時,也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

236.將《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的檢疫范圍包括本市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間和本市的農業植物檢疫,以及國外引種檢疫。林業植物檢疫,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市農委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農業部備案。”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試驗、示范、推廣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前,必須經所在地植檢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進行試驗、示范和推廣。”

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的規定處理。”

237.刪除《上海市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實施辦法》第四十條。

238.將《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道路外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將第三條修改為:“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鄉、鎮、農場農機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積極協助保護農機事故現場,配合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事故。”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農機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凡有肇事不報,謊報情況,畏責潛逃,破壞、偽造現場或毀滅證據等行為,使事故責任難以鑒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中的“經濟補償費”修改為“損害賠償”;

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補償”修改為“賠償”;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

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道路外機動車、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與農業機械之間的事故,由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配合。

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與火車碰撞發生的事故,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239.將《上海市技術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中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修改為“技術秘密轉讓合同”。

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240.將《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將第五條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在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用于作業。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年滿18周歲;

(2)身體健康狀況符合安全駕駛要求;

(3)具有相應的安全駕駛技能。”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農機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序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章的責任人員,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41.將《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中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七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刪除第四款中的“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

刪除第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培訓、考核。

市漁政檢查員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后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區)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漁政檢查員由負責審批的機關發給漁業行政執法證。”

在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的規定處理。”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42.將《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第十五條中的“30日內”修改為“15日內”;

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城鄉個體個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43.將《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用于貿易結算并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行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244.刪除《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

將第六條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登記,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刪除第七條、第八條;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文件的有效期為準。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進行換證登記。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每年對代碼登記信息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代碼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245.刪除《上海市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保護辦法》第十四條。

246.將《上海市計量校準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在受理設立計量校準機構的申請后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準設立的計量校準機構,頒發計量校準資質證書。”

刪除第八條。

247.將《上海市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預算的情況,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等征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六)地方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七)下級人民政府分配使用上級人民政府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等情況;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九)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刪除第五條;

將第六條修改為:“(對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審計)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將第七條修改為:“本市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是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情況。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將第十條修改為:“本市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和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的預算,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向所屬各單位批復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收入計劃完成情況月報、年報以及決算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

(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五)其他與預算執行情況有關的資料。”

將第十一條中的“出具審計意見書”修改為“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刪除第十四條。

248.刪除《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包括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30個工作日”修改為“3個工作日”;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設立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換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后,在60個工作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和領取營業執照。”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具有出境旅游業務資格的旅行社不得使用“國際”、“海外”等與其旅游業務不相符的名稱。”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30日內”修改為“10個工作日內”;將第二款中的“審批”修改為“審批或者備案”;

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時,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書面旅游合同,并載明《條例》規定的事項。”

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中的“國際旅行社”修改為“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中的“國內旅行社”修改為“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

刪除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

249.刪除《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審”修改為“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

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修改為“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在“書面說明理由”后增加“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250.將《上海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將第二款中的“《動物防疫合格證》”修改為“《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畜禽養殖場使用餐廚垃圾或者食品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動物制品廢棄物飼喂畜禽的,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獸藥飼料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畜禽養殖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水禽與旱禽、家畜與家禽混養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

畜禽養殖場未對實施過強制免疫的畜禽佩帶免疫標識的,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擅自銷售藥物殘留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畜禽的,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獸藥飼料監督部門按照《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251.將《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務監督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沖洗甲板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停止作業,并可處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沖洗裝載有毒有害貨物船舶的甲板造成水域污染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從事船舶洗艙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補辦有關手續,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從事原油洗艙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補辦有關手續,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運輸、裝卸作業中未按規定合理積載、隔離貨物或者未按規定采取防泄漏、防揚散、防散落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252.將《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凡需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進行各類公用設施維修的單位,臨時占用大橋橋面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施工;影響車輛通行的,必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凡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的,設置單位應當按廣告設置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設置。”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大橋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253.刪除《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及第二款中的“和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刪除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分別”,

將第二款修改為:“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核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臨時占路費,并持審核批準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收費憑據領取《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許可證》。”刪除第三款。

刪除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占路保證金按臨時占路費的50%收取”;

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和占路保證金”;

刪除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共同”;

刪除第十四條;

