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4月2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1年5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將第五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文廣影視”修改為“文化旅游”,“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修改為“規劃資源”;刪去“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督”“人口計生”。
??(三)將第七條中的“房地產權證”修改為“不動產權證”。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場監管部門”。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居住房屋在租賃期限屆滿后繼續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
??租賃合同對續租已經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的,出租人不再繼續出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1個月通知承租人。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賃合同的,應當至少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六)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
??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出售房屋的,應當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約定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售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房屋的,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七)其他修改:將本辦法中的“工商行政”均修改為“市場監管”,“區、縣”均修改為“區”。
??二、對《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規劃、房地資源”修改為“規劃資源”,“港口”修改為“交通”,“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漁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二)刪去第七條第三款中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
??(三)將第十一條條標修改為:“海域使用權登記”,條文修改為:“海域使用權登記按照國家和本市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對《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十二條條標修改為“驗收”,條文修改為: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綜合驗收有關規定,做好配建停車場(庫)驗收相關工作。
??本決定自2021年5月8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規范居住房屋租賃行為,保護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居住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雙方協商確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原則)
??居住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本市鼓勵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長期、穩定的房屋租賃關系。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居住房屋進行無證無照經營的行為。
??本市稅務、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屬地管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社區綜合管理的范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協調和處理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事務和糾紛,承擔居住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工作。
??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租賃當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不動產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證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條(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治安、防災、衛生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并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最小出租單位)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十條(最低人均承租面積和居住人數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個房間的居住人數不得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稱居住面積,是指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的使用面積。
??第十一條(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明確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并將相關登記信息報送公安部門備案。
??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單位的集體宿舍。
??第十二條(租賃合同)
??居住房屋租賃,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及號碼;
??(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和續租;
??(六)租金標準、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業服務費及水、電、煤、通訊等公用事業費的承擔;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網站上公開。
??第十三條(登記備案)
??租賃合同訂立后30日內,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但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訂立租賃合同的,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為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系終止的,租賃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租賃信息系統)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建設租賃合同登記備案信息系統,實行網上登記備案,并納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租金)
??居住房屋租賃的租金標準,由租賃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應當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賃期限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中一次性約定租金標準;租賃期限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調整一次租金標準。但租賃合同中對租金標準調整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租賃合同期間,出租人不得單方面提高租金標準。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裝修房屋或者增設附屬設施、設備的,雙方可以協商調整租金標準。
??第十六條(租賃保證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數額,向承租人收取租賃保證金;未約定數額的,租賃保證金不得超過2個月的租金。
??第十七條(轉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轉租房屋;未約定的,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
??居住房屋轉租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轉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賠償損失。
??居住房屋轉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并辦理登記備案。
??居住房屋轉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與出租人協商解除租賃合同,由出租人與次承租人直接訂立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續租)
??居住房屋在租賃期限屆滿后繼續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
??租賃合同對續租已經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的,出租人不再繼續出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1個月通知承租人。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賃合同的,應當至少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條(買賣不破租賃)
??房屋租賃期間,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權已轉移為由要求終止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優先購買權)
??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出售房屋的,應當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約定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售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房屋的,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應當就出售房屋需要實地看房的時間等內容與承租人進行協商,并不得妨礙承租人對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繼續租賃)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
??第二十二條(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賃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賃合同,但租賃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租賃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規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質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的義務)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證件,并按照公安部門的要求,登記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
??(三)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承租人的聯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區業主管理規約;
??(四)發現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及時報告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
??(五)負責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項,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制止及處罰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的義務)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并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增加居住使用人的,還應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遵守業主管理規約,不得損害相鄰業主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從事經營活動;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搭建行為。
??第二十五條(對房地產經紀人的要求)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導租賃當事人使用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不得對租賃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賺取差價。
??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員承租其居間、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傭金。
??第二十六條(代理經租)
??本市鼓勵專業代理經租機構接受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出租居住房屋,獲取收益。具體管理規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業主自我管理)
??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根據本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納入管理規約,并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具體實施。
??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業主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對物業服務企業的要求)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將居住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情況,報送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租賃當事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并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糾紛解決)
??出租人、承租人、相鄰業主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已有處罰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治安、消防及居住登記等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標準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未落實相應安全管理責任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租賃當事人、居住使用人違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記管理等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最小出租單位、居住人數限制和最低承租面積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單位、居住人數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積規定的,由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租賃當事人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租賃當事人未在期限內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規定登記備案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由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房地產經紀人違反經紀管理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的,由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暫停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網上備案資格;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備案資格,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參照適用)
??公有居住房屋轉租及其監督管理,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發布,根據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范圍內的海域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市江河水域與海域的具體界線,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水務局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海洋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海監上海市總隊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交通、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區劃的編制)
??市海洋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自然屬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區劃的實施)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
