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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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法批準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或者違法批準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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