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
滬民規〔2019〕13號
各區民政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務中心:
??現將修訂后的《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19年12月25日
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上海市社會救助條例》《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和國家及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請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財產的核對以及核對程序,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實施機構)
??申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由市、區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組織和實施。
??第四條(可支配收入的具體內容)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請家庭的總收入扣除繳納的各項稅金和社會保險費后的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有關收入等。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包括所從事主要職業的工資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其他勞動收入;
??(二)經營性凈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凈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是指家庭擁有的動產、不動產所獲得的收入,包括出讓財產使用權所獲得的利息、租金、知識產權收入,財產營運所獲得的紅利收入、財產增值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政府對個人收入轉移的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助金等,家庭間的贈送、贍養費、撫(扶)養費等;
??(五)其他有關的收入是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能夠以公允價值確定的收入。
??第五條(免于計入可支配收入的內容)
??下列內容免于計入可支配收入:
??(一)省級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頒發的科技、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政府給予見義勇為人員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突出貢獻者的一次性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烈士褒揚金、傷殘護理費、傷殘撫恤金、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烈屬撫慰金、差額補助、生活補助、優待金、臨時補助、醫療補助和喪葬補助費;
??(三)軍隊發放的轉業費,軍隊復員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的復員費、路費、伙食費及津貼、易地安置的安家費、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業(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及其他補助費;
??(四)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困難補助金、實習或者勤工儉學獲得的收入;
??(五)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明確的工傷保險待遇中的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六)其他撫恤金、喪葬撫恤金;
??(七)依據《國家賠償法》獲得的國家賠償金;
??(八)因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獲得的賠償收入;
??(九)政府、社會各界給予的臨時性救助幫困款物;
??(十)工會組織發放的幫困金、補助金;
??(十一)計劃生育獎勵金、生育醫療費補貼、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一次性補助金、特別扶助金和其他有關計劃生育的補助金;
??(十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的老年綜合津貼、高齡老人長壽津貼;
??(十三)困難殘疾人生活補助、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殘疾人交通補貼、一戶多殘困難家庭獲得的一戶多殘生活補助金;扶殘涉農經濟組織的扶持對象獲得的勞動補貼等收入;殘疾人陽光職業康復援助基地、“陽光心園”、“陽光之家”的援助及服務對象,獲得的交通、伙食、勞動補貼及津貼;
??(十四)政策性農業補貼,如農資綜合補貼、水稻種植補貼等;
??(十五)原住房被征收(拆遷)且無他處住房,獲得的原住房征收(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
??(十六)其他政策明確規定免于計入申請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體內容。
??第六條(財產的具體內容)
??財產包括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現金、人民幣和外幣存款、理財產品、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賬戶資金以及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含牌照);
??(三)房屋,包括在本市擁有的非居住類房屋,以及在本市以外擁有的居住類房屋和非居住類房屋;
??(四)股權;
??(五)債權;
??(六)商業保險;
??(七)其他價值較大的財產。
??申請家庭在提出申請前五年內獲得的離婚住房安置補貼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購買住房的,按照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請對象住房面積核查相關規定,折算住房面積并計入申請家庭住房面積后,不計入財產核對范圍。
??第七條(可支配收入的認定)
??可支配收入的核對期間,按照核對委托書明確的核對期間確定。
??可支配收入的所屬月份,按照下列順序認定:政府部門及有關機構反饋信息顯示的月份;申請人提供的銀行卡等有效憑證顯示的月份;單位加蓋公章的工資單等有效憑證顯示的月份。
??可支配收入,按照調查、核實后的收入認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工資收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屬于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按照社會保險費繳納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認定;
??(二)疾病休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低于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三)根據合同、協議規定的中介、轉包承包獲得的收入,按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合同、協議認定;
??(四)離婚家庭子女的撫養費,按照調解書、判決書或者協議書確定的金額認定;
