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
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是指由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內量值的依據、在社會范圍內具有計量公證作用的計量標準器具。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廢除。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計量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計量行政部門)是本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各區計量行政部門在市計量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規劃的制定)
??市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統一制定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符合本市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規劃的要求。
??屬于基本的、通用的、為各行業服務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設置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內;屬于專業性較強、僅為個別行業所需要或者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設置在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內。
??第七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考核)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考核合格后,方可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
??區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市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市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國家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其他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
??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定期進行強制檢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出具相應的檢定證書或者校準報告。
??第十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中止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檢查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技術狀況,保證正常工作。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不得自行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因故需要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向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拆卸改裝)
??因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損壞或者原執行的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范修訂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應當向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情形)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在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廢除:
??(一)被其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替代的;
??(二)設置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被撤銷的。
??第十三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申請)
??廢除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向市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廢除區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區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廢除市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設置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提出申請。
??市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經復核予以廢除的,通知申請部門或者機構,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使用已被廢除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第十四條(保存、維護、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規范)
??設置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有完善的保存、維護、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規范。
??存放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場所,其環境溫度、濕度以及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程度應當滿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保管人員)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由專人負責保存、維護和使用。
??第十六條(法律責任)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未履行有關報告制度的,由計量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