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30日上海市浦東新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促進市場化法治化商事調解,建設具有國際影響力和吸引力的國際商事糾紛解決中心,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支持浦東新區高水平改革開放打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引領區的意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納入浦東新區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的調解主體所開展的商事調解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事調解,是指由調解組織、調解員協助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友好解決商事領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調解活動。
??第四條 設立為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登記。
??設立為社會服務機構的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設立為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調解組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或者備案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浦東新區支持境外知名調解機構在符合境內監管要求條件下,提供國際商事調解服務,并在本區依法設立業務機構。
??第六條 浦東新區探索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支持調解員個人在符合境內監管要求條件下,采用線上或者線下方式參與國際商事調解活動。鼓勵律師、仲裁員等專業人士在國際商事調解活動中充分發揮個人作用,提升服務能力和國際競爭力。
??第七條 浦東新區成立相關調解行業協會,發揮行業指導作用,吸納各類調解組織、調解員參與行業治理,培育扶持調解組織發展,加強調解組織建設,提升調解工作水平。
??第八條 區司法行政部門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應當制定相應的名冊管理辦法。在浦東新區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調解組織、調解員,可以向區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加入名冊。
??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調解行業協會和納入名冊的調解組織、調解員加強指導和管理。納入名冊的調解組織、調解員開展或者參與商事調解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區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或者提請相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其聘任的調解員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調解組織應當制定調解規則,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調解員應當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盡責,熟悉商事法律法規、商事交易規則、商事交易習慣。
??調解組織聘任調解員,應當及時報送區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調解員開展商事調解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調解員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調解過程、調解協議和在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以及當事人個人信息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浦東新區支持各類調解組織在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建立健全預授權調解、單邊承諾調解等小額商事糾紛快速調處機制,更好實現糾紛的高效率、低成本、便利化解決。
??浦東新區鼓勵各類商事行業協會引導成員單位基于自愿原則事先授權調解組織適用小額商事糾紛快速調處機制。
??第十四條 經調解,當事人就糾紛解決達成全部或者部分和解的,調解組織、調解員應當制作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商事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同意進行無爭議事實記載的,調解員應當如實記錄,并經當事人確認。
??第十六條 以給付為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并選定仲裁機構裁決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調解協議中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十九條 從事商事調解業務,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合理費用,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出臺便利、促進、保障商事調解開展的鼓勵措施。
??納入名冊的調解組織、調解員,可以依照相關規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商事調解信息系統,運用網絡化、信息化等方式促進商事調解發展,搭建多元化糾紛化解平臺,并向社會公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