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分別”;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臨時占路費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提出方案,經市財政部門、市物價部門核定后執行。”

254.將《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55.將《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港口局、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繳銷有關證件、發票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的罰款;

(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256.刪除《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飯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257.將《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市建設交通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管道企業未履行保護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實施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管道企業未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提供安全保護指導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58.將《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的“維修基金”、“房屋維修基金”修改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刪除第二款中的“由房屋自管組織負責”;

將第十一條中的“市房產登記發證辦公室”修改為“市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地區政府應當幫助購房人成立業主大會,自行管理物業,或者由業主大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

259.將《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登記備案”修改為“登記”。

260.刪除《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征用”改為“征收”;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登記備案”修改為“登記”。

261.將《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名稱修改為“《上海市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將第七條中的“變更登記”修改為“轉移登記”;

將第一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的“維修基金”修改為“專項維修資金”;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中的“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備案文件”;

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業主委員會”修改為“業主大會”;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為“60日”;

刪除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

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和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和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

262.將《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263.將《上海市基本農田保護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中的“土地墾復基金”修改為“耕地開墾費”。

264.將《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水務局的行政處罰)下列違法行為,由市水務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侵占、損毀或者損壞防治設施,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承擔地下水回灌義務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開鑿水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水井的,由市水務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開鑿水井并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65.將《上海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費包干使用辦法》的名稱修改為《上海市國家建設征收土地費包干使用辦法》;

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266.將《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修改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合并為一條,修改為:“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處理。”

267.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68.將《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建管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69.將《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處罰)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270.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設立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根據市和區、縣立項審批的管理權限,具體負責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區、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在業務上接受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的指導。

市和區、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督機構)設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員(以下簡稱安全監督員)。安全監督員應當經市建設交通委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安全監督員的具體資格條件,由市建設交通委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在第二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刪除第二十四條原第一款第(二)項中的“第十條”。

271.將《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施工單位應當核查質量合格證書,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材料的性能、質量進行復測,并做好相應的記錄。”

272.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中的“30日”修改為“20日”;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273.在《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中的“進行抗震設防”后增加“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將第七條修改為:“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執行。”

刪除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六)項;

將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274.將《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3個月”修改為“6個月”;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報送有關竣工圖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275.將《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七條修改為:“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將第九條修改為:“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提交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按規定匯交測繪成果或者目錄的,由市測管辦責令其限期匯交;限期內未匯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

276.將《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3年”修改為“5年”;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排放單位對被監測水質弄虛作假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第十八條第四款”;

刪除第三十六條。

277.將《上海市黃浦江防汛墻保護辦法》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水務局、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按《上海市防汛條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下列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5米搶險通道內行駛2噸以上車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黃浦江防汛墻養護責任單位發現防汛墻損壞不立即報告并按期修復,黃浦江防汛墻養護責任單位發生變更不按規定辦理養護責任變更登記手續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水務局可以委托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或者區防汛墻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278.將《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八條修改為:“除經批準進行科學研究的專業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核心區。”

刪除第十六條第(四)項;

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的“或者未經批準采藥、采石、挖沙、取土、采礦”。

279.將《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單元規劃或者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等要求的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是指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所制定的、用以指導各項建筑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將第十條修改為:“中心城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新城、新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已經批準的城市詳細規劃,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在城市詳細規劃批準后20日內向社會公布,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刪除第二十一條;

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報批”后增加“其中,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單位還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280.刪除《上海市水閘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

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閘建設的立項、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或者危害水閘安全和影響水閘正常運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81.將《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區政府、市浦江辦組織編制;黃浦江兩岸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區政府組織編制。”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政府審批。”

將第八條修改為:“黃浦江兩岸規劃一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調整和修改。確需改變規劃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予以公布。”

將第十六條中的“招標或者拍賣”修改為“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將“招標拍賣管理”修改為“招標拍賣掛牌管理”。

282.刪除《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

283.將《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中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修改為“易燃易爆危險品”;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按規定負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刪除第十三條第(五)項。

284.在《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有條件的,可以向社會開放”后增加“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在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285.將《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營業場所的使用面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286.刪除《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287.將《上海市著作權管理若干規定》第十二條修改為:“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家版權局辦理質押合同登記。”