??在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港口區、航道區范圍內,不得從事與其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
??用海項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逐步予以遷移或者調整。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海域使用申請)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用途等內容;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海域使用論證)
??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海砂開采項目;
??(三)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四)100公頃以上的用海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申請人或者委托的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論證的有關技術規范,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第八條(海域使用審批)
??市海洋局應當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征求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進行評審。市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書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應當在評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海域使用權批準文件;經審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經營性用海活動申請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應當就該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組織招標或者拍賣。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面積和邊界范圍;
??(二)出讓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權登記)
??海域使用權登記按照國家和本市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用途的變更)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記載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
??第十三條(環保要求)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設施拆除)
??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終止后60日內,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十五條(臨時使用海域)
??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下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備案,并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按照本辦法關于申請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
??臨時使用海域不得續期。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
??在使用海域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準的范圍使用海域;
??(二)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
??(三)損害海底電纜管道。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
??市海洋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舉報和投訴)
??市海洋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違法使用海域的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市海洋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檢查,并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臨時使用海域不按規定進行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不按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毀損岸灘影響領海基線確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損害海底電纜管道的,應當賠償損失,并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據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調節停車供需關系,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庫)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市管停車場(庫)實施監督管理。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其管轄范圍內停車場(庫)的監督管理。
??本市規劃資源、建設、公安交通、房屋、財政、價格、市場監管、稅務、消防、綠化市容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行業協會)
??本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停車場(庫)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推廣)
??本市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建設公共停車場(庫),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庫)。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綜合交通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規劃資源、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第七條(用地控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屬道路廣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本市停車場(庫)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配套建設)
??新建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含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
??新建公共交通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補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機場、火車站、港口客運站、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機動車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庫)的,公共建筑所有人應當向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建設審查)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建設進行審查。
??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驗收)
??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綜合驗收有關規定,做好配建停車場(庫)驗收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挪作他用。
??改變公共停車場(庫)或者專用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區規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經營登記備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并在工商登記后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管、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共停車場(庫)歇業的,經營者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服務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按照規范設置停車場(庫)經營服務標志;
??(二)按照規范設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布監督電話;
??(三)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停車場(庫)入口處及收費處醒目位置公示收費標準;
??(四)按照標準劃設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增設或者減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規范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
??(六)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工作人員規范著裝、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十七條(臨時停車場經營登記備案)
??利用閑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備案手續。
??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對停車場的消防條件以及對周邊交通、環境的影響進行評估。評估過程中,經營者應當公示停車場設置方案,并通過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停車場周邊單位、居民的意見。評估報告以及聽取意見的情況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時一并向備案部門提交。
??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設置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編制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時,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聽取周邊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居民的意見。
??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劃設泊位標線,設置道路停車標志,公示停車收費標準和道路停車規則。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內的通道)上以安裝地鎖、劃設標線等方式設置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采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采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一條(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采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二條(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照批準的預算核撥。
??第二十三條(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三)道路停車場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道路停車場撤除后,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四條(道路停車服務規范)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以及執行道路停車收費規定,規范使用停車收費設備。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及時處理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收費、不出具專用收費收據等違規行為。
??道路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經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培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條(道路停車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超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采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的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個人信用征信系統。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六條(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并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于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種類和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實行政府定價,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規定,享受相應的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或者區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收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照規定開具統一發票、專用收費收據的,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八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并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庫)位置、停車泊位剩余數量等信息服務。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第三十條(專用停車場(庫)的調用)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停車資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停車資源共享工作的指導性意見,并加強對共享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協調制度,制定本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推進區范圍內停車資源的錯時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停車資源共享計劃,以及本鄉(鎮)、街道內停車需求與停車泊位資源狀況,劃定共享區域,并組織指導共享區域內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相關單位協商制定該區域停車場(庫)資源共享方案,簽訂共享協議。共享方案和共享協議應當明確共享停車的機動車和泊位、停車收費標準、停放時限、停車自律規范、違反自律規范的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時段性道路停車場的設置)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區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場。道路停車方案應當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范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超過規定時間在時段性道路停車場停放機動車的,由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范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相關服務規范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超時停車的,應當責令補交停車費,并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查實機動車駕駛員身份的,可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通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五)機動車駕駛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放置交費憑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六)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將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或者申報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挪作他用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物業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委托行政處罰)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專用停車場(庫)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公共交通換乘停車場(庫),是指設置在公共交通樞紐附近區域,以較低的停車收費價格引導和鼓勵機動車駕駛員停車后換乘公共交通到達目的地的公共停車場(庫)。
??(三)道路停車場,是指在道路路內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四)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的《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