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0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一)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
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但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
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監理工程師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理單位兼職,或者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國內監理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從事建筑活動項目管理的機構進行合作監理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許可證書或者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或者相應業務的;
(二)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轉讓監理業務或者與被監理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與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經營性業務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接受該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的監理委托的;
(三)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委托監理的;
(四)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
(五)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
第十四條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和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均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