288.將《上海市中小學教師進修規定》第十八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教師培訓工作需要,在教育經費預算中足額安排教師培訓經費,用于中小學教師進修培訓。”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按照《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89.刪除《上海市檔案館設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并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290.將《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宗教團體、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統稱宗教組織)印制宗教印制品的,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在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圖書報刊宗教印制品的印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按照《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修改為“由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291.將《上海市集體用餐配送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食品衛生安全”修改為“食品安全”;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食品衛生許可”修改為“餐飲服務許可”;

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專職衛生管理人員”修改為“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食品衛生”修改為“食品安全”;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的從業人員、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其中從業人員還應當經健康檢查并取得合格證明。”

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衛生許可證”修改為“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

在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加工數量、供應單位情況等信息的臺帳制度的;

(二)向集體用餐單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產品的。

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集體用餐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無有效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生產經營單位訂購膳食的;

(二)參與膳食分裝、發放的本單位人員未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合格證明的。”

在第三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集體用餐單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292.將《上海市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修改為:“政府機關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

刪除第七條、第八條;

將第十條修改為:“政府機關的編制同事業單位的編制必須嚴格劃分清楚。政府機關不得擠占事業單位的編制。”

293.將《上海市艾滋病防治辦法》第三條中的“制定艾滋病預防和控制規劃”修改為“依法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單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自愿咨詢和自愿檢測)本市實行艾滋病自愿咨詢和自愿檢測制度。”

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審批”和第二款;

刪除第十九條中的“逾期未調整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在衛生防疫機構的指導下,對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但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

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的“醫學管理”修改為“醫學隨訪”;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疫情報告)本市艾滋病的疫情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二十六條的條標修改為“疫情通報”;

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除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外”;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醫療服務)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醫療服務。”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第十六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刪除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第三十二條”。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刪除第三款和第四款。

294.將《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肝功能檢查”修改為“肝功能(丙氨酸氨基轉移酶)檢查”;

將第九條中第一款第六項“傳染性病毒性肝炎”修改為“甲型病毒性肝炎和戊型病毒性肝炎”;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由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動人口,除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外,治療費用由病人承擔”修改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刪除第十條中的“不得在本市從事勞務活動”;

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中的“《上海市食堂衛生管理辦法》”修改為“食品安全”;

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第三項”,將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295.將《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對各單位貫徹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實行國家監察。對違反者,應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懲處。”

296.刪除《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297.刪除《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四十三條。

298.刪除《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二十六條 。

四、對規章中有關行政審批事項的規定作出修改

299.刪除《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

將第五條修改為:“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將第七條修改為:“常駐代表機構代表應當持登記機關頒發的代表證進行業務活動。代表離職時,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繳回代表證。”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機構名稱、首席代表、代表、業務范圍、駐在期限和駐在地址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駐在地點和派駐人員及其家屬的,應當同時向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300.刪除《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第十七條中的“鰻苗、蟹苗的生產、收購、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

301.將《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社的名義開展旅游業務經營活動的分社。”

302.刪除《上海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將第三條、第四十一條中的“房地資源”修改為“房屋”;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中的“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

303.將《上海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備案手續”;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304.將《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中的“《岸線使用許可證》”、第十三條中的“《臨時岸線使用許可證》”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證”;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岸線使用單位改變使用岸線范圍,應當向市交通港口局辦理審批手續。

岸線使用單位終止使用岸線的,應當向市交通港口局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注銷手續,交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岸線使用單位需改變岸線使用功能,應當向市交通港口局辦理審批手續。”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凡未經市交通港口局批準,擅自占用港口岸線或者穿越、跨越岸線在前沿水域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責令其退出所占岸線,恢復原狀,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二十四條中的“或者水域工程設施的”。

305.將《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經營性業務(包括對外貿船舶開放),應當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請,經批準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后,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306.將《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岸線使用證》或者《臨時岸線使用證》”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證”;

刪除第十一條。

307.將《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中的“經市陸管處初審、市交通局審批”修改為“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

308.將《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需在核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或者在緩沖區內從事非破壞性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批準。”

309.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核準”修改為“備案”。

310.將《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的“核準”修改為“備案”。

311.將《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均應當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依照本辦法進行質量監督管理。”

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核驗”;