??(五)房屋產權屬多人所有的,該房屋的出租收入,依照房屋產權證上規定的份額比例進行分配;若房屋產權證上未寫明產權人所占份額的,按產權人數等額分配;
??(六)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八條(財產的認定)
??財產價值的核對期日,按照核對委托書明確的核對期日確定。
??下列財產的價值,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銀行存款、理財產品、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賬戶資金、有價證券和商業保險等貨幣財產所有權按照實名認定。銀行存款、理財產品、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賬戶資金按照賬戶余額認定;股票類有價證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資金賬戶余額的總和認定;基金類有價證券按照凈值認定;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價值認定。
??(二)機動車輛按照車輛購置登記人認定。機動車輛(含牌照)的價值,按照委托的車輛價格認證機構鑒證后認定。
??(三)房屋按照《不動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等記載的權利人或者承租人認定。房屋的價值,按照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估價結果認定。
??(四)股權價值按照股權所有人所在公司的所有者權益乘以持股比例認定。
??(五)規定申報期間內出售、贈與、支取的較大價值的財產,需提供合理說明以及資金流轉憑證或者法院判決書、公證書等有效憑證后,據實認定。
??(六)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和價值,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九條(證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的證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證明材料:單位證明,租賃合同,領取贍養費、撫(扶)養費的收入說明,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或離婚協議書等;
??(二)財產的證明材料:銀行存單、銀行賬戶明細,證券對賬單、債券憑證,商業保險合同,不動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車輛登記證書等。
??對通過信息共享交換可以獲得的證明材料,及國家和本市明確的證明清理事項,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十條(委托核對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對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住房保障機構將核對委托書和委托核對的申請材料(包括各類證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對機構,委托書上應當填寫委托編號、委托核對對象的姓名、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核對期間以及財產截止時點等基本內容;
??證明材料為復印件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查驗原件后加蓋“與原件核對一致”的印章,并由經辦人簽字;
??(二)核對機構收到委托書和委托核對的申請材料后,對符合核對要求的申請材料,應當及時開出收件收據,并組織開展核對;對不符合核對要求的申請材料,退回住房保障機構并附需要申請家庭補正材料的清單。
??第十一條(重新委托核對的規定)
??住房保障機構根據規定需要重新委托核對的,應當在申請家庭審核登錄公告前,將委托書和重新委托核對的申請材料移交核對機構。
??核對機構對需要重新委托核對的委托程序,按照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核對金額的確定和核對報告)
??核對金額根據申請家庭的可支配收入總額和財產總額除以委托核對的家庭成員數,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財產的金額確定。
??第十三條(核對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對機構在開展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核對,并在作出中止核對決定的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住房保障機構,并附申請家庭需提交的補充證明材料清單:
??(一)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財產超過準入標準的;
??(二)擁有機動車輛或者房屋未申報的;
??(三)擁有經營實體或其股份未申報的;
??(四)擁有理財產品未申報的;
??(五)擁有商業保險未申報的;
??(六)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與申請材料填寫的情況不相符合的;
??(七)有財產異動無法提供正當理由的;
??(八)需要中止核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中止核對的處理)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核對機構發出的核對工作中止通知書的1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家庭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的,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繼續開展核對工作。其中,申請家庭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應附上相關的補充證明材料。
??(二)申請家庭簽字確認退出申請的,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對工作。
??(三)申請家庭需要延長時間提交證明材料的,經住房保障機構同意后,書面通知核對機構延期開展核對工作。
??住房保障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處理意見的,核對機構應當恢復核對工作,并根據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出具書面核對報告。
??第十五條(委托復核)
??申請家庭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住房保障機構認為有必要復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對異議所涉及的內容進行復核。
??核對機構應當自收到住房保障機構發出的復核委托書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并書面告知復核結果。
??第十六條(核對期限的規定)
??核對機構一般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完成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核對工作,30個工作日內完成廉租住房的核對工作,并出具核對報告。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委托估價和鑒證、中止核對或者延期核對所需時間,不計入核對工作時限。
??存在需外省市協查的情形的,總體核對時間應相應延長。
??第十七條(如實申報的義務)
??申請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對隱瞞虛報經濟狀況的,經查實后由相關部門納入個人信用管理范圍,并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