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管理林業的部門(以下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區縣、鄉鎮林業工作站(署)協助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市和區、縣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財政轉移支付的范圍。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條 (經費保障)
市和區、縣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益林建設和養護、林業保險、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科學研究)
本市鼓勵林業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林木,推廣林業先進技術。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規劃和計劃)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編制市林業發展規劃。市林業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本市林業發展方向、目標、規劃控制原則、功能定位和產業發展布局等內容。
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林業發展規劃,結合本區、縣實際編制區、縣林業發展計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縣林業發展計劃應當確定本轄區林業發展目標,明確功能分區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業基礎設施的設置要求,確定分期建設計劃和分類管理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公益林控制線)
市和區、縣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市林業發展規劃,劃定公益林控制線。
公益林控制線不得任意調整。因規劃和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征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調整公益林控制線不得減少公益林用地總量。因調整公益林控制線減少公益林用地的,應當落實新的公益林規劃用地。
第九條 (公益林規劃控制)
沿海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護路林、護岸林、污染隔離林等公益林的規劃控制范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在公益林規劃控制范圍內,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養護設施、救護站以及其他應急避難設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條 (公益林建設)
鐵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公益林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設技術標準。
公益林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標準,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商品林建設)
商品林建設應當符合區域產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相應政策措施,建立經濟林生產保險財政補貼制度,引導經濟林建設向規模化、標準化、產業化方向發展。
市、區縣、鄉鎮林業工作站(署)應當加強經濟林新優品種篩選、推廣應用和栽培技術培訓等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公益林養護)
公益林養護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鐵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三)農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負責養護;
(四)其他公益林,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落實養護單位。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公益林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
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養護責任單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資源,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條 (商品林養護)
商品林由營林者負責養護。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商品林養護技術規范進行養護。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
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處置預案,完善森林防火監測預警體系建設。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應急處置預案,落實相應森林防火責任和措施,發現森林火災應當采取措施控制火勢,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消防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火災撲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調查等工作。
第十五條 (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防控體系,加強植物檢疫,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有害生物防控物資儲備。
養護責任單位發現疑似突發有害生物事件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經確認屬于突發有害生物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落實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區縣、鄉鎮林業工作站(署)應當加強有害生物防控的技術指導與服務,并負責組織落實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條 (國外引種監管)
首次從國外引進的林木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引種前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禁止行為)
在森林、林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采伐林木;
(二)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三)毀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臨時使用林地;
(五)其他損壞森林、林木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林木遷移許可)
除農民承包地上種植的經濟林以及農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種植的零星林木外,遷移林木應當辦理林木遷移許可證。
遷移公益林的,應當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遷移除農民承包地上種植的經濟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應當向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鐵路、水務用地范圍內除沿海防護林、水源涵養區域內的防護林以外的林木遷移,分別由鐵路、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批,并將準予林木遷移的情況書面告知市林業主管部門。
林業主管部門和鐵路、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林木遷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林木遷移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遷移林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權屬人意見等材料。其中,建設項目需要遷移林木的,還應當提交相關用地批準文件;道路拓寬需要遷移林木的,還應當提供道路紅線圖、綜合管線剖面圖。
(二)林木遷移方案和技術措施。
第二十條 (林木采伐許可)
除采伐農民承包地上種植的經濟林以及農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種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國家有關森林采伐限額規定,對林木采伐實行限額管理。
采伐鐵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應當向市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應當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林業主管部門以及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市林業主管部門以及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超限額審批。
采伐經濟林的,采伐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伐30日前,將采伐林木的品種、數量書面告知區、縣林業主管部門。
采伐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地點、林種進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條 (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采伐林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點、林種、面積、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權屬人意見;
(三)更新或者補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條 (臨時使用林地許可)
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臨時使用公益林地的,應當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臨時使用用材林地的,應當向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使用經濟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使用30日前,將臨時使用的具體地點、面積書面告知區、縣林業主管部門。
臨時使用林地一般不超過2年,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30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滿后,應當恢復林地。
第二十三條 (臨時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臨時使用林地申請表》,其中涉及林木遷移和采伐的,應當在申請時一并提出;
(二)用地單位法人證明、項目批準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權屬人意見;
(四)用地單位與被臨時使用林地的權屬人簽訂的相關林木補償協議和恢復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林地占用定額管理)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林地占用定額管理的要求,編制林地占用定額,經市政府審定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定額指標內對林地占用申請進行審批。
第二十五條 (占用林地許可)
除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外,其他項目建設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遷移和采伐的,用地單位應當在向市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時一并提出。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林地所在區、縣補建相應林種與面積的林地。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專用。
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征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單位申請占用林地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林地使用申請表》;
(二)用地單位法人證明;
(三)項目批準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權屬人意見;
(五)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六)用地單位與被占用林地的權屬人簽訂的林木補償協議。
第二十七條 (施工告示)
下列事項,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臨時使用林地;
(三)采伐、遷移林木。
第二十八條 (資源調查和檔案制度)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森林資源的調查和監測,建立森林資源檔案,掌握森林資源情況。
土地、農業、水務、公路、鐵路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工作,并提供相關信息和數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養護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養護責任單位不按照國家和本市公益林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林木遷移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遷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被遷移林木補償標準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告知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采伐經濟林或者臨時使用經濟林地不按規定提前告知區、縣林業主管部門的,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予以警告,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規定所稱的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林,包括經濟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