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申報)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之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規定提交文件和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的中間驗收)建設工程的基礎分部、結構分部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劃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并告知質監機構。

中間驗收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的申請)建設工程按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規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各參建方進行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并告知質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通過后,由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質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資格。”

312.刪除《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條。

313.刪除《上海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節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用水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報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備案”。

314.將《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事先與市給水處協商,征得同意”修改為“經市水務局批準”。

315.刪除《上海市海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第二十條第二款”。

316.刪除《上海市露天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三條;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堆場內的電氣設備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電工按照規定安裝,并做好經常性的維修、檢查和管理工作。嚴禁超負荷用電,以防電器設備起火。”

317.刪除《上海市倉庫防火管理規定》第七條;

刪除第四十四條中的“并須事先經消防監督機關認可”;

刪除第六十四條第(九)項中的“(耐火極限不低于零點九小時的防火門)”。

318.刪除《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中的“其中,新建、改建或擴建接待境外人員住宿的旅館的,應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關決定前,應當征求市旅游事業管理委員會的意見。”

刪除第二十條;

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條”。

319.刪除《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

320.刪除《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刪除第八條第(四)項中的“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簽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

將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明火作業審批人員和看火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專業培訓,具有相應資質。”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按規定負責明火作業的監督。”

321.將《上海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市公安局核準。”

322.刪除《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有具備中等以上學歷、熟悉業務的負責人。”

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

323.將《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為“45個工作日”。

324.刪除《上海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中的“擴初設計”。

325.將《上海市檔案館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為“15個工作日”。

326.將《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中的“60日”修改為“20日”。

327.刪除《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務工證或營業執照”以及第二款中的“務工證和營業執照”。

328.將《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中的“三十日”修改為“二十日”;

刪除第十四條。

329.將《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設置養老機構,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提出申請,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刪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330.將《上海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第八條修改為:“社會福利企業除符合工商登記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認定條件。”

將第十條中的“30日”修改為“15日”。

331.刪除《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依法對文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文物經營許可證》”修改為“文物經營許可證件”;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銷售允許出境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鑒定機構鑒定、許可,并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后,方可銷售。”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文物經營者未真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瑕疵等基本情況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對規章中有關收費事項的規定作出修改

332.刪除《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并收取證書工本費”。

333.刪除《上海市技術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

334.刪除《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養殖保護管理費”;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市、縣(區)兩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權范圍在有關單位和個人辦理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征收漁業資源費,在有關證書上記錄繳款金額、加蓋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據。

已持有捕撈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年度審證時繳納漁業資源費。

在規定日期內不繳納漁業資源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335.刪除《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九條;

刪除第十條中的“和養殖生產”。

336.刪除《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中的“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

337.將《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338.刪除《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

339.刪除《上海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費包干使用辦法》第五條中的“征地管理費、不可預見費”;

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340.刪除《上海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341.刪除《上海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并按規定交納增容費后”。

342.刪除《上海市黃浦江防汛墻保護辦法》第十四條。

343.將《上海市海塘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市提防維護費”、第(二)項中的“堤防維護費”統一修改為“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將第(三)項修改為:“專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經費,由專用單位承擔”。

344.刪除《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第三十條。

六、對規章中有關與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不適應、與其他規章的有關規定不協調的內容作出修改

345.將《上海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中的“發布后的一個月內”修改為“發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

346.刪除《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八條中的“在治療完畢后,應當在《農機事故驗傷通知單》上簽注診斷結論”;

將第九條修改為:“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要急救、醫療人員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檢驗結束后,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理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將第十四條中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指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暫時墊付”修改為“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單位可以暫時墊付”;

刪除第十五條中的“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同意”;

刪除第十六條中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指定的”以及“和農機監理機構同意”。

347.將《上海市技術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中的“統一標準格式文本”修改為“示范文本”。

348.刪除《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第二條中的“以及收購、利用經濟價值較高的水生動植物苗種、親體”;

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349.將《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第六條修改為:“未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移動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臨時行駛號牌,并按照規定的要求駕駛。”

350.將《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縣”修改為“區縣”;

將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中的“縣與縣之間”修改為“區縣之間”;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中的“郊縣”修改為“郊區縣”。

351.刪除《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352.將《上海市統計登記辦法》第十三條中的“可以依照《上海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法予以處罰”。

353.將《上海市出口加工區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管委會接受市投資項目主管部門的委托,按照規定的權限,實施加工區內的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并將結果報市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管委會接受市商務部門的委托,按照規定的權限,實施加工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并將結果報市商務部門備案。”

將第十一條中的“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商務部門”。

354.將《上海市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工作人員的,應當委托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

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市工商局”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和市工商局”。

355.刪除《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356.刪除《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但上海港務局所屬的公共碼頭和”。

357.刪除《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

358.刪除《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

刪除第十四條中的“市招投標辦在接到招標文件后,應當在7日內審核完畢。逾期未答復的,視作同意”。

359.將《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資質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任務。”

360.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361.將《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磚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和用途)建設工程使用粘土磚的,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發改委的有關規定繳納專項基金。專項基金的用途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發改委的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中的“專項資金”修改為“專項基金”;

刪除第十一條。

362.刪除《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七條;

將第三條中的“縣”修改為“區縣”;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363.刪除《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議標發包或者”;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364.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市或者區、縣有關部門在審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對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

365.刪除《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三款;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內銷商品住宅”修改為“商品住宅”;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物業管理區域內納入住宅竣工配套計劃的新建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設施,應當由設施接收單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標準的總和,在辦理設施移交手續之日起的15日內交納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其中,單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設施由一家單位接收的,按規定標準的50%交納。”

366.將《上海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費包干使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縣”修改為“區縣”。

367.將《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以下簡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建設交通委領導。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將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縣(區)”修改為“區(縣)”。

368.刪除《上海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369.刪除《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第四條中的“南匯區”。

370.將《關于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第二點修改為:“深井水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371.將《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在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由市城建檔案館或者區、縣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同時確定必須報送竣工圖的項目。”

372.將《上海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5倍”修改為“2倍”;

將第十八條中的“(行政處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水單位,由市給水管理處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行政處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水單位,由市水務局或者縣(區)計劃用水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理”。

373.將《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市給水處”修改為“市水務局委托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

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市給水處”修改為“市水務局委托市水務執法總隊”。

374.刪除《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

375.將《上海市黃浦江防汛墻保護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確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在黃浦江防汛墻上鑿洞、開缺的,應當事先報請市水務局同意。市水務局應當在受理后的1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376.刪除《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377.將《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刪除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中的“偷盜”;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區城管執法部門、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門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378.刪除《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偷盜”;

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委托”修改為“相對集中”;

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進行勸阻、制止,或者責令其改正。”

379.刪除《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四)項中的“偷盜”;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地區監察隊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并受閘北區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委托,按照《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修改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由閘北區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委托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當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受閘北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托,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違反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380.將《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中的“由規劃管理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按照《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修改為“違反本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委托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違反本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委托步行街監察隊責令行為人擦凈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廢棄物,并處以50元罰款”修改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行為人擦凈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廢棄物,拒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刪除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偷盜、收購”。

381.刪除《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

382.刪除《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383.將《上海市露天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84.將《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85.刪除《上海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386.將《上海市艾滋病防治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澳門地區”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387.將《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中的“澳門”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后增加“和《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

388.刪除《上海市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中的“相當于科級、副科級的,由主管部門批準,報市編制委員會備案”;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各區、縣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增加、減少、合并或者改變名稱,一般由區、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政府機關的編制,不包括各類工勤人員。”

389.將《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衛生防疫機構”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刪除第三款中的“衛生防疫機構未及時處理的,用戶有權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390.將《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的“衛生防疫管理人員”修改為“衛生執法人員”。

391.刪除《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中的“其收費標準由市愛衛會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統一制定”。

392.刪除《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文物經營禁止轉承包”;

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拍賣人應當在發布拍賣公告日20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報送《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鑒定表》和《文物拍賣標的申請鑒定清冊》,經市文物行政部門鑒定、許可后,文物方可拍賣。”

393.將《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介紹未滿16周歲或者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人員求職。”

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

394.將《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奉賢縣”修改為“奉賢區”,刪除“南匯縣”。

395.將《上海市港澳居民及華僑暫住證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香港、澳門地區”修改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款順序、部分文字以及標點符號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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